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民终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沧州渤海新区南大港产业园区管委会、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三分区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沧州渤海新区南大港产业园区管委会,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三分区,黄骅市南排河镇李家堡村村民委员会,高殿辉,张连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终4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渤海新区南大港产业园区管委会。法定代表人:崔治福,该管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赵亚男,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三分区。法定代表人:石洪勋,该分区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仓、赵亚男,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骅市南排河镇李家堡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宋国升,该村支部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加成,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殿辉,男,汉族,1966年9月2日出生,住黄骅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连江,男,汉族,1951年3月4日出生,住黄骅市。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浩,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沧州渤海新区南大港产业园区管委会(以下简称南大港管委会)、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三分区(以下简称南大港三分区)、黄骅市南排河镇李家堡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李家堡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高殿辉、张连江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沧民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首先,沧州骅源资产评估有限位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是本案诉讼前所做,没有经过法定的委托鉴定程序,且南大港管委会和南大港三分区对评估结论不予认可,故该《资产评估报告书》不能作为本案中认定高殿辉、张连江损失数额的依据;其次,根据黄骅市人民法院(2013)黄民初字第2039号民事判决和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9民终722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李家堡村委会与南大港三分区之间存在借用土地关系,高殿辉、张连江与南大港管委会、南大港三分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南大港三分区向李家堡村委会请求归还借用的土地,对高殿辉、张连江不构成侵权;第三,如果南大港管委会、南大港三分区在收回土地过程中对盐场的停水、停电行为属实并且构成侵权,其赔偿范围亦应限于该行为对盐场生产经营所导致的损失。本案二审庭审中,高殿辉、张连江自认在2014年6、7月份恢复生产,如果因李家堡村委会所借用的土地被收回而导致高殿辉、张连江不能继续承包盐场,则高殿辉、张连江所发生的投资、经营等损失应依据其与发包方的承包合同关系解决,而不属于其向南大港管委会和南大港三分区主张的侵权赔偿范围。另,高殿辉、张连江原诉讼标的额为550万元,其已缴纳的案件受理费50300元亦据此计算,但变更诉讼请求后诉讼标的额增加为16423284元,未补交应增加的诉讼费用,重审中应根据原告变更后的诉请据实核定诉讼费用。综上,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沧民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沧州渤海新区南大港产业园区管委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0339.7元,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三分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0339.7元,黄骅市南排河镇李家堡村村民委员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2800元,分别退还。审 判 长  李彦生审 判 员  吴 悦代理审判员  吴晓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