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06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栗某等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栗某,亓某,姜某,李某1,李某2,柳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刑初4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栗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于2016年9月14日被羁押,同年10月14日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被告人亓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于2016年9月14日被羁押,同年10月14日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辩护人杨德君,北京嘉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姜某,男,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于2016年9月14日被羁押,同年10月14日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1,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于2016年10月1日被羁押,同年11月4日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2,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于2016年9月3日被羁押,同年9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柳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于2016年9月3日被羁押,同年9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天利,北京熙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6]19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栗某、亓某、姜某、李某1、李某2、柳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栗某、亓某、姜某、李某1、李某2、柳某及被告人亓某的辩护人杨德君、被告人柳某的辩护人张天利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4日9时许至13时许,被告人栗某、亓某、姜某、李某1、李某2、柳某,以被害人赵某1为他人做坏美容项目为由,将被害人赵某1强行带至本市丰台区某美容会所二层包间内,以暴力、拘禁等手段相威胁,敲诈被害人赵某1人民币共计12万元。被告人栗某、亓某、姜某于2016年9月14日被黑龙江省宁安市公安局抓获;被告人李某1于2016年10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侦查支队抓获;被告人李某2、柳某于2016年9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侦查支队抓获。针对起诉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栗某、亓某、姜某、李某1、李某2、柳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栗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给李某2、柳某帮忙,被害人赵某1直接说给其8万元,后经与李某2商量后才要12万元,称自己索要的金额为4万元。