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3民初7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文源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与浙江赛丽达印刷科技有限公司、余赛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文源印刷物资有限公司,浙江赛丽达印刷科技有限公司,余赛兆,余丽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7106号原告:浙江文源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文晖路***号*幢*******室。法定代表人:胡烈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钧,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赛丽达印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浬浦镇。法定代表人:余丽红。被告:余赛兆,男,196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被告:余丽红,女,196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殷华军,诸暨市店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浙江文源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源印刷公司)诉被告浙江赛丽达印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丽达公司)、余赛兆、余丽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小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源印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钧、被告余赛兆、余丽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殷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赛丽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源印刷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赛丽达公司于2016年5月1日签订《2016年度销售合同》及《买卖合同》,同时被告余赛兆、余丽红分别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函》。被告赛丽达公司向原告采购纸张货品,在业务往来中,被告赛丽达公司陆续产生货款的欠款,截止2016年8月30日经原被告对账并签订《往来余额对账单》,一致确认:被告赛丽达公司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195096.46元;后被告赛丽达公司不再还款。根据原告与被告赛丽达公司签订的《2016年度销售合同》第六条及《买卖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如买方逾期付款,买方(被告赛丽达公司)按迟付货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一支付卖方(原告)违约金。”《2016年度销售合同》第七条及《买卖合同》第十三条“解决合同争议的方式:发生纠纷时,由文源印刷公司(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余赛兆、余丽红自愿对被告赛丽达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出具《连带责任保证函》。现因被告欠款行为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下城区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赛丽达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195096.46元,并支付违约金87803元(从2016年9月1日暂算至2016年10月10日,按日1‰计算40天)及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违约金;2.被告余赛兆、余丽红对被告赛丽达公司还款承担连带责任;3.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过程中,原告文源印刷公司鉴于《买卖合同》有关于纸张货物所有权保留的约定,以及价值为118.8万元纸张货物已经法院查封保全,故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赛丽达公司退还原告价值118.8万元纸张货物,如不能退还,要求被告赛丽达公司支付原告118.8万元货款;2.被告赛丽达公司支付原告剩余货款1007096.46元,并支付违约金40603元(从2016年9月1日暂算至2016年10月10日,按日1‰计算40天)及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违约金;3.被告余赛兆、余丽红对被告赛丽达公司归还货物及还款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文源印刷公司明确变更后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被告赛丽达公司退还原告价值1188276.58元纸张货物,纸张货物具体品牌、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如下:(备注:与法院查封财产清单一致)品牌名称规格型号含税单(元)保全数(吨)金额(元)250G华远白板纸1010*108031600.9543014.64250G华远白板纸600*137031603.59511360.2250G华远白板纸920*95031601.534834.8250克晨鸣白杨白卡纸1000*92047102.079749.7250克晨鸣白杨白卡纸1040*88547102.7612999.6250克晨鸣白杨白卡纸86046104.06218725.82250克东大白版纸100030601.0033069.18250克东大白版纸1140*830316019.04460179.04250克东大白版纸850*104031604.64414675.04250克东大白版纸95030604.90315003.18250克华远白版纸1120*810316012.56839714.88250克华远白版纸1270*80031603.27710355.32250克华远白版纸787*109231606.01619010.56250克华远白版纸85030602.557803250克华远白版纸889*119431609.2929356.4250克华远白版纸889*92031602.1486787.68250克华远白版纸95030605.71217478.72250克山东晨鸣白杨白卡纸88946101.46454300G东大白板纸889*119430102.587765.8300G华远白板纸675*98030108.92526864.25300克东大白版纸100030103.2199689.19300克东大白版纸105030102.1036330.03300克东大白版纸1080*98030102.8598605.59300克东大白版纸110030105.61116889.11300克东大白版纸115030107.57722806.77300克东大白版纸120030102.397193.9300克东大白版纸88930103.48210480.82300克东大白版纸910*104030108.826488300克华远白版纸1120*81030109.79229