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刑终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刘志广玩忽职守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志广,吴文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刑终67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志广,男,196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现住绥化市。2014年6月26日因涉嫌玩忽职守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宏宇。原审被告人吴文奎,男,195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现住绥化市。2014年6月26日因涉嫌玩忽职守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审理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文奎、刘志广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一案,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2015)绥北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志广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殿富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志广及其辩护人王宏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一)玩忽职守罪2009年至2012年末,被告人吴文奎在任职期间,在执行国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时,未组织、监督工作人员对绥化肉联有限公司和屠宰有限公司(前身为绥化市肉类联合加工厂)的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进行现场监督;被告人刘志广作为分管此项工作的副局长,对病害猪无害化处理工作不重视,不了解相关规定,对分管部门的工作情况不检查,对长期以来无害化处理无人去现场监督的情况发现后,不予纠正。吴文奎、刘志广二人对生猪定点屠宰企业上报的病害猪及产品记录和财政补贴申领表等不认真审核,将明显存在多报屠宰量和系一人填写报表内容并签字的虚假报表,都给签字审核通过,上报至北林区财政及省畜禽屠宰管理所,致使该两家定点生猪屠宰企业虚增病害猪3072头,共骗取国家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财政专项补贴款1206198元,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理案件登记表、案件侦破简要过程、到案经过证实,吴文奎、刘志广案件来源以及到案经过。2、被告人吴文奎、刘志广户籍证明证实,二人的身份情况。3、中共绥化市北林区委组织部关于吴文奎等同志任免职务的通知、关于董某1等同志任免职务的通知证实,吴文奎担任绥化市北林区畜禽屠宰管理所所长,被告人任商务局副局长的事实。4、关于吴文奎、刘志广涉嫌玩忽职守给国家造成损失的情况说明、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财政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关于调整生猪屠宰环节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补贴标准的通知、猪无害化处理数据对照表、肉联2008年至2012年猪无害化处理数据对照表、北林区2009年至2013年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补贴情况表、2008-2009屠宰环节病害猪数量统计表、2008-2013屠宰环节病害猪无害化处理数量统计表、生猪定点屠宰厂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医直部门2013年部门业务工作考核内容分解表、绥化肉联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北林区大众检疫情况说明、绥化肉联记账凭证、肉联招待费票据、协议书、收据、绥化肉联有限公司生猪进厂台账、绥化市北林区畜禽屠宰管理所病害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记录表证实,被告人吴文奎、刘志广在分管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监督、确认数量工作期间,不履行职责,造成绥化肉联有限公司、绥化肉类联合加工厂(宝兴生猪屠宰有限公司)虚报病害猪3072头,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1206198元的事实。