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22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郭德才与冯景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德才,冯景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2025号原告:郭德才。被告:冯景海。原告郭德才与被告冯景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德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景海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郭德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26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6月1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的逾期支付借款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自2015年6月13日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的逾期支付借款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从事水产品生意,2015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22600元应急,当日在原告碧海长住家中原告将22600元现金直接支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最终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12日。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多次要求被告偿还,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偿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望法院判如所请。原告郭德才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且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冯景海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郭德才22600元整,到2015年5月15日还清。借钱日期2015年4月20日,借钱人冯景海。在该借条右下方还注明还钱日期2015年6月12日。庭审中原告陈述右下角注明还钱日期2015年6月12日是因约定的2015年5月15日被告未偿还借款,又重新约定的还款日期。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至今未向其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借条证实借款关系存在,被告在借条上签字,证实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现原告主张还款,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被告未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现原告自被告逾期之日即2015年6月13日起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6%的限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冯景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德才借款人民币22600元及利息(以226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3日至法院确定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6元及公告费(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由被告冯景海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旭萍代理审判员 迂 君人民陪审员 邢世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蒲英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