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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02民初3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李成明与林平华、张小良、姜治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明,张小良,姜治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02民初3264号原告:李成明,男,生于1975年6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园园,四川虹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小良,男,生于1962年3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姜治平,男,生于1968年10月日,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原告李成明诉被告林平华、张小良、姜治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李成明撤回了对被告林平华的起诉。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园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良、姜治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成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共计3632元;2、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支付的各项费用共计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向“广安市城南浙商会所”酒楼(后更名为“红杏食府”)销售水果,牟强等负责收货。2015年3月至2015年6月,累计供应3632元的货物,该酒楼一直不支付货款,原告多次要求酒楼方支付货款,该酒楼方一直置之不理,后来该酒楼关闭,人员全部解散。经查,该酒楼的出资人为张小良、林平华、姜治平。原告多次向公安机关报警要求处理,公安机关告知应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原告恳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小良、姜治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广安市城南浙商会所(以下简称浙商会所)”成立于2012年9月7日,性质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林某,经营范围及方式为大型餐馆(含凉菜、不含裱花蛋糕、含生食海产品),经营期限为自2012年9月7日至2999年。2015年5月12日,该会所注销登记。2014年11月1日,张小良(协议甲方)、林平华(协议乙方)、姜治平(协议丙方)签订了《合伙经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利用原甲方开设的“浙商会所”的经营场所经营,以原店铺中工商局核定的范围为准;三合伙人不单独办理工商登记执照,以原开设的经营场所开展合伙业务,以及在本合伙协议签订后经合伙人协商决定的开设新的店铺从事合伙经营活动;合伙经营期限暂定五年,自2015年2月8日至2020年2月8日止;合伙人甲方占股份60%,乙方占股份25%,丙方占股份15%;合伙体财产不够偿还债务时,由各合伙人按出资比例承担债务等等。2015年1月24日,林平华(合同甲方)、张小良(合同乙方)、姜治平(丙方)签订了店面租赁合同,就“浙商会所”店面租赁达成了如下协议:店面位于广安市环溪一路240—247号;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5年2月8日至2020年2月8日止等。之后,“浙商会所”的店面招牌变更为“红杏食府”,但“红杏食府”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2015年3月至2015年6月,“红杏食府”向原告购买了水果,货款共计3632元,原告因催要该款未果,故诉讼来院。另查明:广安市广安区某某路某号至某号门市为林某所有,王某、罗某、包某均系“红杏食府”员工,在原告提供的供货单上签字确认。上述事实,有户籍登记信息、“浙商会所”工商登记信息、《合伙经营协议书》、送货单、证人王某的证言、受理报警登记表、房屋所有权证、《店面租赁合同》、照片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2015)广安民初字第393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林平华、被告张小良、被告姜治平合伙经营的“红杏食府”下欠原告货款3632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红杏食府”未进行工商登记,因经营产生的债务应由林平华、被告张小良、被告姜治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对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小良、姜治平支付货款32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其产生各项费用的证据,故对其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各项费用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小良、姜治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成明支付下欠货款3632元;二、驳回原告李成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小良、姜治平负担,分别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忠明人民陪审员  曾昌意人民陪审员  蒋有富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思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