5、证人白某1证言证实,绥化市肉类联合加工厂是2010年12月份变为屠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姜某1。该厂的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财政补贴的报表等工作由姜某1负责。病害猪补贴款都是区财政局直接下拔给屠宰厂,姜某1取出后给我,我给姜某1出收条。这些年我一共收到病害猪补贴款一共有三十万左右。这些钱我都用来屠宰厂的日常支出了。6、证人高1证言证实,2008年到的品管科,是质检员,质检、卫检都做过。北林区商务局调取的病害猪及病害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记录表检验人员的签名是我本人签的,但这些签字不是我一天一签的,都是一个月左右签一次,是品管科的科长或文员找我到办公室签。其他项内容是品管科的文员王1写的。我签字时这张记录表上只有处理原因、头数、处理方式,当时货主签字还没有呢。有时无害化处理人也没签呢,有时无害化处理已经签完了。正常是根据我们卫检员每天上报给品管科的工作记录,该记录是我们检疫中发现的病害猪及猪产品的数量、原因。但是你出示给我的记录表的内容是否和我上报给品管科的工作记录一致,我不能保证,因为我的签字不是一次一签的,一签就是一个月的,签字时我也无法核对其真实性。7、证人孔某1证言证实,绥化肉联有限公司的病害猪无害化处理及申请财政补贴的工作是品管科负责。《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费用财政补贴申领表》上的字有的是我写的,下面商务主管部门的签字是每月5号左右,我或者品管科的科员找商务部门签的。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记录表、病害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记录表大多数是科里文员王1负责填写的,相关人员的签字是相关人员本人写的。我来绥化肉联有限公司后,我是从质检员提的品管科负责人,当时有个王某1是科长助理,我来后,文员是王1,文员是按照以前的方法填的,她参考的是生猪进厂台账,内容上有虚假的成份。一个是每个月上报给商务部门的屠宰量我们夸大了,比实际屠宰量大的事,我也不好改变,这个事我个人从中无任何利益。还有就是《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记录表》、《病害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记录表》中的内容也不实,货主的签字不是本人写的,是我们品管科人填的,还有品质检验员和无害化处理工是一个月一签的,都是后补的,有的还不是本人签的,还有上报病害猪数量和产品数量也不是实际的,都往多了写了。按比实际出现的病害猪和产品有一定上浮,我与具体填报表的文员就按上任科长延续的做法,每月上浮原则就是高于实际数的百分之20以上,上限就是看的过去,别太明显就好了。上报商务局的数都是在实际的基础上上浮后虚报的,当年实际病害猪及产品数量、当时的化制工与动物检验站的检疫员能说清楚。因为所有厂里的病害猪及产品都是经过化制工处理,他能说清楚当年的实际数量。商务部门的畜禽屠宰管理所的工作人员基本上不去现场,2010年我任品管科科长期间,禽屠宰管理所的人一共就去过三、四次,还都是到我公司检查,有一次检查时,碰到我们正在做无害化处理。按规定,每次他们都应该到无害化处理车间,做到现场确认、现场签字、现场监督。每次做无害化处理时我们开始每次都通知,但是他们让我们做好记录,人也不来,我们每月往商务部门报表时,他们也不怎么审查,都通过,后来我们也就不通知了。公司向商务及财政部门上报病害猪及病害猪产品数量时,虚报多报,是谁决定我说不清,我来绥化肉联时他们就这么报。我们每月5号前,将上个月的病害猪及产品的报表做好,找禽屠宰管理所的吴文奎签字,他就在这一个月的报表上逐张签字了,他也不问什么,也不核对。这个表是我们拿到商务局找一个叫刘志广的局长签的,他也不问,也不审核,他知道我们是肉联的,他就签了。他签完字才能盖上绥化市北林区商务局的公章,再往财政报。8、证人赵某1证言证实,2010年5月份一直到2011年10月份,在进行焚烧处理时,只有我自己。2011年10月份之后,屠宰车间轮流派人(后来固定是王某2)运送病害猪及产品并进行焚烧,我负责监督处理并录像,也没有其他人员参加。但在2012年进行深埋过一次,我参加了,商务局的人来现场了,还录像了。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进行焚烧时,商务局畜禽屠宰管理所的工作人员来过一次,还是来我公司无害化车间检查时碰到的,其他在无害化处理时,商务局一次也没来过。《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记录表》及《病害猪无害化处理档案》记录中你所签字确认的病害猪及病害猪产品数量不真实,实际没有化制这么多的数量,这些表都是当时的品管科科长一个月叫我去签一次,一次签一个月的,我也无法确定内容的真实性。