并称自己只拿了3万元,剩余9万元给了李某2。被告人亓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是去帮忙,没想多要钱,没想去敲诈勒索。并当庭辩称事后栗某给其的3万元是还其的借款,但是双方没有证明借钱的证据,称不知道要了多少钱。被告人亓某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从共同犯罪故意联络角度看,本案赵某1、柳某与孔某之间存在民事赔偿纠纷,亓某主观上是为了帮助李某2索取赔偿金,不应认定为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被告人亓某未参与向赵某1要赔偿的谈判,与栗某等人也缺少赔偿数额的意思联络,该犯罪属于实行过限,亓某不应对此承担刑事责任。但同时,辩护人提出量刑方面的意见:一是被害人赵某1存在过错;二是本案索要12万元并非亓某的要求和作用,亓某也不掌握赃物的支配控制,属于从犯;三是本案暴力程度非常低,综上,建议法庭宣告亓某缓刑。被告人姜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李某1当庭称如果自己跟着去了就构成犯罪便没有意见,称自己去是帮着站脚助威,没有拿钱,没有拘禁、殴打被害人。被告人李某2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不知道其他被告人要了多少钱,最后拿了3万元。被告人柳某当庭认罪,但提出只告诉李某2要3万元,不知道具体要了多少钱。被告人柳某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被告人柳某系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建议认定被告人柳某构成自首;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柳某主观恶性较轻;被告人柳某认罪态度好,认罪悔罪,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对案件发生有一定的责任;柳某系初犯,综上,建议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柳某。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明:1.侦查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的破获情况及被告人栗某、亓某、姜某、李某1、李某2、柳某均系被抓获到案。2.被害人赵某1陈述及辨认笔录:我是黑龙江一家美容院的老板,也是美容师。2016年8月12日8时许,一个叫“英子”(微信号:×××)的人加我微信说让我来北京给15个人纹眉,并先付给我800元钱,我叫上山东的朋友王某1,2013年8月13日23时许到北京,按照英子给我们的地址住在工体附近一家汉庭酒店。2016年8月14日8时许,那个叫“英子”的人把我们接上了一辆白色轿车,车上有一男一女,这个女的就是“英子”。车开了20米左右又上来了两名男子,把我和王某1夹在后座中间,把我们的手机拿走了,不让我们打电话,我喊了一声救命,两名男子吓唬我说再喊就弄死我,我害怕就没喊。后来车快开到丰台区某美容美甲店的时候,车上的女子下车,上来一名男子,然后车开到某美甲店。车上男子让我和王某1进店,进店后店老板柳某说她也是没办法才把我约来。接着车上的几名男子就把我们推上店二楼,一名肤色较黑的男子拿着一个包打了我的头一下,说“就你喊救命来着,信不信弄死你”。过了一会儿,一个自称叫栗某的男子说我2015年给他一个叫孔某的姐眉毛做坏了并叫我赔偿30万元,我叫他把那个姐叫来对质,他没有同意,就让我给钱。当时王某1被带到了别的房间,我一个人跟栗某谈钱的事情,后将价格谈到12万元。他们将手机还给我,我当着他们的面借钱。