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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2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崔某某、尹某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尹某某,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2刑初27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女,1973年6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汉族,文盲,无业,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2013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7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5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6月23日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尹某某,女,1970年9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汉族,文盲,无业,住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2012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2017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5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6月23日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3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2016年12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2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7]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尹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永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尹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崔某某提议并与被告人尹某某、王某某夫妻两人共谋驾车到扬州实施盗窃。2016年11月27日15时左右,由被告人崔某某具体实施盗窃、被告人尹某某负责掩护、被告人王某某负责驾车接应,在扬州市广陵区文昌中路三福百货二楼,窃得被害人徐某上衣口袋内的OPPOR9手机一部,并转移给被告人王某某。经价格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533.33元。当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人崔某某、尹某某又采用上述方式,在扬州市广陵区时代广场一楼“畹町”装饰店内,采用刀片划袋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尹某手提塑料袋内的苹果6sPlus(16G)手机一部,后由被告人王某某驾车一起离开扬州。事后,由被告人崔某某将盗窃的两部手机销赃,销赃得款人民币1450元,其中分给被告人尹某某、王某某人民币1000元(部分用于被告人王某某支付汽油费、过路费)。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崔某某先后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盗窃事实。2017年5月31日,被告人尹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盗窃事实。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4533.13元,用于退赔相关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尹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被害人徐某、尹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一般缴款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尹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三被告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崔某某提议并具体实施盗窃、销赃,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尹某某、王某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结合各自的犯罪情节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尹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崔某某、王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是初犯、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尹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2018年2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实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用其暂扣款缴纳。)四、退赃款人民币四千五百三十三元三角三分,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玉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