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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6民初10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詹承勤与詹承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承勤,詹承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6民初1044号原告:詹承勤,男,1964年11月12日出生,务工,汉族,住尤溪县。被告:詹承柳,男,194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祖兴(系詹承柳儿子),农民,住尤溪县。原告詹承勤与被告詹承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承勤、被告詹承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祖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詹承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詹承柳支付给詹承勤医药费2000元;2.判令詹承柳支付资金占用费101.5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2月2日暂计算至2017年4月1日);3.判令詹承柳支付从2017年4月2日起至拖欠医药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以欠款2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判令詹承柳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3日,詹承柳在高士村殴打詹承勤,造成詹承勤第十二根肋骨骨折。2016年2月2日经尤溪县公安局新阳派出所调解,詹承柳赔偿詹承勤医药费2000元,并向詹承勤出具欠条一张。嗣后,詹承勤多次要求詹承柳支付医药费,詹承柳拒不支付。詹承柳至今拒不支付其拖欠詹承勤的医药费,占用了本应当由詹承勤所有的资金,应当向詹承勤支付资金占用费。因此,为了维护詹承勤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审理并判允所诉。詹承柳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以上赔偿款是发生在詹承勤及其妻子、女儿殴打詹承柳及其妻子后,要求与詹承勤女儿詹巧丽打伤詹承柳妻子叶青贞的医药费进行抵扣及与詹承勤需要赔偿给詹承柳的医药费进行抵扣;对要求支付资金占用费有意见。本院认为,詹承柳承认詹承勤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詹承勤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欠款的支付时间。詹承勤在法庭上对詹承柳所述在派出所商量支付的时间是詹承勤殴打詹承柳的纠纷解决后,詹承柳领到医药费时扣除没有提出异议;而詹承勤殴打詹承柳一案,公诉机关以詹承勤涉嫌故意伤害罪已向本院提起公诉,詹承柳也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作出(2016)闽0426刑初3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进行了裁判,因詹承柳不服提起上诉,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2017)闽04刑终11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詹承勤在一审时也已向本院预交了赔偿款。(2017)闽04刑终11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是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故(2016)闽0426刑初3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也已发生法律效力,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詹承勤已履行了该判决书中的民事判决内容,詹承柳不服二审裁判并不影响其强制执行的效力,故不同意抵扣,没有依据,同时詹承勤已履行了赔偿义务,亦不存在抵扣的情形;詹承柳要求在詹巧丽需要赔偿给叶青贞的医药费进行抵扣,亦没有法律依据,同时也说明詹承勤提起本案诉讼是有必要的,因而诉讼费要根据谁败诉谁承担的原则处理。但詹承勤要求詹承柳承担资金占用费,没有提交证据,法律依据不足。综上所述,詹承勤要求詹承柳支付医药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诉讼请求,或证据或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詹承柳关于欠款还没到支付时间的答辩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不用支付资金占用费的答辩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詹承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詹承勤医药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詹承勤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詹承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振武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章贤巧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四十九条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当事人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并可以复制本案有关材料和法律文书。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的范围和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