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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民再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翁武强、翁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翁武强,翁芸,翁祖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再3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翁武强,男,196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翁芸,女,196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系翁武强配偶,住福建省平潭县。上述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金、林芳,福建中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翁祖淋,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顺全,平潭县远大法律事务所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翁武强、翁芸因与被申请人翁祖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2015)岚民初字第2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3月3日作出(2017)闽01民申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翁武强及其与再审申请人翁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金,被申请人翁祖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顺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翁武强、翁芸申请再审称,再审请求:撤销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2015)岚民初字第2239号民事判决,驳回翁祖淋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送达程序违法,翁武强、翁芸并未收到法院的相关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其在案件执行阶段才收到法院执行局的相关通知,才知道本案诉讼情况,不是其的原因故意缺席审理,原审法院剥夺了翁武强、翁芸的诉讼权利。(二)原审认定翁武强、翁芸仅偿还翁祖淋款项193200元,不符合客观事实。1、本案借款还款事实为:2012年5月14日借款300000元,2013年9月10日借款100000元,共计借款400000元。还款情况及日期:2012年12月5日还70000元(通过陈某转款67000元,现金3000元);2013年11月4日还330000元(以银行汇票为证,银行汇款凭证体现480000元,其中150000元是支付翁祖淋的投资款);2014年1月17日还70000元(以银行票据为证);2014年5月15日还20000元(以银行票据为证);2014年6月30日还20000元(银行汇款凭证为证);2014年8月1日还10000元(银行汇款凭证为证)。以上合计已经偿还借款本息520000元。2、因翁武强与翁祖淋之间系朋友关系,翁武强还款后,双方同意还款金额以具体的银行汇款单据为准。翁武强先后有六次还款,每次还款的时间不一样,每次还款的利息结算金额,双方约定要做一次最终结算,但是双方没做最终结算,故借条还没收回,翁祖淋利用借条还没收回的原因,恶意虚构事实提起本案之诉。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综上,原审法院送达程序明显违法,导致本案缺席审理,无法查明已经还款的事实。原审法院单方采信翁祖淋的说法以月利率3.5%计算利息,认为翁武强、翁芸先后仅偿还193200元,违背案件客观事实,请求依法予以改判。翁祖淋辩称,1、原审法院送达程序合法,有随卷EMS相关送达回执,在无法送达当事人情况下依法公告送达,程序合法。2、翁武强、翁芸提供的所谓6笔汇款,其中只有193200元是属于偿还翁祖淋的利息,其他的有一部分是属于双方合伙投资铁矿工程项目产生的经济来往,翁祖淋在翁武强手下做工产生的工资等。双方之间其他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翁武强、翁芸的再审申请。翁祖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翁武强、翁芸共同偿还翁祖淋借款本金40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300000元本金自2013年12月1日起,100000元本金自2013年9月10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翁武强、翁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14日,翁武强向翁祖淋要求借款300000元,并向翁祖淋出具借条,约定按月利率3.5%计息,翁祖淋于2012年5月18日将该款汇给翁武强。2013年9月10日,翁武强再次向翁祖淋借款100000元,当日翁祖淋将款项汇给翁武强,并由后者向翁祖淋出具借条认欠,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翁武强、翁芸于1990年2月10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在翁武强、翁芸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嗣后,翁武强仅于2013年11月30日针对300000元款项按月利率3.5%偿还利息款193200元。一审法院另认定事实: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利率,2012年5月14日同期一至三年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65%。一审法院认为,翁祖淋与翁武强之间的借贷关系有翁祖淋提交的借据及转账凭据为证,且翁武强对此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无证据证明翁祖淋、翁武强之间的借贷关系违法,为此,对翁祖淋的债权依法予以保护。