9、证人杨某1证言证实,2009年我一年基本上都是宰前检疫员,我负责记录《绥化大众肉类加工食品厂生猪进厂监控台账》,我没有时间兼任肉品品质检验员,公司在《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记录表》中有我的名字是因为我有质检证,他们就冒充我签字了。10、证人王1证言证实,我是2008年8、9月份到的绥化肉联的,2009年我调到品管科任文员,我从2010年开始,我填过《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记录表》、《病害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记录表》,但没填过《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费用财政补贴申领表》。这些记录表中,一部分是我填的,有些不是我填的。2010年6月14日至27日的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记录表上的字迹是我本人填写的,还有2011年5月份都是我填的,这样的字是我的,这两年的报表有很多不是我填的。但是填表人写的我名字我说不清,我也不知道是谁仿我写的。填写《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记录表》、《病害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记录表》时,每个月填的病害猪及产品一部分是真的,是按品检员提供的日报的病害猪及产品数来填的,还有一部分是科长让我虚报的,每个月我统计一次,把真实的数据加上我们虚报的数量一齐填上,报给品管科长。每月虚报的数量比真实的病害猪数及产品数多一倍多,具体多少你们需要找无害化处理工及品管科长和品质检验员来确定。我按品管科长的指示填写的。当时我记得比实际出现的病害猪和产品有一定上浮,上浮的比例我不记得了,上限就是看的过去,别太明显就好了。11、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北林区商务局畜禽屠宰管理所调取的肉联有限公司2013年度《病害猪无害化处理档案簿》4月份至12月份报表的内容和相片都是品管科的品管员(品质检验人)填好后,一个月叫我去品管科签一次名,在无害化处理人员栏签上我名字。我不能保证这个内容的真实性,因为品管科的人员叫我签我就签了。商务部门监督人员没有签,我没签完字呢,品管科不可能让商务部门的人员签,这不符合规定。我在接手化制的工作后,没有见过《病害肉处理通知单》,一直到今年二、三月份我才见到这个通知单,并在化制前品管给我看,我在上面签字。12、证人梁某1证言证实,肉联病害猪无害化处理及申请财政补贴的工作是品管科负责。我到品管科交接时,就有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补贴等报表,什么时间开始有的我说不准。2008年到2009年《绥化大众肉类加工食品厂生猪进厂监控台账》当时品管科的宰前质检员对当时进厂的生猪进行的实时记载,是真实的。我任品管负责人期间,《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费用财政补贴申领表》上的字是我写的,下面商务主管部门的签字是每月5号左右,我或者品管科的胡清利找商务部门签的。《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记录表》、品质检验员和无害化处理工是当时相应的人员自已签的,填表人栏写的谁名,就是谁签的。从绥化市商务部门调取的《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记录表》其中有的月份无害化处理工人栏的签字是杨某1,杨某1没有做过无害化处理工,也不是车间的品质检验员,而是宰前检验员,这个表是由填表人填好后,统一给我,我在《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费用财政补贴申领表》签字,我不清楚是不是他们本人签的字。我们每个月上报给商务部门的屠宰量有时比实际屠宰量大,我记得当时国家下发了文件规定:上报的病害猪及产品的数量应该在上报屠宰量的千分之三和千分之五之间,不许低也不许超,这样后期在工作报表中,我们没有这么多病害猪及产品也按国家规定的千分之三和千分之五之间报了。具体数我记不清了,但肯定是虚报了。比实际出现的病害猪和产品多,首先我们虚报了月屠宰量,其次我们又按照虚报屠宰量的千分之三和之五之间上报病害猪和产品,实际生产中病害猪和产品达不到千分之三和之五,这样是虚报了两个数据即屠宰量和千份比。病害猪及产品需要无害化处理实际数量没有记载,当年实际病害猪及产品数量、当时的化制工与动物检验站的检疫员能说清楚。因为所有厂里的病害猪及产品都是经过无害化处理工处理,他们能说清楚当年的实际数量。还有动物检疫监督所驻场的官方检疫员能清楚,因为所有厂里需要无害化处理的病害猪及产品都是经过他们认定,他们能说清楚每月实际厂里检验出多少病害猪及产品的数量。多报病害猪及病害猪产品的事情,每月的报表中得经过总经理签字,他得审核,每月的屠宰量和病害猪,他清楚,他应该知道。