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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5民初5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杨茂国与杨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茂国,杨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5257号原告:杨茂国,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大钟庄镇孔家庄村2区*排*号。被告:杨建,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杨茂国与被告杨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茂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茂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6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当场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杨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6日,杨建向杨茂国借款10000元,并为杨茂国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杨建向杨茂国借款人民币10000.00计壹万元整”。杨建至今未偿还杨茂国此笔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杨建向杨茂国借款,并为杨茂国出具了借条,双方即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此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杨建向杨茂国借款,其理应按照双方约定及时偿还此笔借款,其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综上所述,杨茂国要求杨建偿还借款10000元,向本院提交了由杨建出具的借条,并就借款过程作了详细说明,对原告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杨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建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杨茂国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建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振雷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田智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