本案借款发生在翁武强、翁芸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翁武强、翁芸对该债务应负共同偿还责任。本案系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施行前立案,且《规定》施行后尚未审结,故本案不适用该《规定》。翁祖淋诉请本案借款300000元本金自2013年12月1日起,100000元本金自2013年9月10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息未超过法律规定,予以保护。翁祖淋确认翁武强已偿还300000元借款自2012年5月4日至2013年11月30日按月利率3.5%计算所得利息款193200元(计18.4个月),依照《规定》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翁祖淋超出该条规定收取的利息款为:193200元-300000元*(6.65%*4÷12个月)*18.4个月=70840元,应抵扣本金,即至2013年12月1日,针对该30万元借款,翁武强仍应偿还本金额为300000元-70840元=229160元。翁武强、翁芸经一审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判决。一审法院作出(2015)岚民初字第2239号民事判决:翁武强、翁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翁祖淋借款本金32916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本金229160万元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起算,本金100000元利息自2013年9月10日起算,均按月利率2%计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23元,由翁武强、翁芸共同负担9000元,由翁祖淋自行负担723元。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除翁武强仅于2013年11月30日针对300000元款项按月利率3.5%偿还利息款193200元持有异议外,对其他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再审中,翁武强、翁芸提交新的证据:1、转款凭证,以此证明还款情况及日期,即2013年2月6日还款70000元(通过陈某转款70000元),2013年11月4日还款330000元(通过翁武强账户转账,以银行汇票为证,银行汇款凭证体现480000元,其中150000元是支付翁祖淋的投资款),2014年1月17日还款70000元(通过翁武强账户转账,以银行票据为证),2014年5月15日还款20000元(通过林某1账户转账,以银行票据为证),2014年6月30日还款20000元(通过林某2账户转账,以银行汇款凭证为证),2014年8月1日还款10000元(通过林某1账户转账,以银行汇款凭证为证)。以上合计已经偿还借款本息52000元;2、关于合伙投资的证据(《新疆铁矿退场结算单》、合伙人董兴菊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林某2书面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合伙亏损情况。为此,翁武强、翁芸提供证人陈某、林某1、林某2出庭作证。证人陈某述称,其于2013年2月6日转款70000元给翁祖淋,是替翁武强偿还翁祖淋的欠款,其与翁祖淋之间没有其他的债权债务,至于翁祖淋提出支付工资问题,翁祖淋于2010年在陈某其手下2号井做工,该工程是自2010年开始至2011年结束,其与翁祖淋之间的工资款早已经结算完毕了。证人林某1述称,证实2014年5月15日通过其账户向翁祖淋转款20000元,2014年8月1日通过其账户向翁祖淋转款10000元,是替翁武强偿还翁祖淋的钱。证人林某2述称,证实2014年6月30日通过其账户向翁祖淋转款20000元,是翁武强通知其转款,替翁武强偿还翁祖淋的欠款。经质证,翁祖淋认为,1、对证据1中2013年2月6日70000元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是翁祖淋当初作为电焊工,由翁祖淋支付的工资结欠款;2013年11月4日480000元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480000元其中280000元款是翁祖淋支付的投资款本金,2013年10月双方合伙在新疆做铁矿工程项目,该款中193200元是偿还本案300000元借款利息,还有6800元款也是偿还投资款;2014年1月17日70000元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是铁矿生意没有做成并转让以后由双方对铁矿工程项目进行结算款项,并非偿还本案的讼争借款;剩下的3笔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2014年5月15日、2014年8月1日由林某1支付的30000元是林某1欠翁祖淋的款项,不是偿还本案讼争借款,2014年6月30日20000元还款是翁武强通过林某2向翁祖淋结算的工资款。对此,翁祖淋只认可2013年11月4日480000元还款凭证中193200元款系偿还本案讼争借款的利息。2、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翁武强、翁芸提供的新证据1的6笔转账凭证,翁祖淋对此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翁祖淋仅承认2013年11月4日通过翁武强账户转账480000元中的193200元款项系针对第1笔30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3.5%偿付的利息款,否认余下的还款与本案讼争2笔借款不具有关联性,并辩称余下的还款有的系偿还与翁祖淋合伙投资铁矿生意的投资款,有的系偿付工资欠款,有的系其他的经济来往款,但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确系因其他法律关系引起的,翁祖淋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此,关于翁武强、翁芸提供6笔还款的新证据系用于证明系偿付本案讼争2笔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双方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翁祖淋诉请2笔借款均发生在翁武强、翁芸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翁武强、翁芸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翁武强、翁芸共同承担偿付借款本息责任。