473.92300克华远白版纸1270*98030108.6826126.8300克华远白版纸700*95030103.35410095.54300克华远白版纸787*1092301010.04930247.49300克华远白版纸800*110030103.1689535.68300克华远白版纸850*116030100.9052724.05300克华远白版纸889*119430107.6422996.4300克华远白版纸950*92030106.95220925.52350G东大白板纸889*1194291012.8137277.1350克东大白版纸70029101.4384184.58350克东大白版纸95029100.9332715.03350克华远白版纸787*109229106.01617506.56400克东大白版纸105029103.1599192.693楼晨鸣白卡卷筒4610361659603楼晨鸣白卡平板471015706503楼华远白板平板3010702107003楼东大白板卷筒30102884280总计1188276.58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文源印刷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往来余额对账单》1份,证明截止2016年8月30日经原被告对账一致确认,被告赛丽达公司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195096.46元的事实;2.《2016年度销售合同》1份及《买卖合同》3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赛丽达公司建立买卖业务;《2016年度销售合同》及《买卖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及管辖法院的事实;3.《连带责任保证函》2份,证明被告余赛兆、余丽红对被告赛丽达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1组;5.发货单(油墨)1组;证据4-5共同证明原、被告业务往来情况;6.《买卖合同》3份(与证据2的《买卖合同》一致);7.与《买卖合同》相对应的发货单(纸张)1组;证据6-7共同证明合同第七条有关纸张货物所有权保留约定,原告变更后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有合同依据的事实;8.《库存查封数量清单》1份,证明法院已查封保全价值1188276.58元纸张货物,原告变更后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有事实依据的事实。被告余赛兆、余丽红答辩称,被告余赛兆、余丽红主体不适格,根据原告提供的《2016年度销售合同》以及《买卖合同》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的主体为文源印刷公司和赛丽达公司,且根据双方的《往来余额对账单》最后确认,也是由被告赛丽达公司进行确认,没有被告余赛兆、余丽红确认的担保,故被告余赛兆、余丽红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余赛兆、余丽红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余赛兆向本院提供一份证据:抵押登记查询单1份,证明本案诉争的纸张在2016年6月2日已被赛丽达公司抵押给了案外人浙江宏晨纸业有限公司,并在诸暨市工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被告余丽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赛丽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赛丽达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文源印刷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余赛兆、余丽红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8均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对被告余赛兆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余丽红无异议,原告文源印刷公司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理由为抵押登记时间为2016年6月2日,上面只写700吨纸张,没有写具体的规格和型号,而被告赛丽达公司有自己的纸张,也有其他供应商的纸张,赛丽达公司的采购和使用纸张是滚动性的,无法证明抵押的纸张就是原告保留所有权的纸张;从原告提供的货物发货清单可以看出,大部分纸张都是在2016年6月2日之后发货给赛丽达公司的,故原告要求赛丽达公司归还的纸张与赛丽达公司抵押的700吨纸张是无关的;根据三份《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买方未经卖方书面授权不得将本合同项下纸张质押、抵押给第三方,所以未经原告同意,被告无权抵押原告保留所有权的纸张;在法院现场查封时及查封后,被告及第三方均未提出任何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余赛兆、余丽红无正当理由逾期举证,且所举证据来源无法核实,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原告的质证意见理由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所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5月1日,文源印刷公司(甲方)与赛丽达公司(乙方)签订了《2016年度销售合同》,约定由文源印刷公司向赛丽达公司供应销售印刷耗材和纸张,全年销售合同额500万元(年度购销计划,实际发货按发货单为准)。货款结算方式为:现金/银行承兑/支票/汇票。货款期限:自开票之日起90日内结清。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乙方应按照合同规定期限回款,若超出规定期限,乙方按迟付货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一支付甲方违约金。同日,文源印刷公司(卖方)与赛丽达公司(买方)签订了三份《买卖合同》,双方对所购买的纸张产品名称、牌号商标、规格型号、生产厂家、数量、金额进行了具体的约定,结算方式为电汇或6个月银行承兑汇票,按实际到货数量结算,付款期限为月结90天。合同第七条所有权转移约定为:“卖方发出产品在买方未付清货款前所有权仍归卖方所有,且买方未经卖方书面授权不得将本合同项下纸张质押、抵账给第三方,否则卖方随时享有撤销权、不安抗辩权和追索权。”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约定:“如买方逾期付款,按迟付货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一支付卖方违约金。”同日,被告余赛兆、余丽红分别向文源印刷公司出具了一份《连带责任保证函》,承诺为保证赛丽达公司与文源印刷公司买卖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其自愿以个人全部财产为赛丽达公司此前及以后从文源印刷公司购买纸张、纸浆、化工原料、油墨、印刷耗材等业务产生的欠款及因此产生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业务连续发生的特点,本连带责任保证适用于赛丽达公司与文源印刷公司发生的每笔业务,有效期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文源印刷公司按照《买卖合同》的向赛丽达公司发送了相应的纸张,此外还向赛丽达公司销售了油墨等印刷耗材。赛丽达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2016年8月29日,文源印刷公司与赛丽达公司对往来货款余额进行对账,形成《往来余额对账单》一份,确认截止2016年8月30日,赛丽达公司尚欠文源印刷公司货款2195096.46元。