在无害化处理病害猪及产品时无害化处理工在场,他得进行焚烧,有时我也去,还有品检员到场得做记录,拍照,再没有其他人了。在2009年之后,我们在做无害化处理时,我们邀请他们现场监督时,他们基本上不来,一直到我离开公司,他们在2009年也就来过二、三次,这二、三次有时还是检查,不是现场监督。按规定,我们每次处理时,他们都应该派人到无害化处理车间,做到现场确认、现场签字、现场监督。我们每次都通知,但是他们说你们处理吧,我们不去了,那我们就处理了。每次做无害化处理时,我们开始每次都通知。我们每月5号前,将上个月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的相关表做好后,由我或胡清科先拿到畜禽管理所吴文奎那,他将这个月表中的商务主管部门监督人栏一次性全补签上他的名。然后我们再将《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费用财政补贴申领表》拿到商务局刘志广处签字,他签完字后,才能盖商务局的公章,这些手序走完后,将这些材料再拿到财政局签字盖章。13、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2008年5月份至2011年3月份任的北林区商务局局长,刘志广2009年提为副局长,他分管的部门有畜禽屠宰管理所(股级单位)和酒类专卖局(二级局)。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监督、财政补贴工作是刘志广的分管工作,因为他分管畜禽屠宰管理所,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监督又是畜禽屠宰管理所的职责。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监督这项工作我不太清楚,因为我们局的工作是谁分管谁负责,上面下发的文件由办公室直接转给常务副局长,常务副局长按分工直接签发到分管副局长,文件不经我手。刘志广主管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监督时,他没向我汇报过,我不知道这项工作,也不知具体程序。吴文奎和我提过两次,想要一台松花江面包检查市场用,没说无害化处理监督用。屠宰厂自2008年起至今就没有无害化处理过病害猪及产品,但一直上报病害猪及产品质,并享受国家财政专项补贴,我真的不清楚,我当局长时,主张谁分管谁负责,我当时连财务都不管,我主抓信访,因为当时商务局是上访大户,信访工作是重中之重,没想到现在会出现这么大问题。14、证人陶某1证言证实,我是2011年6月份到的肉联,在2012年5月份我任公司的品质管理员。负责监督病害猪及产品无害化处理,并负责照像和录像,在无害化处理档案上签字,我的职责还有病害肉鉴定还有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记录表的填写及找有关人员在登记表上签字。肉联有限公司2012年度《病害猪无害化处理档案》5月份至12月份档案中我的名字是我自己写的,检疫人员和商务部门的签字是我们科长后找检疫人员和商务部门的人员签的。这些档案我们是一个月一齐填一次,不是每次化制时填的。内容是否真实,我无法保证,因为2012年我没去过化制现场。2012年中档案中的照片都是赵某1照的。因为是我们品管科长李某2交待我负责病害猪无害化处理档案,所以品质检验员栏都是我签的。病害猪及病害猪产品不都是我检出来的,当时无论谁检出来的,都是我签字。这不符合规定,应该谁检出来问题的谁签字。孙某1是我们厂的品质检验员,他为什么在这一栏签字我不清楚。2013年1月份和2012年的情况一样,我没去过现场。从2013年2月份开始我只要在公司每次化制时我都去照像。2013年2月份开始,每次化制开始不通知,从2013年冬才开始通知畜禽屠宰管理所工作人员。从2013年2月份开始,你们公司每月化制七八头,不固定。15、证人姜某1证言证实,2008年左右,绥化市肉类联合加工厂被白某1承包了,我担任屠宰厂厂长,后来屠宰厂改名为屠宰厂,厂子的法人代表一直就是我,我一直任厂长至今。2008年8月份左右开始享受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补贴的,开始有报表的,以前没有报表,但是后来商务部门还给我们补了2007年11月、12月和2008年的补贴。2008年8月份之前的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补贴就是畜禽屠宰管理所让我们报个屠宰数,根据我们厂子的屠宰量就给我们补了。向商务部门报的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补贴的报表是我负责的,报表基本上都是我填的,有时我忙不过来,我告诉别人帮我填填。这个表所有的内容都是我填的,肉品检验人员和无害化处理人也是我写的别人名字。货主是我随便填的,也是我签的。报表上王某3的名字也是我写的,或者我让谁帮我写,那个人就全代写了。我记得宋某1替我写过,但是宋某1在白某1承包我厂后,就回食品公司了,他替我填过表,是因为我们个人感情很好,我告诉他怎么填他就怎么填了。我们屠宰厂是代宰企业,我们屠宰时病害整头猪没有,我们上报的主要是病害猪产品,就是三腺、生殖器等。