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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1民初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曹熙嘉与赵长军、张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熙嘉,赵长军,张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1民初891号原告:曹熙嘉,女,汉族,生于1987年8月2日,住南召县,现住南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女,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长军,男,汉族,生于1973年9月18日,住南召县。被告:张岳,男,汉族,生于1986年11月28日,住南阳市卧龙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俊文,男,河南民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熙嘉与被告赵长军、张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由审判员张德松独任审判,书记员沈旭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熙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俊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南召县凯撒皇宫娱乐会场于2015年1月6日登记成立后,因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正常经营。在此情况下,二被告于2015年3月27日借我现金30万元,拟用于该会所资金周转。原告将现金30万元转入了被告赵长军账户,二被告给我出具了欠条,并约定月息2分。后经追要,二被告均拒绝偿还。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利息14.4万元,共计44.4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2、转款凭证一份。证明2015年3月2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3、合伙经营协议一份。4、收条一份。证实原告的合伙资金已足额到位,该30万元纯属二被告借款的事实。二被告共同辩称:二被告与原告系合伙关系,共同投资凯撒皇宫会所,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手续条,仅证实是投资款,而不是借款,利息部分未约定,不应支付。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经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份,原告与二被告合伙经营南召县凯撒皇宫娱乐会所,并于2013年9月26日签订一份《KTV合伙经营协议》,其主要内容为:“第五条:合伙企业名称:南召县凯撒皇宫娱乐会所。第八条:合伙人共三人,分别是:1、赵长军;2、张岳;3、曹熙嘉。第九条:本合伙企业于2013年9月26日由以上三位合伙人自愿组建而成,本KTV共投资686万元。二被告各投资300万元,各占公司股份的43.47%;原告投资86万元,占公司投份的13.05%。三合伙人签名。2013年9月26日”。合伙协议签订后,三位合伙人均按约定出资到位。2015年元月份,因资金超出预算,三位合伙人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内容为:“1、由于凯撒皇宫娱乐会所资金超出预算,经所有股东同意,现向外界借款人民币¥2700000.00(贰佰柒拾万元正),用于凯撒皇宫娱乐会所建设费用。2、股东入股资金经全体股东会研究,统一由甲方赵长军负责管理资金流向。3、如遇无法归还外欠账情况,由甲、乙、丙三方股东平均分摊外欠账,自行处理各自账务问题。4、前期营业所得,全部用于还外欠账,不得分红”。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汇给被告赵长军现金叁拾万元,被告赵长军、张岳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其内容为:“今借曹熙嘉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圆整(¥300000.00),用于南召县凯撒皇宫娱乐会所。借款人:张岳、赵长军”。原告曹熙嘉在借款人处也签了名。原告款借出后,向被告赵长军和张岳追要,被告赵长军、张岳至今未予归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另:根据投资数额,二被告应各占投资股份为43.73%,原告占12.54%,但其双方协议约定的是二被告各占投资股份的43.47%,原告占13.05%。本案按其双方协议约定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曹熙嘉和被告赵长军、被告张岳合伙开办南召县凯撒皇宫娱乐会所,因资金超出预算,三人协商一致,向外借款,有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KTV合伙经营协议》及该协议备注后三合伙人另行约定的条款所证实。三合伙人协商一致后,原告曹熙嘉借给该会所30万元,有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及汇款凭证所证实,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案中原告曹熙嘉既是债权人,又是债务人,其地位是双重的,因此,原告曹熙嘉持借条及有关证据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按照协议及有关法律规定,二被告对该笔30万元借款应各自负担43.47%的还款义务,即30万元×43.47%=13.041万元,且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剩余13.05%,原告曹熙嘉按约定应自行负担。至于三合伙人约定的平均对外承担借款责任的条款,因违背公平原则,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曹熙嘉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协议中未约定,借据中也未约定,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对于三合伙人之外借款支付利息的凭据,二被告也不予认可,因此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若原告有证居证实对他人的借款支付利息,则原、被告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原告可另行起诉。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二)、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岳、赵长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自归还原告曹熙嘉借款人民币13.041万元。且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60元,减半收取3980元,原告负担1080元,二被告每人负担1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德松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沈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