钱凑够后,栗某把我带到了旁边的邮政储蓄银行,我从一张邮政储蓄卡(卡号:×××)取了6.7万元给了他,然后通过ATM从一张工商银行卡(卡号:×××)转账4.2万元,建设银行卡(卡号:×××)转账1.1万元,这些钱都转到了栗某名下的账户。回到店里他让我写两份协议,一份给栗某,一份给我,双方签字,说我们之间的问题我赔偿12万就没事了,后来他们把我和王某1放了。他们将我们限制了将近6小时。我在2015年的时候确实给一个孔姓女子做眉毛和卧蚕,当时给她打了玻尿酸,但是做完她不满意都给融掉处理了,并且全额退款,她花费了2万元,我赔了1.5万元,店里赔了5000元,后来这件事就过去了。赔完钱后,这名顾客没再找过我。我使用的纽拉牌玻尿酸是自己带的,从北京一个经销商处购买,他说是从韩国进口的。协议是栗某强迫我写的,他说怎么写我就怎么写。我不认识栗某,他的基本情况是男,32岁左右,黑龙江人,身高1.8米左右,体胖,头挺大挺圆。栗某和一起的男子上厕所都看着我,栗某说把钱给了才让我们走。其中一名男子说我不好好待着就给我两刀。现金给了栗某一个小弟,他拿钱就上了栗某的白色宝马车。经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栗某是向其要钱的男子,姜某是在宾馆上车后坐在其身边并且随其到银行取款的男子,李某2是开车到宾馆接其到某美容店的司机,亓某是穿花色半袖上衣且进屋时用包打其头部的男子,另辨认出孔某是其曾经做过美容的女子。3.证人王某1证言及辨认笔录:2016年8月12日,我接到赵某1的电话说叫我帮她去北京给15个人纹眉,我同意了。2016年8月13日22时许,我到达北京,和赵某1住进了工体附近的如家酒店。2016年8月14日8时许,赵某1说有人接我们,我们上了酒店门口的一个轿车。车开了20米左右上来了两名男子,坐在我边上的男子用手掐住了我的脖子,让我不要说话,把我和赵某1挤在后座中间,并把我们的手机收走了。后车开到了一个店门口,我们下车,车上一名女子走了。我们进到店里,当时一共四名男子,他们把我和赵某1推到二楼,一名肤色较黑的男子用手上的包打了赵某1脸部一下。后来他们把我带到了另一个房间,一名男子看着我,让我老实待着。过了几个小时,肤色较黑的男子把我叫到了赵某1所在的房间,赵某1跟我说这些人说她把一个客人眉毛做坏了,要让她赔钱,我给她转了1万元。赵某1一直在借钱,期间我想出去,他们不让,上厕所都跟着。最后赵某1把钱凑够了,她跟着几名男子出去了,我还在店里待着。过了一会他们回来了,就把我们放走了。他们将我们限制了将近6小时。经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栗某是向赵某1要钱的男子,辨认出姜某是在宾馆其上车后坐在其身边的男子,亓某是在美容店内用手包打了赵某1头部的男子。4.证人王某2证言:2016年9月3日23时许,我接到了李某2的电话,他说他在丰台看守所,让我去收拾他的屋子,并说柜子里有钱。我在2016年9月4日下午去刑警队领了他的个人物品,后来到他租住的房间收拾,并在他房间的衣柜内发现了人民币5000元(百元面值50张),我把这些钱都交给了公安机关。5.赵某1、栗某签字的手写协议一份:内容为由赵某2015年给孔某做项目,眉毛因产品质量问题皮肤发生异常,今赔偿12万,经调理解决,以后事宜跟赵某无任何关系。6.银行交易信息:(1)赵某×××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该账户2016年8月14日从黑龙江各银行汇入钱款后,当日于北京丰台区成寿寺营业所卡取现金人民币6.7万元。(2)赵某×××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2016年8月14日该账户通过ATM在北京市丰台区四方景园转出1.1万元至×××账户。(3)赵某×××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该账户2016年8月14日通过ATM转账4.2万元至6212260200*****1679账户。(4)栗某×××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该账户2016年8月14日由6212260200*****0839账户转入人民币4.2万元;由6217001060*****2117账户转入人民币1.1万元。