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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91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91刑初98号公诉机关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绰号王某山),男,公民身份号码372801××××××××421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2012年2月27日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盗伐林木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于2013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男,公民身份号码370831××××××××3932,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山东省泗水县苗馆镇。2015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四千元。于2016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临高新检公诉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7年06月0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驾驶王某甲的劲峰牌二轮摩托车在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马厂湖镇某甲村、费县某乙村等地,盗窃四辆电动三轮车和一辆汽油三轮车,价值共计275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1月4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驾驶二轮摩托车至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马厂湖镇某甲村集市,盗窃该区罗西办事处某丙村村民杜某的“豪壮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4800元。2.2017年1月9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驾驶二轮摩托车至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马厂湖镇某甲村集市,盗窃该区马厂湖镇某丁村村民郭某甲的“蒙阳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11500元。3.2017年1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驾驶二轮摩托车至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马厂湖镇某甲村集市,盗窃该区马厂湖镇某戊村村民崔某乙的“跃彩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4800元。4.2017年1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驾驶二轮摩托车至费县县城集市,盗窃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某一村村民郭某乙的“金河星牌”汽油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9900元。5.2017年1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驾驶二轮摩托车至费县某乙村集市,盗窃费县探沂镇某二村村民鲍某的“福彩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430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被公安机关追回,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返还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盗窃时驾驶车辆的指认照片、随身携带作案工具及匕首照片,崔某甲家中存放的被盗三轮车照片,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某甲村集市盗窃电动三轮车现场照片及照片说明,电动三轮车合格证、发票复印件,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指认盗窃电动三轮车照片,金星河牌汽车三轮车合格证,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指认现场照片,鲍某电动车被盗现场照片,证人崔某甲的证言,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T型锥三把、匕首一把、二轮摩托车车钥匙一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害人杜某、郭某甲、崔某乙、郭某乙、鲍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均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当庭认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因其同时有法定从重处罚的情节,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7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8年9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履行。)二、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7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8年9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履行。)三、没收作案工具劲峰牌二轮摩托车一辆、T型锥三个、匕首一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林 蕾人民陪审员  孙士标人民陪审员  魏广西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晨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