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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4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金英顺与赵金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珲春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英顺,赵金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珲春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4民初390号原告:金英顺,女,1956年12月5日生,朝鲜族,中国平安人寿保险销售人员,住吉林省珲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敏,吉林竞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金玲,女,1973年5月1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珲春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珲春支公司,住所吉林省珲春市。负责人:刘元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宏伟,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吉林省延吉市。负责人:庆姬,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钟学,吉林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朴善姬,吉林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英顺与被告赵金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珲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英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敏,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金玲、太平洋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钟学、朴善姬于2017年3月29日到庭参加听证,2017年6月14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英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我的损失有72896.53元(医药费18084.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误工费43162.50元、护理费7249.20元、鉴定费1200元),该损失应由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太平洋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赵金玲负担。事实和理由:我是珲春市市民,是中国平安人寿财产保险延边中心支公司保险销售从业人员。2016年4月11日10时31分许,赵金玲驾驶吉HSJX**号轿车在珲春市河南街与森林山大路交汇处南侧通过信号灯时与我驾驶的吉HGX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我受伤,经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赵金玲负事故全部责任。我于事故当日入珲春市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足挤压伤、左足第1.2.3.4跖骨骨折、左足第1趾骨骨折、左跟骨撕脱骨折,次月13日出院。治疗期间支付住院费15113.97元、医院门诊费1875.36元、珲春市电厂医院医生处方药费900元、厦门长庚医院复查费195元。在本案诉讼前,经我申请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对我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本次事故误工损失日为150日;2.需一人护理60日,我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吉HSJX**号轿车在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在太平洋财险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事故时在两公司保险责任期间。人保财险承认金英顺所主张的事实。赵金玲、太平洋财险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赵金玲听证时认为,因金英顺突然左转,我避让不及发生交通事故,所以我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人保财险认为,金英顺在电厂医院的接骨药费,因不是县级医院处方的药费,该费用不应支持;金英顺虽为保险销售人员,但该身份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交通事故现场视频录像,录像所示内容:2016年4月11日10时31分许,在珲春市河南街与森林山大路交汇处南侧,金英顺驾驶吉HGXX**号二轮摩托车停靠在直行车道赵金玲驾驶吉HSJX**号轿车右前侧,信号灯放行后,金英顺及赵金玲顺序通行,金英顺在通行至接近人行横道位置突然向左打舵,赵金玲避让不及车辆右侧与其相撞,导致事故发生。本院认为,赵金玲、人保财险、太平洋财险承认金英顺的诉讼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赵金玲在通过信号灯时违反依次通行规定,未予前车保持安全车距,路遇突发情况避让不及;金英顺驾驶车辆行至路口未保障安全、文明驾驶规定,突然向左打舵,共同导致事故发生,也应承担部分事故责任。综上本院认为,珲春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本次事故认定有误,根据事故的原因力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赵金玲负事故80%责任,金英顺承担事故20%责任。人保财险认为,金英顺在电厂医院的药费不应支持的主张,因珲春市电厂医院属于一级医疗机构,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认为金英顺虽为保险销售人员,但该身份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的主张,因金英顺现提供的证据无法确定其误工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其误工损失应按照其从事的金融业确定。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金英顺的下列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医药费18084.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误工费43162.50元(287.75元×150日)、护理费7249.20元、鉴定费1200元,计:72896.53元。金英顺的医药费用21284.83元(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人保财险应按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金英顺1万元;金英顺的伤残费用50411.70元(误工费、护理费)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由人保财险负担。既,人保财险应基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向金英顺赔偿60411.70元。金英顺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医疗费11284.83元,应由太平洋财险按照事故80%责任比例赔偿9027.86元。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外的鉴定费用1200元,由赵金玲按事故80%责任负担9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珲春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金英顺60411.7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金英顺9027.86元;三、被告赵金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金英顺960元;四、驳回原告金英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2元,减半收取计811元,由原告金英顺负担28元,被告赵金玲负担7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帅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孟祥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