后向6212250200*****2224账户转账人民币3万元。(5)李某2×××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该账户2016年8月14日由6212260200*****1679账户转入人民币3万元。当日取款人民币2万元。(6)中信银行业务凭证/客户回单:证明2016年8月14日李某2向孔某账户(卡号:×××)转账2万元人民币。7.赵某1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一个微信名为“英子”的人将赵某1约至北京来为人做眉毛。8.被告人供述及辩解(1)被告人栗某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2016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亓某打电话说李某2明天有事需要我帮忙,亓某约好第二天上午到宾馆找我,我叫上姜某和李某1跟我一块去。第二天早上8点多,姜某到我住的宾馆楼下等我,我和李某1一起下楼,李某2和亓某也到了。李某2开辆白色本田轿车,亓某开辆银色宝马轿车,我们到了李某2女友柳某上班的美容会所。李某2从店里接上一个年轻女的,我们继续开,路上李某2说有个女的给柳某的干妈做眼眉做坏了,现在眼睛看不见了,他把对方骗到北京,住在朝阳区工体附近,想让我们一块去找对方要钱,还说不会让我们白帮忙。我们到了朝阳区工体附近一汉庭酒店门口,李某2在酒店门口等做美容的女的,我和亓某在他车前面一个路口等他。后李某2开着本田车找我们来了,他按了两下喇叭接着往前开,亓某开车跟着他回到丰台区成寿寺路柳某的美容会所。我看见李某2车后座上下来两个女的,我过去问她俩谁是做坏眼眉美容的人,一个女的说是她,我说上楼谈谈这事,于是把两个女的带到美容会所二楼一间屋子。当时柳某在店里,她告诉我做坏美容的女的叫赵某,我让李某2和柳某在屋外等着。我和赵某在屋里谈做坏美容的事情,李某1也在屋里。我让姜某和赵某的朋友在屋外等着。我问对方私了还是报警,对方承认是她自己的原因做坏了美容,说想私了。我问她能赔多少,她说能赔七八万。我出屋和李某2、柳某商量,他俩说看能不能再多要点。我回去和赵某说七八万太少,还得凑点,赵某说能赔10万,我说必须赔12万。赵某就管和她一起来的女的借钱,又打电话管别人借钱,她说凑到了12万元。赵某说钱不在一张卡上,我把我的工行卡给了赵某,我和李某1、姜某下楼,美容会所对面有一家邮政储蓄银行,我让李某1跟着赵某去取钱,我和姜某在路边看着。赵某说给我的卡里转了5.3万元,又取了6.7万元现金给我。后来我们回到美容会所二楼,我让赵某写了赔偿协议,一式两份,内容就是赵某做坏美容赔偿12万元,我不再追究她法律责任,我和赵某签字后她拿走一份,之后我让赵某和她朋友走了。当时6.7万元现金放在写协议的桌子上,有6个一捆一万的,还有7000元是散着的,当时屋里李某2、柳某、亓某、李某1和姜某都在。我说这件事我和李某1、姜某拿3万块钱,我卡里有2.3万元,我又拿走了桌上散着的7000元。姜某坐亓某的宝马车走了,我和李某1打了个三轮到工行给李某2转了3万元。下午我和姜某、李某1吃饭的时候把散着的7000元给了李某1,又把赵某1给我转的钱拿出5000余元给了姜某,然后我们就散了。主要是我和赵某谈赔钱的事,其他人都帮着说话了。我不认识被做坏美容的人,也没见过,都是李某2和柳某说的。我没给亓某钱。李某2给亓某打电话,亓某给我打电话叫我去帮忙,我又叫了姜某和李某1。事前李某2没具体说钱数。亓某拉我一块去接女的,到店待了一会儿他就出去了,最后拿到钱他才回来。事后给亓某的3万元钱是以前欠他的钱。栗某辨认出同案被告人李某1。(2)被告人亓某供述及辨认笔录:多次供述称2016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李某2给我打电话说他女朋友柳某的干妈做美容让人用假药做坏了,做美容的是个女的,他已经把那人骗来北京,想找对方要赔偿,让我找几个人帮他去向那个女的要赔偿,还说我不会白帮忙。我打电话给朋友栗某,把李某2跟我说的事对栗某说了一遍,然后跟栗某说让他帮忙找两个人去找对方女的要赔偿,还跟栗某说不会让他白帮忙,栗某听完同意了,我们约好第二天在宋庄路某歌厅门口附近路边见面。