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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81民初1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市支行与曾秋鹏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市支行,曾秋鹏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粤1781民初105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市支行,住所地:阳春市春城街道东湖西路40号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7818975358850。负责人:李宏干,该支行党委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绍文,男,该支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方良,男,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曾秋鹏,男,1979年7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户籍住址:阳春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阳春支行)诉被告曾秋鹏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在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农业银行阳春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曾秋鹏偿付尚欠卡号为62×××34贷记卡的透支借款本金49778.19元、利息1329.36元、违约金1283.26元和其他费用684.04元(该透支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均计至2017年3月23日止;从2017年3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新欠的利息、违约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的标准和计算方法计算)给农业银行阳春支行;二、曾秋鹏偿付尚欠卡号为52×××78贷记卡的透支借款本金48386.53元、利息2626.97元、违约金2620.31元和其他费用1418.28元(该透支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均计至2017年3月13日止;从2017年3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新欠的利息、违约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的标准和计算方法计算)给农业银行阳春支行;三、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曾秋鹏负担。事实和理由:曾秋鹏因个人需要分别于2009年5月8日和2013年8月5日与农业银行阳春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并签名确认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2009年6月2日和2013年6月17日,曾秋鹏分别领取卡号为62×××34和卡号为52×××78的两张贷记卡,并分别从2010年2月16日和2013年7月3日起多次使用上述两张贷记卡进行取现和消费透支,但没有按约定的方式和期限足额偿还上述两张贷记卡的透支款本息、违约金、其他费用,后经农业银行阳春支行多次催收未果。至2017年3月13日止,曾秋鹏已拖欠卡号为52×××78贷记卡的透支借款本金48386.53元、利息2626.97元、违约金2620.31元、其他费用1418.28元和至2017年3月23日止已拖欠卡号为62×××34贷记卡的透支借款本金49778.19元、利息1329.36元、违约金1283.26元、其他费用684.04元逾期没有偿付给农业银行阳春支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市支行与被告曾秋鹏双方确认,被告曾秋鹏尚欠卡号为52×××78贷记卡的透支借款本金48386.53元、利息2626.97元、违约金2620.31元、其他费用1418.28元(该透支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均计至2017年3月13日止)和卡号为62×××34贷记卡的透支借款本金49778.19元、利息1329.36元、违约金1283.26元、其他费用684.04元(该透支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均计至2017年3月23日止)逾期没有偿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市支行;二、被告曾秋鹏在2017年9月30日前偿付清尚欠卡号为52×××78贷记卡的透支借款本金48386.53元、利息2626.97元、违约金2620.31元和其他费用1418.28元(该透支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均计至2017年3月13日止;从2017年3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新欠的利息、违约金,按照双方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的利率标准和计算方法计算)和卡号为62×××34贷记卡的透支借款本金49778.19元、利息1329.36元、违约金1283.26元、其他费用684.04元(该透支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均计至2017年3月23日止;从2017年3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新欠的利息、违约金,按照双方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的利率标准和计算方法计算)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市支行;三、案件受理费2462元,减半收取计1231元,被告曾秋鹏同意负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市支行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231元,本院不予退回;被告曾秋鹏同意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231元,由被告曾秋鹏在履行本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时一并迳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市支行)。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  沈洪涛二○二○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晓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