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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24民初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乙某、李甲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甲某,李乙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4民初664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豆建亭,扶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李甲某,男,汉族,农民。被告:李乙某,男,汉族,农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乙某、李甲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豆建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甲某、被告李乙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216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31日,被告李乙某借原告现金100000元,被告李甲某为担保人。2016年元月被告李甲某归还借款40000元,原告给被告李甲某出具了收条。2016年9月8日,被告李乙某在借条上确认借款利息清至2015年2月30日。其余借款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拖欠至今。被告李乙某未到庭,未答辩。被告李甲某未到庭,答辩称:被告李甲某在担保人处签名是由于被告李乙某的父亲让被告李甲某签的,被告李甲某只是证人,不承担责任,另外,被告李甲某还了原告4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被告李乙某借原告李某某现金100000元,被告李乙某当日书写了借条,被告李甲某在“担保人”处签名。被告李乙某在借条上注明6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40000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2016年元月,被告李甲某归还原告现金40000元。2016年9月8日,被告李乙某在借条上批注“2015年2月30日至今利息未清”。后,原告索要借款,被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乙某2012年8月31日借原告李某某现金100000元,当日书写了借条,2016年元月归还原告40000元,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乙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乙某约定100000元借款中60000元和40000元的借款期限分别为3个月和4个月,按照合同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李乙某应当按期归还借款,被告李乙某至今未能归还全部借款,显然违约,故原告李某某请求被告李乙某归还余下借款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借条中显示双方对利息有约定,但对借款利率约定不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借款利率约定不明,当事人请求支付利息的,应当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故被告李乙某应当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李某某的借款利息。原告李某某请求被告李甲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李甲某在“担保人”处签署了姓名,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甲某之间的担保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李甲某与原告李某某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李某某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李甲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甲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乙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0元,由被告李乙某、李甲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明岐人民陪审员  吴永锋人民陪审员  费治安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石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