第二天早上我开着借的一辆银色宝马去宋庄路某歌厅门口附近路边,见到栗某和李某2,李某2开了一辆白色本田车,栗某带着姜某和李某1。李某2开车在前面带路,我开车带着栗某、姜某、李某1。李某2先开车去了成寿寺他女友柳某开的美容院接上一个女的,后去了工体那边,李某2说让姜某和李某1跟他去找对方那个女的,把那个女的带到柳某的美容会所去谈赔偿的事,让我开车带着栗某在路边等着。大概九点多我们到了柳某的美容会所,我看到对方是两个女的,我们把这两个女的带到了美容院二楼一个小包间,柳某进去跟其中一个女的谈赔偿的事,我听他们谈的意思是美容应该是这个女的做坏的,跟另一个女的没关系,姜某带她去了另一个包间,栗某和李某1一直和做坏美容的女的在包间里,李某2和柳某来回进屋和对方谈着,但怎么谈的不知道。我在包间门口跟李某2聊了会儿天就走了。中午一点左右李某2叫我去吃饭,我就又回去了,李某2、柳某、栗某、姜某和李某1,还有对方两个女的都在美容院二楼小包间,他们应该在谈做坏美容赔钱的事,但具体怎么谈的我不知道。我到了后李某2就招呼我到二楼大厅吃饭,我是和李某2、李某1一起吃的,其他人没从包间出来,吃了十来分钟后我下楼走了。当天下午五点多钟的时候,栗某说要找我,我们就约在了东铁匠营横七条马路边,栗某给了我一个袋子,说是给李某2帮忙李某2给我的钱,我回家数了一下是3万元钱。当天晚上李某2打电话说他们向对方女的要了12万元。我没有打骂、威胁对方女的,别人不知道。亓某辨认出同案被告人李某1即“李某1”。(3)被告人姜某供述及辨认笔录:2015年10月左右认识李某2。2016年2月左右认识亓某和栗某,通过栗某认识李某1。2016年8月13日晚,栗某约我吃饭时说第二天跟他出去帮个忙,他也没说什么事,我就同意了。8月14日8点多,我去找栗某居住的行者居宾馆,栗某和李某1从宾馆出来,后亓某开着一辆银色宝马,李某2开着一辆白色本田一起来的。李某2说他和柳某合伙做美容给人脸做坏了,要去找合伙人让她赔钱。这时我知道李某2找的亓某,亓某找的栗某,栗某叫我和李某1帮忙,李某2当时没说管对方要多少钱。后我和栗某、李某1上了亓某的宝马车,跟着李某2去丰台区成寿寺柳某的美容会所接上一个女店员,我们开车去了朝阳区工体附近一个小区。后李某2开车停在我们车前,栗某接到李某2电话让我和李某1下车一左一右上李某2的车,李某1从左边上车,我从右边上车,车后排坐着两个女的。两个女的问我俩是谁,一直嚷嚷,我俩上车冲两个女的说把嘴闭上,别吱声。李某2让我和李某1把两个女的手机收了,我拿着其中一个女的手机,后车开到了柳某的美容会所。我们跟着李某2把两个女的带到美容会所的二楼。这两个女的有一个是做美容的合伙人,另一个自称她的助理。栗某和合伙的女的说他的一个姐脸让她做坏了,问她私了还是报警,这女的说别报警,他们就开始谈赔钱的事。栗某让我把助理带到别的屋看着,所以具体他们谈了什么我也不清楚,我把助理带到旁边一个屋子,把门关上,我让她坐在沙发上,我拿着她的手机。中间我出去一趟,看见栗某和李某1看着合伙做美容的女的,谈了两小时左右,但是赔多少钱我不知道。栗某让我把助理带到他们屋,做坏美容这女的向助理借钱,又四处打电话借钱,后来这女的要出去取钱,栗某让她写了个字条,内容就是做坏了美容的事,后来我们都下楼了,我把手机还给助理那女的,上了亓某的车里等着。我看到李某1带着那个女的去取钱了,取完钱他们回来找栗某和李某2,我和亓某先走了。我没有打那女的,我不知道别人是否打了。柳某也和对方女的说话了,说让她赶紧赔钱。当天下午三四点,栗某给我7000多元。姜某辨认出同案被告人李某1。(4)被告人李某1供述:2016年8月份的一个晚上,栗某打电话让我第二天早上跟他去办点事,没说是什么事。第二天早上八九点,我去丰台区横一条行者居宾馆找栗某,过了一会儿姜某也到了。后亓某开着一辆银色宝马,李某2开着一辆白色本田一起来了。我和栗某、姜某坐亓某的车跟着李某2,在车上我听亓某说李某2找他,亓某说李某2媳妇开美容店跟一个美容师合伙给一个大姐做美容,结果美容师把大姐眼睛做坏了,今天让我们找那个美容师帮忙要赔偿。李某2开车带路先去了附近一个美容院,在美容院李某2接上一个女的。后李某2开车进了一个胡同,亓某或栗某让我和姜某在胡同口等着,看李某2车出来就一左一右从后门上车,把那个美容师带回李某2媳妇开的美容院再谈。李某2出来后,我和姜某一左一右上了车,上车后看见后排坐着两个女的,两个女的开始叫喊,我和姜某让她俩闭嘴,后姜某把两个女的手机收了。