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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刑终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理剑行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理剑行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刑终257号抗诉机关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理剑行,男,199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西华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8月25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8日被西华县人民法院逮捕,2017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同日被西华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严保才,周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理剑行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2017)豫1622刑初17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理剑行未提出上诉,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丽军、王秒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理剑行及其辩护人严保才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8月13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理剑行无证醉酒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华县城展辉路南段路段时与张某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由北向东拐弯时相撞,造成理剑行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测,理剑行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7.0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理剑行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证言,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2016)第08000024号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发破案报告,被告人理剑行户籍证明及无违法违纪证明等书证在卷佐证。西华县人民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以被告人理剑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该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安全法的行为的,均应从重处罚。周口市人民检察院二审出庭检察员的意见除与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一致外,另提出被告人理剑行有自首情节,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未予以认定。原审被告人理剑行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审法院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抗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上述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8月22日,被告人理剑行在西华县交警大队接受询问时,主动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6年8月25日,被告人理剑行接到到西华县交警大队电话通知后积极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日,西华县公安局对被告人理剑行采取取保候审措施。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理剑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7.0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关于周口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出“被告人理剑行有自首情节”的出庭意见,经查,被告人理剑行接到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尽管其犯罪事实已被掌握,但由于电话通知并非强制措施,在人身自由未受到实际控制前自行归案,主动将自己置于办案机关的合法控制下,接受审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故该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的理由,经查,被告人理剑行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五)项之规定应予从重处罚的情节,但是本案被告人理剑行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罚金已全部缴纳,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原审法院量刑并无不当,故该抗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福友审 判 员  刘中根代理审判员  魏尚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清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