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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1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彭海波与刘水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海波,刘水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1民初265号原告:彭海波,男。被告:刘水艳,女。原告彭海波与被告刘水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海波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刘水艳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答辩期届满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海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以建设工程急需资金为由,于2015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2016年10月29日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分文,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并盼如所请。刘水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水艳的丈夫谢新彬因搞电力工程需资金,向原告彭海波借款,原告彭海波于2015年10月30日通过建设银行向谢新彬账户转账200000元,被告刘水艳及其丈夫谢新彬给原告彭海波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为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10月29日,月息叁分,每季度付清。被告刘水艳及谢新彬按约支付一季度的利息后,就再未付息还款。2016年7月被告刘水艳的丈夫谢新彬因故去世,原告彭海波多次催被告刘水艳还款,但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彭海波的陈述、2015年10月30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被告刘水艳及其丈夫谢新彬共同立具的借条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彭海波与刘水艳及其丈夫谢新彬就借款事宜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应是合法有效的。出借人彭海波将资金转账到谢新彬账户后,借款人谢新彬、刘水艳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借款逾期后,刘水艳及其夫谢新彬仍未还款已违约。刘水艳与其丈夫谢新彬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现因刘水艳之夫谢新彬已死亡,刘水艳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彭海波要求刘水艳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水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彭海波借款2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刘水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柏旺人民陪审员  刘雪山人民陪审员  汤启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闻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