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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5��初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冯润权与雷名胜、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润权,雷名胜,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5民初772号原告:冯润权,男委托代理人:周记南,广东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名胜,男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建设二路133号101室。负责人:余华昌。委托代理人:冯英达,男。原告冯润权诉被告雷名胜、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润权的委托代理人周记南、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英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名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润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雷名胜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1320.27元(医疗费59081.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8096元、营养费3000元、护工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10572.47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不锈钢坐便椅7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合计1711320.27元,扣减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30000元,仍需赔偿141320.27元);2.请求判令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在保���额度内对第一项赔偿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4日,被告雷名胜驾驶粤J×××××号小客车从圣堂往良西方向行驶,在圣堂高速路口路段碰撞了原告,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恩平市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雷名胜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江门市五邑中医院恩平分院住院治疗,该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气滞血淤)。原告于2016年12月14日至2017年3月24日期间在该院住院治疗,住院100天;住院期间,被告雷名胜支付了20000元医疗费,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支付了10000医疗费。原告伤情稳定后,于2017年4月28日委托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鉴定。经该所鉴定,原告因该事故导致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经内固���等治疗,后遗右下肢部分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另查,被告雷名胜驾驶的粤J×××××号小客车向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额度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共171320.27元,其中医疗费59081.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3360元/年×18年×20%=48096元、营养费3000元、护工费13000元(共100天,开始一个月内陪人两名,随后陪人一名:100元/天×30天×2人+100元/天×70天×1人=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00天=10000元、误工费10572.47元(误工共100天+半年,100天×13660元/年÷365天/年+13660元/年÷12个月×6个月=10572.47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不锈钢坐便椅7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扣除两被告已支付的30000元后,还应向原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损失141320.27元。原告据此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冯润权为其陈述在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冯润权、被告雷名胜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打印件1份;2.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圣堂中队出具的第201612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被告雷名胜驾驶证复印件1份、粤J×××××号小客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以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3.江门市五邑中医院恩平分院放射DR影像检查报告、CT检查报告打印件各1份、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原件各1份、医疗费发票原件4张、餐费、不锈钢坐便椅《收据》原件各1张;4广东南粤法医临床���法鉴定所出具的南粤法医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1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发票原件各1份;5.交通事故赔偿清单。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辩称:1.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雷名胜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以及不计免赔。应先按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出险时被告公司已垫付10000元抢救医疗费用到原告就诊医院;2.对原告具体的赔偿项目答辩意见如下:医疗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被告公司只赔偿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内的医疗费用,原告未提供相关用药清单,被告公司无法核实其用药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关;后续治疗费,该费用没有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营养费过高,请求法院酌情处理;护理费过高,原告并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证明及工资收入状况,应当参照当地护理标准一人100元/天计算;误工费,原告62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属赡养对象。退一步而言,误工费即使需要被告公司赔偿,原告没有提供工作单位证明、营业执照、相关劳动合同、社保缴交情况、银行工资流水等证据佐证,被告公司无法核实原告工作情况及收入情况是否属实,被告公司不予认可原告的误工费;交通费没有相关票据佐证,被告公司不予赔付;残疾鉴定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的“谁主张,谁承担”的原则应该由原告承担,且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公司不是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且精神损失费属商业险免责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求;不锈钢坐便椅无正规发票,且没有相关的医嘱支持其必要性,被告公司不予认可;诉讼费用不应该由被告公司承担;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意见如下:对证据1中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未见原告身份证原件,请法院依法核实,对被告雷名胜身份资料及企业信息没有意见;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的部分证据无异议,但对于坐便椅收据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因其不是发票,且没有备注使用人是原告,请法院依法核实;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各项再详细核实。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没有为其辩称提供证据。被告雷名胜没有出庭应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对被告雷名胜作询问笔录,被告雷名胜辩称其垫付的原告的医疗费为21350元,被告雷名胜向本院提交冯润权出具的《收条》原件以及广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计算票据、按金单复印件各1份、医疗费发票复印件3张。原告冯润权对询问笔录以及被告雷名胜提交的证据书面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于2017年3月23日出具的《收条》没有异议,原告只确认被告雷名胜一共垫付医疗费为21300元。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书面质证意见如下:由法院依法核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4日,被告雷名胜驾驶粤J×××××号小客车从圣堂往良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省道369线1KM+551M圣堂高速路口路段,碰撞从其行驶方向的左边往右边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冯润权,造成原告冯润权及小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圣堂中队于2017年1月9日出具第201612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雷名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润权��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恩平市××镇中心卫生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32元。同日,原告被送往江门市五邑中医院恩平分院生院治疗,住院当天原告共花费门诊费用719.3元。原告冯润权被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医嘱建议:1.不适随诊,加强营养,定期门诊复查;2.坚持功能锻炼;休息半年;3.住院期间开始一个月内陪人两名,随后陪人一名;4.如情况允许一年后拆除钢板(费用约10000元)。原告于2017年3月24日,共住院100日,共花费住院费用为58230.5元。综上,原告共花费医疗费59081.8元。原告于2017年4月18日委托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情况进行鉴定,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3日出具南粤法医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1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冯润权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原告冯润权为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500元。原告冯润权为农村户口,于1955年9月19日出生。原告冯润权住院期间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原告于2017年3月23日向被告雷名胜出具《收条》称其收到被告雷名胜因交通事故先行垫付的医疗费21300元。另查明,被告雷名胜是粤J×××××号小客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粤J×××××号小客车在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购买商业险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冯润权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应当按照交强险的规定以及商业险中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7年6月,应适用《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一、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1.医疗费59081.8元,原告能够提供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原件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之规定,结合原告的医嘱建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辩称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冯润权的实际住院天数100天,适用《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00元/天×100天=10000元。4.营养费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根据医嘱建议,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5.护理费。原告冯润权的实际住院天数100天,医嘱建议中注明住院期间开始一个月内陪人两名,随后陪人一名,原告请求其护理费计算为100元/天×30天×2人+100元/天×70天×1人=13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之规定,原告于1955年9月19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亦未提供工资收入证明等证明其误工损失,本院对于原告的误工费不予支持。7.交通费1000元,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及路程的远近,本院酌情支持800元。8.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之规定,原告冯润权为农村户口,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请求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3360元/年×18年×20%=48096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9.伤残鉴定费1500元,有原告冯润权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原件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15000元,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情况及事故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10000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7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残疾抚慰器具费按照普通使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残疾辅助器具不锈钢坐便椅的费用70元并提供《收据》予以证明,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冯润权的损失合计为:155047.8元。二、赔偿责任的分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一款“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第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粤J×××××号小客车在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因此应先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因被告雷名胜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155047.8元,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润权155047.8元,被告雷名胜垫付的医疗费21300元、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扣减,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仍应赔偿123747.8元(155047.8元-21300元-10000元)给原告冯润权。被告雷名胜辩称其垫付的医疗费为21350元,因其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为复印件,原告仅确认《收条》中确定的数额21300元,本院对于被告雷名胜的辩称不予支持。三、关于诉讼费及鉴定费用的承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之规定,因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未积极履行赔付义务而产生诉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之规定,属格式条款,排除了对方的诉讼权利,故其关于本案诉讼费用负担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定费用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应由保险人即本案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承担,本院对于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辩称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雷名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某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123747.8元给原告冯润权。二、驳回原告冯润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3元,由原告冯润权负担201元,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3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 伟 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梁 锦 霞书 记 员 吴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