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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4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行与熊朝翠孟传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行,孟传平,熊朝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4民初365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行,组织机构代码:67613159-6,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汉丰街道办事处开州大道(市民广场)。负责人:姜孝明。委托代理人:王道平(特别授权)、唐永新,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传平,男,汉族,生于1962年10月21日,住重庆市开州区。被告:熊朝翠,女,汉族,生于1964年10月22日,住重庆市开州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行(以下简称重庆农商行开县支行)与被告熊朝翠、孟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农商行开县支行委托代理人王道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朝翠、孟传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农商行开县支行诉称,2012年6月1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开县支行2012年个房按字第3401012012xxxxxx号),合同约定“被告熊朝翠、孟传平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0万元,用于购买住房借款的期限自2012年6月27日起至2032年6月14日止。利息采用浮动利率,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0%,在贷款期限内,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于次年的1月1日调整。贷款时执行的利率为年利率6.8%,按月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上浮50%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等内容。借款时被告熊朝翠、孟传平提供其合法拥有的房产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物(房地产权证号312房地证2015字第xxxxx号),并在开县国土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及相应担保权利的全部费用。如被告逾期不归还借款,对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等形式所获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将房屋按揭贷款偿还至2016年4月28日,先下欠贷款本金356744.22元及2016年4月28日以后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接触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开县支行2012年个房按字第3401012012xxxxxx号)。二、被告向原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56744.22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从2016年4月28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三、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房地产权证号312房地证2015字第xxxxx号)进行折价、拍卖、变卖等形式所获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二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7634元。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熊朝翠、孟传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原告重庆农商行开县支行与被告熊朝翠、孟传平签订《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熊朝翠、孟传平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0万元,用于购买住房借款的期限自2012年6月27日起至2032年6月14日止。利息采用浮动利率,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0%,在贷款期限内,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于次年的1月1日调整。贷款时执行的利率为年利率6.8%,按月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上浮50%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时被告熊朝翠以其名下位于开州区云峰街道南山西路315号2幢25-4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312房地证2015字第xxxxx号)为该笔借款的提供抵押担保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6月27日,原告重庆农商行开县支行向被告熊朝翠放款400000元。被告熊朝翠、孟传平将房屋按揭贷款偿还至2016年4月28日,现下欠贷款本金356744.22元及2016年4月28日以后的利息。原告重庆农商行开县支行为本案诉讼,向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7634元。上列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贷款合同及委托代理合同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系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具有金融借贷经营权,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与两被告签订的贷款凭证,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据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原告发放贷款后,两被告未按借款合同和贷款凭证的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应解除原被告签订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两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56744.22元、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从2016年4月28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合同约定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上浮50%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并支付代理费7634元。经本院审查,按照本案借款合同签订时《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标准》的规定,依据原告起诉的本息数额,原告主张两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7634元符合相关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与原告签订抵押贷款合同一份,以熊朝翠名下的位于开州区xx街道xx西路xxx号x幢xxx的房屋对借款债务设立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原告对该借款抵押物享有抵押权。故对原告主张对抵押物的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行与被告熊朝翠、孟传平于2012年6月15日签订《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二、熊朝翠、孟传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行借款本金356744.22元,并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从2016年4月28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执行年利率上浮50%计算支付。三、被告熊朝翠、孟传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行律师代理费用7634元。四、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行对被告熊朝翠名下的位于开州区xx街道xx西路xxx号x幢xx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312房地证2015字第xxxxx号)的价值在人民币356744.22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0元,由被告熊朝翠、孟传平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晏 星代理审判员 王 凯人民陪审员 王开发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尹 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