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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902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等四人诉被告七台河市中医医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黄某某,台河市中医医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902民初264号原告吴某某,男,197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七台河市。原告黄某某,女,1951年2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现住七台河市勃利县勃利镇。原告吴某某,男,199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七台河市。原告吴某某,男,198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无职业,现住七台河市。被告七台河市中医医院。法定代表人姜某某,男,院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原告吴某某、黄某某、吴某某、吴某某诉被告七台河市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某、黄某某、吴某某、吴某某诉被告七台河市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某某等申请鉴定,但未交鉴定费,没有鉴定结果。因此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某��、黄某某、吴某某、吴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969.00元免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兆滨审 判 员  鲁晓宇人民陪审员  陈丽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刘 璐书 记 员  刘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