我们上报给商务部门的病害猪及产品数量不是实际发生的,是我们根据月屠宰量,按千分之二和千分之四之间的比例来确定一个数量,一个月一填,填完后我拿报表找吴文奎和刘志广签字。我们厂在2008年采购无害化处理焚烧炉后,屠宰所吴文奎告诉我屠宰所杨某2和于1俩人是驻我们厂的监督员,有什么事和他俩联系。他俩来过我们厂子,但不是无害化处理监督时来的,是来我们厂子看看,检查工作。我们没有处理过整头的病害猪,实际中也没有检测出来。屠宰厂上报给商务部门的报表中有整头的是我们虚报的,是假的。我们检出病害猪产品确实有,但是我们都没有做无害化处理,而是卖给九中附近一个姓张的炼工业油了。屠宰场有焚烧炉,是在2008年7月份左右买的,是25公斤容量的,也就是一次能烧25公斤,用的是煤和柴油。这些年我基本上没处理过,就是炉子买回来后,我们试着烧过一、二次,一共也就几十公斤,以后就再没烧过。屠宰场法人代表一直是我,实际管理人是白某1,我们屠宰厂有10多个屠宰工,有一个品质检验员,还有两个看大门的老头。从2008年至今,公司共从国家领取了大约有50万左右。这些补贴款都进我们屠宰厂的账了,用来日常支出和工人开工资用了。报送虚假的病害猪数量的报表一是当时吴文奎和我说,国家要求的,有没有都得按屠宰量的千分之二和千分之四报,二是为了多获得些国家的补贴款。公司每次化制病害猪的过程中,区商务局的工作人员没有对我们的病害猪化制过程来现场进行过监督。从2008年以来,我没有处理过,自然畜禽屠宰管理也无法进行现场监督。因为我们厂子没有对病害猪及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畜禽屠宰管理所也没有进行过现场监督,我们报多少,他们也不过问,也不审核,就批了。16、被告人吴文奎供述证实,我是2001年末到北林区畜禽屠宰管理所任所长,一直到2013年8月末。畜禽屠宰管理所的工作职责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对北林区内所发生的私屠乱宰、注水肉、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监督管理、企业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申报,还有日常的执法检查。北林区是2008年7、8月份开始具体执行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绥化北林区有两家生猪定点屠宰企业享受病害猪无害化财政补贴,一个是绥化肉联,一个是屠宰有限公司。国家要求我们负责现场监督企业无害化处理工作,并做好时时记录,对企业的无害化处理报表进行审核签字。从2008年8月份开始,我和吕某1负责绥化肉联有限公司的无害化处理,一直到2011年7月份。2011年7月份,国家要求畜禽屠宰管理所工作人员对无害化处理的企业进行驻场监督,这样我们所决定徐某1、徐某2负责肉联,杨某2、于1负责屠宰厂。2011年7月份之前,屠宰厂的无害化处理是我负责,有事我领个工作人员就去,人员不固定。我负责这项工作期间,我们只是去两家屠宰厂检查过几次,没有每次对无害化处理进行现场监督。病害猪及产品的记录表上商务部门监督人栏上有我的签字,还有《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费用财政补贴申领表》上商务主管部门经办人栏的情况属实和我的名字是我签的。每月月初,这两家定点屠宰厂将上个月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的相关报表做好后,拿到畜禽管理所找我,我将一个月表中的商务主管部门监督人栏一次性补签上我的名,表上还有吕某1的名多数都是我一次性签的。然后我们再将《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费用财政补贴申领表》上商务主管部门经办人栏的“情况属实”和我的名字是签上,屠宰厂的人再拿报表找刘志广签字,他签完字后,才能盖商务局的公章,这些手序走完后,这些材料屠宰厂才能拿到财政局签字盖章。对辖区内两家生猪定点屠宰厂的无害化处理报表,我根据月屠宰量和上报的病害猪及产品数量,我看不超过千分之四不低于千分之二,就审核通过。我没有核实两家屠宰厂的月实际屠宰量和实际发生的病害猪及产品,我相信屠宰厂,他们报多少我看差不多就都审核通过。因为我们不掌握肉联和屠宰厂的月实际屠宰量,实际发生的病害猪及产品数量和实际做无害化处理的数量,因为我们没有在企业对每次无害化处理进行现场监督,我们也无法核实数量,但这两屠宰厂每月的无害化处理报表我照样审批。北林区内肉联和屠宰厂自2008年起,以虚报病害猪和产品的方法,多骗取国家补贴款150多万元,我有责任,我的工作没有按国家的规定进行,我们工作的失职和对国家政策理解的不透,不认真进行监督,监管不到位,导致了国家遭受重大损失,我接受检察机关的处理,并自愿承担相应责任。国家商务部、财政部于2008年7月9日下发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畜禽屠宰管理所收到过,我给相关人员都传达了。我向吕某1、徐某1传达过,还有驻厂的工作人员都传达过。是在2008年7、8月份,省畜禽屠宰管理所组织全省屠宰所开会时传达的,当时我参加的会议。一开始表上商务部门监督人栏签的是我和吕某1两人名字,这两个名字都是我写的,我和吕某1说过,我替他签得了,吕某1也同意。