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2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魏献青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献青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2刑初409号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献青,男,196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籍贯河南省方城县,住方城县。因故意伤害于2017年5月1日被方城县公安局行政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7年6月2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公诉刑诉[2017]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献青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涛、张巍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献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30日21时40分许,方城县赵河镇王岗村村民魏献青与燕立酒后在符某的饭店喝酒时因琐事发生争执,魏献青持该饭店的菜刀将燕某砍伤,经方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燕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魏献青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系自首,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魏献青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30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魏献青和燕某等人在方城县赵河镇王岗村村民符某的饭店喝酒,酒后魏献青和燕某因生意上的事发生争执,后魏献青持饭店厨房的菜刀将燕某左腋后、左上臂砍伤。经方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燕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7年6月1日,魏献青与燕某达成调解协议,魏献青一次性赔偿燕某经济损失7万元,燕某对魏献青的故意伤害行为予以谅解,表示不再追究魏献青任何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魏献青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作案工具照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方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人于某、符某的证言、被害人燕某的陈述、被告人魏献青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所查明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魏献青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后持菜刀将他人砍伤,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且被告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魏献青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献青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蕊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玉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