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1民初1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郭延军与杨巧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延军,杨巧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1民初1620号原告郭延军,男,197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委托代理人彭俊岭,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巧娜,女,约40岁,汉族,住宝丰县。原告郭延军诉被告杨巧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3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俊岭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7日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整,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并顺延至还款之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借款属实,同意还款。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份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经审查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借条,借现金:伍万圆正,杨巧娜,2014年6.27号”。该笔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应予以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所以对该笔借款应当予以偿还,但欠条中未约定借款内利息,但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巧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延军现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5月18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旭升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XX鸽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