后赛丽达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故原告提起本案之诉,并申请法院对赛丽达公司的财产进行财产保全。本院工作人员到达诸暨市浬浦镇赛丽达公司查封了赛丽达公司的纸张,并制作查封笔录,查封笔录所附查封纸张的品牌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退还的纸张的品牌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一致(其中查封笔录的数量记载为件数及每件的重量,原告明确的数量系同一品牌、同一规格的总数量)。所查封纸张的价值根据文源印刷公司与赛丽达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总共为1188276.58元。本院认为:文源印刷公司与赛丽达公司签订的《2016年度销售合同》、《买卖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各方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确认截止2016年8月30日,赛丽达公司尚欠文源印刷公司货款2195096.46元。根据《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卖方发出产品在买方未付清货款前所有权仍归卖方所有,且买方未经卖方书面授权不得将本合同项下纸张质押、抵账给第三方,否则卖方随时享有撤销权、不安抗辩权和追索权。现因赛丽达公司未付清货款,原告文源印刷公司就赛丽达公司尚未消耗掉并被查封的价值1188276.58元的纸张主张所有权并要求赛丽达公司返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扣除要求返还的价值1188276.58元的纸张,赛丽达公司仍欠文源印刷公司货款1006819.88元(2195096.46元-1188276.58元),文源印刷公司要求赛丽达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006819.8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诉讼请求,计算有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自2016年9月1日开始按尚欠剩余货款的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理由为《2016年度销售合同》和《买卖合同》均有违约金的约定,被告余赛兆、余丽红对于违约金的起算点无异议,但认为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日万分之六,自2016年9月1日暂计算至2016年10月10日的违约金为24163.68元(以1006819.88元为基数,计算40天,此后另计),超出该部分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余赛兆、余丽红自愿为被告赛丽达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理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赛丽达公司追偿。被告赛丽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系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责任应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赛丽达印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文源印刷物资有限公司纸张货物(详见附件);二、被告浙江赛丽达印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文源印刷物资有限公司剩余货款1006819.88元及违约金24163.68元(以1006819.8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暂计算至2016年10月10日,此后继续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被告余赛兆、余丽红对被告浙江赛丽达印刷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赛丽达印刷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6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项合计30063元,由原告浙江文源印刷物资有限公司负担184元,被告浙江赛丽达印刷科技有限公司、余赛兆、余丽红负担29879元。原告浙江文源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赛丽达印刷科技有限公司、余赛兆、余丽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受理费。审 判 长 彭小梅人民陪审员 郑 义人民陪审员 董勤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宋圆圆附件:纸张货物明细表品牌名称规格型号重量(kg)数量(件)250G华远白板纸1010*10809541250G华远白板纸600*1370719****G华远白板纸920*9507652250克晨鸣白杨白卡纸1000*9206903250克晨鸣白杨白卡纸1040*8856904250克晨鸣白杨白卡纸8606776250克东大白版纸100010031250克东大白版纸1140*83082823250克东大白版纸850*10407746250克东大白版纸9501004、951、970、1002、976各1件,共5件250克华远白版纸1120*81079415250克华远白版纸1120*8106581250克华远白版纸1270*8008893250克华远白版纸1270*8006101250克华远白版纸787*10927528250克华远白版纸8508503250克华远白版纸889*119492910250克华远白版纸889*9207163250克华远白版纸9509505250克华远白版纸9509621250克山东晨鸣白杨白卡纸8897002300G东大白板纸889*11948603300G华远白板纸675*98059515300克东大白版纸10001010、992、1217各1件,共3件300克东大白版纸10501052、1051各1件,共2件300克东大白版纸1080*9809533300克东大白版纸11001131、1109、1121、1125、1125各1件,共5件300克东大白版纸11501174、1150、1058、800、1148、1160、1087各1件,共7件300克东大白版纸12001223、1167各1件,共2件300克东大白版纸889868、855、868、891各1件,共4件300克东大白版纸910*104088010300克华远白版纸1120*81081612300克华远白版纸1270*98011208300克华远白版纸700*9505996300克华远白版纸787*109277313300克华远白版纸800*11007924300克华远白版纸850*11609051300克华远白版纸889*11949558300克华远白版纸950*9207879300克华远白版纸950*9206561350G东大白板纸889*119485415350克东大白版纸700698、740各1件,共2件350克东大白版纸9509331350克华远白版纸787*10927528400克东大白版纸10501046、1043、1070各1件,共3件晨鸣白卡卷筒45晨鸣白卡平板22华远白板平板97东大白板卷筒33共计197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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