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9001民初3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张俊海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海,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9001民初3311号原告:张俊海,男,1969年4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特克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常玲,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北五路22小区164号。法定代表人:谢长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男,1981年1月1日出生,汉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员工,住石河子市。原告张俊海与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下称兵团五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常玲、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俊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运费5786.23元;2、判令被告偿付银行利息3923元(5786.23元×6‰×113个月,2008年1月至2017年6月);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用。事实和理由:2007年7月至9月,原告的铲车和挖掘机为被告工地干活,费用共计50000元。被告当时未按约付清运费,遂打欠条。后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每年都向被告催账,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运费,现仍欠运费5786.23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兵团五建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欠款利息应当从最后一次付款即2013年2月4日开始计息,并按当时的银行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兵团五建承认张俊海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张俊海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运费5786.2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兵团五建长期拖欠原告张俊海的运费,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对利息的计算没有约定,故原告的利息损失应当从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即2013年2月4日开始计息,并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利息损失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给付原告张俊海运费5786.23元;二、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赔偿原告张俊海利息损失1635.57元(5786.23元×6.4%÷12个月×53个月,2013年2月4日至2017年6月);上述两项合计7421.8元,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俊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送达费90元,合计11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张俊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红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贺思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