畜禽屠宰管理所是北林区商务局的下属机构,是事业单位。因为我们屠宰所是商务局的下属机构,刘志广是商务局的副局长,他分管我们屠宰所,这张表我签字后,生猪定点屠宰厂的人员得到商务局找刘局审批,刘局长签字后,这个栏才能盖上北林区商务局的公章,屠宰厂同时将无害化处理记录表留给商务局一份。从2008年8月份开始,我们所费用不足,要是对屠宰厂无害化处理每次进行现场监督,一是没有那么多费用,二是没有相应的交通工具。国家还这么要求,我多次向刘志广局长汇报了我们工作的难处,他让我们自己掌握,尽量到现场。刘志广是清楚的,屠宰厂进行无害化处理时,我们没有每次去现场监督。我审核是就是看病害猪及产品的检出率是否在月屠宰量的千分之二和千分之四之间。刘志广是2005年左右分管的畜禽屠宰管理所,一直到现在。畜禽屠宰管理所没有按照国家规定对生猪定点屠宰厂无害化处理工作进行现场监督,商务局主管领导刘志广清楚,因为我向他汇报过我们的工作情况。屠宰厂对病害猪及产品基本上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情况我知道,因为屠宰厂报的没有多少,原来又是食品公司的厂子,我们所也没怎么管。商务局是否清楚我不知道。主管领导刘志广是否清楚我不知道,但是我向他汇报过,肉联和屠宰厂离我们所太远,我们不可能每次对无害化处理进行现场监督,他让我们自己掌握。商务局及主管领导一次也没有做过具体指示或要求。刘志广对签字的两家屠宰厂上报的无害化处理记录进行签字审核时,他没有提出过异议。屠宰厂(绥化市肉类联合加工厂)上报的无害化处理记录表,这些表格的所有内容都是一个人写的,我没有审核给予签字确认。这些表格到刘志广签字时,刘局没有找过我核实。17、被告人刘志广供述证实,2007年国家文件规定给病害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补贴时我就开始分管这个工作。由我局下属单位绥化市北林区畜禽屠宰管理所负责监督实施。绥化市北林区畜禽屠宰管理所的所长是吴文奎,副所长是吕某1,徐某1。具体由吴文奎和吕某1负责管理病害猪产品无害化处理监督工作。2011年吕某1任管理所副书记不管这工作之后,徐某1和徐某2到绥化市肉联任驻场员,负责病害猪产品无害化处理监督工作。2008年商务部、财政部令第9号《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我知道,吴文奎和我说过。按国家规定,屠宰厂宰杀生猪时发现病害猪及病害猪产品后,由畜禽屠宰管理所人员到现场监督销毁。国家规定屠宰厂的病害猪及病害猪产品的检出率应在屠宰量的千分之一到千分之三之间,国家对屠宰厂检出的病害猪及产品进行监督做无害化处理,国家给予企业进行补贴。北林区只有两家屠宰企业享受补贴,一家是绥化市肉联,一家是屠宰有限公司。按要求应该每次到现场监督病害猪无害化处理工作,2008年到2011年负责监督的是吴文奎和吕某1,2011年夏天,国家要求畜禽管理所工作人员驻厂,畜禽管理所才按排相应人员驻厂监督。但是他们在屠宰厂进行无害化处理进,是否每次到现场监督我不清楚。屠宰厂每月月初,到我们局找我,将无害化处理记录和《病害猪损失财政补贴领表》一起给我,我看后,在申领表商务主管部门审核意见栏签字,屠宰厂的人员拿到我们办公室盖我们局的公章,之后他们又拿到财政局审批,财政局审批后,屠宰厂把签完字盖完章的申领表和记录给我们局一份存档。对这两家屠宰厂上报的病害猪及产品,我一是看记录,看总量是否超出,二是看各个环节的记录及签字是否齐备。看报表上这个月的屠宰量,看上报的病害猪及产品是否在月屠宰量的千分之一和千分之三之间,不超我就审核通过。我记得国家是这么规定的,病害猪及病害猪产品的检出率只能在屠宰量的千分之一和千分之三之间。在实际审核中,有不在这个区间,我就问吴文奎,有时超的不多,我也审核通过了。国家下发的文件是说,对病害猪检出率超过千分之五或低于千分之二的,要进行重点监督并检查,不是说不允许,我不太清楚。屠宰所吴文奎每月对屠宰厂上报的无害化处理记录表,一个月统一在商务部门监督人栏签字审核的事情我不知道。畜禽屠宰管理所对北林区内两家生猪定点屠宰厂进行无害化处理时,没有进行现场监督,这种情况,按道理我应该知道,我每次开会都强调无害化处理时畜禽管理所必须有工作人员到现场监督,每月的补贴报表上畜禽管理所的人员都有签字,还有屠宰企业人员签字,我以为他们到现场监督了。两家屠宰厂上报的无害化处理记录及补贴申领表进行签字审核时,没有提出过异议,也没有发现有问题。屠宰厂(绥化市肉类联合加工厂)上报的无害化处理记录表我看了,笔迹是一人所写非常明显,我当时没有认真审核,我看吴文奎签字了,我也就签了。我看吴文奎在《病害猪损失财政补贴申领表》上签字,我就签了,我承认我没有认真审核。我有领导责任,我没有管好病害猪无害化处理及补贴工作,工作抓的不实,业务不太通,我看屠宰厂的报表各人员签字都有,屠宰所人员也都签字了,我就签了。商务部与财政部于2008年7月下发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我知道,我记得办法中规定:商务部门负责监督生猪定点屠宰厂无害化处理过程,未建立无害化处理监控和信息报送系统的屠宰厂进行无害化处理之前,屠宰所应派人现场监督无害化处理过程,并做好记录。