翁祖淋诉请第1笔借款300000元本金自2013年12月1日起,第2笔借款100000元本金自2013年9月10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息未超过法律规定,予以保护。原审法院根据适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1991年8月13日颁布实施的)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http:?/??/?205.0.0.29:8080?/?c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chl&Id=2&Gid=5332&ShowLink=false&PreSelectId=532904224&Page=0&PageSize=8&orderby=1&SubSelectID=531875856”l”m_font_0#m_font_0?)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http:?/??/?205.0.0.29:8080?/?c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chl&Id=2&Gid=5332&ShowLink=false&PreSelectId=532904224&Page=0&PageSize=8&orderby=1&SubSelectID=531875856”l”m_3_0#m_3_0?)(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按双方当事人认可的所付款项系先冲抵利息再还本金的规则,认定已还款部分超出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利息无效,是正确的。按照先扣息再还本及偿付先后2笔借款顺序的规则,由此计算翁武强、翁芸结欠的借款本息如下:2012年5月18日翁武强实收翁祖淋第1笔的借款300000元,计至2013年2月6日止利息为53481.33元。具体分段计算情况:第一阶段利息,借款本金300000元×逾期天数21天(自实际借款之日2012年5月18日至2012年6月7日)×(同期贷款年利率6.56%的四倍÷12个月÷30天);第二阶段利息,借款本金300000元×逾期天数28天(自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5日)×(同期贷款年利率6.31%的四倍÷12个月÷30天);第三阶段利息,借款本金300000元×逾期天数215天(自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2月6日)×(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12个月÷30天)。2013年2月6日还款(通过陈李文转陈某0000元。因此,计至2013年2月6日止尚欠第1笔借款本金为283481.33元,至2013年11月4日止利息51215.63元【借款本金283481.33元×逾期天数271天(自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11月4日)×(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12个月÷30天】。2013年9月10日翁武强实收翁祖淋第2笔借款100000元,计至2013年11月4日止利息3733.33元【借款本金100000元×逾期天数56天(2013年9月10日至2013年11月4日)×(月息2%÷30天)】。按照上述付息还本规则,抵扣2013年11月4日还款330000元(汇款凭证480000元,扣除翁武强承认已付给翁祖淋的150000元投资款)。按照先扣息再还本及偿付先后借款顺序的规则,计至2013年11月4日止尚欠第1笔借款本金4696.63元(330000元-51215.63元-283481.33元),尚欠第2笔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733.33元。计至2014年1月17日止,尚欠第1笔借款本金4696.63元及利息231.70元【4696.63元×逾期天数74天(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1月17日)×(月息2%÷30天)】,尚欠第2笔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8666.67元【100000元×逾期天数130天(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1月17日)×(月息2%÷30天)】。抵扣2014年1月17日还款70000元后,截至2014年1月17日止,第1笔借款本息已结清,尚欠第2笔借款本金为43595元。再按照上述付息还本规则,首先抵扣2014年5年15日还款(通过林凯账户林某1)20000元,计至2014年5月15日止尚欠第2笔借款本金27024.47元〔20000元-利息3429.47元【43595元×逾期天数118天(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5月15日)×(月息2%÷30天)】-本金43595元〕。再次抵扣2014年6月30日还款(通过林国账户林某2)20000元,计至2014年6月30日止尚欠第2笔借款本金7853.22元〔20000元-利息828.75元【借款本金27024.47元×逾期天数46天(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6月30日)×(月息2%÷30天)】-本金27024.47元〕。最后抵扣2014年8月1日还款(通过林凯账户林某1)10000元,为此,截至2014年8月1日止翁武强、翁芸已结清尚欠第2笔借款本息。综上,本案因出现了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本院再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2015)岚民初字第223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翁祖淋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723元,由翁祖淋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723元,由翁武强、翁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邱 平审判员 连 萍审判员 林 蕤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婧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