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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4民初50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刘淑娟与冉占争、王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娟,冉占争,王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84民初5089号原告:刘淑娟,女,汉族,1980年12月22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现住河南省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超,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冉占争,男,汉族,1972年12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郑市。被告:王琦,女,汉族,1980年6月24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现住河南省新郑市。原告刘淑娟、张玉成、黄丽娟与被告冉占争、王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案件审理过程中,张玉成、黄丽敏于2017年6月25日撤回对冉占争、王琦的起诉,本院已予以照准。原告刘淑娟诉称,刘淑娟与王琦系同学关系,自2013年至2016年年底,王琦多次向刘淑娟借款,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后经结算,王琦于2016年5月21日就未偿还的借款向刘淑娟出具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2016年5月29日,王琦再次向刘淑娟借款30万元,以上共计借款50万元。2016年3月14日,王琦向刘淑娟借款,刘淑娟因没有钱,就介绍其同事黄丽敏向王琦出借款项15万元,并由王琦向黄丽敏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后经催要,王琦返还黄丽娟借款10万元,下余借款5万元未返还。2016年12月24日,王琦向刘淑娟借款,刘淑娟因没有钱,就介绍其姐夫张玉成向王琦出借款项10万元,并由王琦向张玉成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王琦与冉占争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经营郑州市艺冉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上述借款均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经刘淑娟催要,王琦、冉占争拒不偿还借款本息,故刘淑娟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王琦、冉占争返还刘淑娟借款5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自2017年6月16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王琦、冉占争返还张玉成借款1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自2017年6月16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王琦、冉占争返还黄丽敏借款5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自2017年6月16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4.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王琦、冉占争承担。被告冉占争、王琦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户籍所在地是河南省尉氏县岗李乡冉家村六组,应由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借贷双方就合同对履行地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冉占争、王琦虽辩称其住所地在河南省,但由于本案立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而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所以原告所在地河南省新郑市是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冉占争、王琦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冉占争、王琦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冉占争、王琦负担,待本裁定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晓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