我们开车去了李某2媳妇的美容院,进去时看见一个女的,应该是李某2的媳妇,她说上二楼谈,我们把那两个女的带进一个包间。开始包间有我、栗某、亓某、姜某、李某2和两个女的,那两个女的一个说是美容师,另一个是她朋友。栗某问美容师知不知道找她什么事,美容师说不知道,亓某说让她知道知道,亓某用手包打了那个美容师的的左脸。后美容师问是不是给别人做坏美容的事,栗某说是这事,要跟她谈谈赔偿的事,亓某和李某2从包间出去了。栗某让姜某把另一个女的带到别的房间。然后栗某和这个美容师开始谈,栗某让美容师赔15万,美容师说拿不出那么多钱,栗某跟她谈让她想办法凑钱,我在边上时不时搭几句话,栗某谈了会儿,亓某进来跟美容师谈,也让她凑钱,最后美容师说凑了12万。栗某让美容师写了个字据,大意是自愿赔偿的。后来栗某让我带着美容师去取钱,我带着她去了附近的邮政储蓄银行,她先取了6.7万元现金给我,又在ATM上给栗某工商银行账户转了5.3万元。转完钱我就和栗某带着美容师回了店里,之后就让美容师和她朋友走了。栗某让我把装着6.7万元现金的袋子给了亓某,然后亓某带着姜某走了。我和栗某走的时候李某2让栗某给他从账户里转三万,我们就去了附近的工行,栗某说他给李某2转了钱。之后我们去了东铁匠营的一个棋牌室找亓某和姜某,栗某把亓某装钱的袋子要了过来拿了一部分钱装进自己包里,剩下的都给了亓某。晚上吃饭的时候栗某又给了姜某9000元,然后我们就散了。我没分到钱。要钱之前,李某2没有具体说要多少钱,要到钱后李某2说要三万。(5)被告人李某2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2015年10月我认识柳某,后确立恋爱关系,柳某在丰台区成寿寺经营美容会所。2016年8月,柳某说她以前和一个叫赵某的美容师合作,给孔某做微整做坏了,孔某到店里找她索要2万多的赔偿,柳某说她已经答应赔给孔某钱,但是赵某做的微整,钱应该由赵某赔偿。因为联系不上赵某,她借用店里女员工的微信号加了赵某微信,骗赵某说一个美容院搞活动,让赵某来北京。柳某跟我商量赵某到北京后怎么要钱,我说找朋友帮她要钱,柳某说孔某要2万多手术费,我们跟赵某要3万,怕孔某做完手术还会要钱,所以多要点。柳某说赵某当晚到北京住在工体附近的汉庭酒店,我跟柳某说不用她管,第二天我去找赵某,并让店里的女员工一起去。当晚我给亓某打电话,跟亓某说第二天早上让他帮我找赵某要钱,说找对方要3万,亓某说行,并说要多少钱我别管了,约好见面地点。第二天早上我开着自己的本田车跟亓某见面,亓某带着栗某、李某1和姜某,我们商量怎么向赵某要钱,亓某说见到人先把人带回店里再谈。后我开车带路,他们四人开车在后面跟着我。我先在柳某的美容会所接上店里的女员工后开车去了工体那边的汉庭酒店,亓某跟我说接上人后让我慢点开,他们去人跟着我车一起走。我接上赵某和一个女的后,车开了没多远,姜某和李某1从两侧后车门上车,把赵某和一起的女的夹在中间,赵某喊救命,姜某和李某1让她把嘴闭上,赵某不敢说话。后车开回美容会所,我们把人带到二楼。柳某在二楼,亓某他们把赵某和赵某的女友带进二楼的一个美容包间,亓某和栗某不让我进去,让我和柳某在二楼大厅待着。我和柳某在二楼大厅待着,过了会儿他们把赵某的女友带进另外一个包间。大概在10点左右亓某就走了,大概12点的时候亓某回来了。中午一点左右,我看见栗某和李某1带着赵某从包间出来下楼,干什么我不知道,他们没跟我说。过了20多分钟,他们回来了又进了包间。到下午2点的时候他们带着赵某和她朋友都下楼走了,我追出去看他们已经不见了,过了一会栗某和李某1回来了,他俩说能不能让顾客那边少要点,我说不行,手术费就2万,怎么也得给我3万,栗某让我把银行卡号发给他,然后就带着李某1走了。过了一会栗某说钱转给我了,我查了一下有3万元,我和柳某去工商银行取了2万元,取完钱后柳某给孔某打电话说汇钱,我们去中信银行汇给孔某2万元,剩下的1万元柳某怕孔某做完手术还找她要钱,就先留着,到时去看她给她补偿。后柳某说警察找她,我给亓某打电话说赵某报警了,让他们退钱,亓某说钱在栗某那儿,我跟栗某说让他退钱,但栗某没提退钱的事。具体他们向赵某要了多少我也不知道。李某2辨认出亓某、李某1、姜某、栗某为同案被告人。(6)被告人柳某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我在丰台区成寿寺路某会所当主管。