《办法》中规定地方各级商务部门应对生猪定点屠宰厂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过程定期进行监督检查我知道,作为分管此项工作的副局长,我们执行了这个规定,每年我都去北林区的两家生猪定点屠宰厂检查二、三次。根据商务局提供的工作考核内容分解表,我的业务工作有一项是监督病害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这项工作我是从2008年8月份左右开始的,我在2008年至2012年一共去过绥化肉联现场监督三、四次,我不是每次到现场监督。下面的工作人员也不是每次都去现场监督,我对监督病害猪产品无害化处理的工作没有认真负责,严重失职,我愿意承担相应责任。我是根据《无害化处理记录表》审核并在《病害猪损失及无害化处理费用财政补贴申领表》签字。我看有畜禽屠宰管理所人员的签字,我看看也就签了,至于屠宰厂上报的月屠宰量和病害猪及产品是否真实我认为屠宰所已经确认了,那就是真实的。屠宰厂(绥化市肉类联合加工厂)对病害猪及产品基本上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情况我清楚,我实话实说,但是他们屠宰时,我和吴文奎去检查过,我看到他们厂子有焚烧炉,但我从没看到他们用过。另外我认为这钱是给企业的,2009年左右这个企业是食品公司的,我也就没当回事。屠宰所的工作人员在绥化肉联做无害化处理监督时,很少到现场监督的情况,两家生猪定点屠宰厂和屠宰所的工作人员都清楚,我知道畜禽屠宰管理所的人员不是每次都去,但不知道他们很少去这么严重。因为在你们调查这事后,我也听说了,有一次在早市碰到吴文奎后,我问他这事,他说没多大事,肉联一年也就多报了三、五百头,他说这事时,我就意识到了报表有问题可能很严重。对两家屠宰厂上报的无害化处理记录及补贴申领表进行签字审核时,我有时也不审核,看看就签了,没有提出过异议,也没有发现有问题,我失职。屠宰厂上报的无害化处理记录表,这些表格的所有内容都是一个人写的,非常明显,因为屠宰厂的法人代表是姜某1,我俩都是食品公司的人,原来在一栋楼住,很熟悉,姜某1第一次到我那找我签无害化处理报表时,我也知道他们基本上不做无害化处理,但是吴文奎签了,我认为也不是什么大事,姜某1报的数量也不大,就给审核通过了。(二)受贿罪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吴文奎在担任绥化市北林区畜禽屠宰管理所所长期间,负责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监督工作中,先后三次收受屠宰有限公司肉制品及现金,绥化肉联有限公司肉制品现金一次、其中吴文奎共收受两家公司现金共计14000元,被告人吴文奎在因玩忽职守罪被检察机关询问时,主动交代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罪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吴文奎将赃款上缴检察机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黑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收据证实,被告人吴文奎向检察机关返还赃款14000元的事实。2、证人侯某1证言证实,我是2010年4月中旬到的绥化肉联有限公司,负责行政管理一直到现在。绥化肉联有限公司的病害猪无害化处理及申请财政补贴的工作是我们品管科负责。北林区商务部门报表的确认是刘志广和吴文奎,还有几个驻场监督的人员,他们不怎么来,我叫不上名字。对我公司无害化处理进行监督、确认和检查。2010年5月份,我去畜禽屠宰管理所所长吴文奎的办公室给他4000元钱,在我厂病害猪无害化处理工作上给予关照,4000元钱是用信封装的,面值都是一百元的。在2010年,具体时间我记不住了,有一次我到刘志广的办公室给刘志广拿了不是3000就是2000元钱,我让他在病害猪补贴方面给照顾照顾,因为我们上报的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记录等报表得刘志广签字。因为有几次我们公司的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记录等报表到畜禽屠宰管理所时,吴文奎不给签字,说我们报的多,这样我们公司定的,让我找找他俩,这样我先给吴文奎拿了四千元钱,后来又给刘志广拿了点钱。此外,过年过节还给吴文奎和刘志广还有就是,我给他俩送个礼盒,礼盒里面是肉。还给刘志广送过猪皮,牛尾巴,因为刘志广喜欢猪皮,牛尾巴是他向我要的,当时可能是家里有病人要用。3、证人姜某1证言证实,2009年度上报的病害猪补贴报表,吴文奎给予我们很大关照,大家心里都明白,到2010年补贴款给我们拔下来后,我共计给吴文奎送了三次钱。2010年送2000元,2012年送4000元,2013年送4000元,共计现金是1万元,另外平时过年也给他送过猪肉什么的,现金就三次。2010年给吴文奎送钱当天也给商务局主管无害化处理业务副局长刘志广送2000元感谢费,他把钱收入。2012年看吴文奎的同一天,到商务局刘志广办公室给他送4000元,他没客气就收下了。2013年我到刘志广办公室给他送4000元,感谢他对我们企业无害化处理工作的关照,他也就收下了。另外每年过年过凶还给他送猪肉、排骨啥的。7、被告人吴文奎供述证实,吴文奎对起诉指控其受贿犯罪事实供认不讳。