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刑终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翔、杨宏斌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杨宏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刑终239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1993年9月25日出生,回族,住新乡市。原审被告人杨宏斌(绰号“大眼”),男,197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出生地新乡市,户籍地同住址新乡市。1992年1月20日,因犯强奸罪被新乡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1995年6月22日,因犯强奸罪被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撤销缓刑与原判三年合并,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2年4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6年8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2日转逮捕。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宏斌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2017)豫0703刑初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3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杨宏斌与朋友在新乡市卫滨区缪斯酒吧喝酒。期间,被告人杨宏斌与邻桌的被害人李某等人发生争执,并发生了轻微的肢体冲突,被人劝开后杨宏斌等人离开酒吧,被害人李某等人继续在酒吧内喝酒。约二十分钟后,被告人杨宏斌伙同他人(身份不详)返回酒吧,找到李某等人后,一起上前对李某等人拳打脚踢,致被害人李某双侧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粉碎性骨折并鼻部软组织钝挫伤、多处软组织钝挫伤、左侧胸部软组织钝挫伤、外伤后头痛,后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其双侧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杨宏斌等人作案后逃离现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于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4月14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住院共计14天,花费医疗费6514.75元,复印病历费21元,法医照相费150元。新乡市长捷网络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人李某2015年3月31日至5月15日因故未正常来单位上班,扣除工资3000元。护理人员为原告人家属聘请的护工,护工岳明波出具收条,证明收到李某陪护费2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杨宏斌的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河南省第二监狱罪犯档案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常某、余某、张某、彭某、王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的陈述;4、被告人杨宏斌的供述与辩解;5、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现场勘验图、现场照片。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杨宏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被告人杨宏斌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包括医疗费6514.75元,复印病历费21元,法医照相费15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12695.75元。上诉人李某上诉称,请求从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原判民事赔偿少。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宏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李某上诉称请求从重追究被告人杨宏斌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杨宏斌故意伤害李某身体,致李某轻伤二级,原审根据杨宏斌的事实犯罪,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危害程度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且原审公诉机关未抗诉,原审被告人未上诉,原审刑事判决部分已生效,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某上诉称原判民事赔偿少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之规定,原审根据该法律规定及李某的诉讼请求和相关证据,对合法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俊喜审判员 付国强审判员 李延年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崔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