8、被告人刘志广供述证实,2009年左右,绥化肉联逢过年过节有时给我拿点礼盒,里面是精装猪肉有10多斤左右,还有一次侯总(肉联)给我拿过二百块钱华辰购物卡。屠宰厂的姜某1时常给我送点猪肉、排骨什么的,我有时去他那买点肉,也不给他钱,另外有时姜某1给我买点烟,这此年也就五、六条我记得是中华和玉溪,还有姜某1时常请我和朋友们吃点饭。但我从没有收过肉联和姜某1所给的钱。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文奎、刘志广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职责,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吴文奎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吴文奎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吴文奎涉嫌玩忽职守罪在接受侦查机关讯问时主动交待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对该受贿犯罪应认定为自首,考虑到本案的受贿数额,犯罪较轻,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吴文奎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受贿罪,免于刑事处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被告人刘志广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上诉人刘志广上诉提出,刘志广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出庭检察员出庭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正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吴文奎在担任绥化市北林区畜禽屠宰管理所所长期间,在执行国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时,未组织、监督工作人员对定点屠宰企业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进行现场监督,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吴文奎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受贿罪。原审法院对吴文奎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对上诉人刘志广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刘志广在任绥化市北林区商务局副局长并分管北林区畜禽屠宰管理所及病害猪无害化处理工作期间,对生猪屠宰企业虚报的病害猪财政补贴申领表等材料没有认真审查,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上诉人提出的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生猪屠宰企业申报病害猪财政补贴工作应由北林区畜禽屠宰管理所驻场员和管理所所长吴文奎直接监管负责,对屠宰企业虚报病害猪财政补贴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应负主要责任。刘志广作为分管此项工作的领导应负领导责任,但情节轻微,可以免除处罚。原审法院对刘志广定罪准确,但量刑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5)绥北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吴文奎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受贿罪,免于刑事处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被告人刘志广犯玩忽职守罪。二、撤销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5)绥北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的量刑部分,即判处刘志广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志广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伟刚审判员 许 雷审判员 张 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康亚娟PAFE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