2015年找了美容技师赵某给一个叫孔某的客户做眼睛卧蚕和眉骨填充,赵某自备玻尿酸和其他药品,后出现纠纷,赵某退给孔某1.5万元,我们美容店退给孔某5千元。2016年8月12日,孔某又到店内找我,她上眼皮发黑、下眼皮肿着,说给她用的玻尿酸是假的,并说去协和医院和空军总院看过需要做手术,手术费用2万多元,让我们店和赵某承担手术费用。我想赵某给孔某做手术,赵某应当承担责任,但赵某把我微信拉黑,我用店里员工的微信号“英子”将她约到北京,想找她要钱。我和男朋友李某2说了这事,提出跟赵某要3万元,李某2说他找朋友帮我要钱。2016年8月14日早上8点多,李某2开车带着英子去找赵某。9点多,李某2和四名男子带着赵某和王某1上了美容会所的二楼。我还没顾上跟赵某说话,四名男子把赵某和王某1带进了二楼做美容的包间,长相挺凶的男子让我和李某2在客厅待着别进包间。我和李某2在客厅待了十来分钟,我看见一名较瘦的男子把王某1带进另一个小包间,然后长相挺凶的男子和脸上麻麻咧咧的男子让我和李某2到二楼大点那间屋待着,期间,我听到赵某1叫了一声,然后哭了,具体发生什么我也不知道。我和李某2始终没进去那个包间。11点左右,脸上麻麻咧咧的男子说要出去一趟,让李某2给他开门,过了一个小时他回来了,还看了我和李某2一眼。当天下午2点左右有人喊“走了”,我叫李某2看看怎么回事,李某2说人都走了。过了一会李某2收到微信说钱要到了,李某2就把账户发了过去。过了一会我们用POS机查了一下,发现3万元已经打到了李某2的卡上,后我们取出2万元,从中信银行将2万元汇给孔某,剩下的1万元我们商量等孔某手术后去看她时当面给她。我不知道他们向赵某要了多少钱,也不知道李某2许诺四名男子什么好处。柳某辨认出亓某是其说的脸上麻麻咧咧的人,栗某是其说的长相挺凶的人,李某1是一直在赵某包间里面的男子,另辨认出姜某是同案人员。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栗某、亓某、姜某、李某1、李某2、柳某的自然人身份情况。10.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扣押的5000元已经发还被害人赵某1。11.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1)丰刑初字第1858号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刑终字第35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姜某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3月被免予刑事处罚。1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亓某2015年1月2日因寻衅滋事、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对于被告人亓某的供述,被告人亓某对给其的3万元提出意见;对于被告人栗某的供述,被告人亓某、姜某质证称拿钱回来时自己不在,被告人李某1质证称自己没拿到钱,被告人李某2、柳某质证称没有商量赔偿数额,不知道也没看到要钱;对于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被告人栗某质证称自己只拿了1万多元,被告人亓某质证称最后没给自己装钱的纸袋,被告人姜某质证称只给了自己7000多元;对于被害人赵某1陈某,被告人亓某质证称自己没有打她;对于证人王某1的证言,被告人姜某质证称没有掐她脖子;对于协议书,被告人栗某质证称写协议时六人均在场,被告人李某2、柳某均质证称自己不在场。对于上述质证意见,一是被告人李某2、柳某是否决定及知道索要赔偿的数额,在案被害人赵某1陈某没有提及被告人李某2、柳某与其索要具体的赔偿数额,被告人栗某供述均证明李某2、柳某与其协商索要的金额,被告人亓某供述证明李某2、柳某进屋与赵某1谈过赔偿,被告人李某1供述称是栗某一直在跟赵某1谈赔偿的事,综合看,亓某的供述与被害人赵某1陈某及被告人李某1供述矛盾,因此对于亓某供述称李某2、柳某进屋与赵某1谈赔偿的部分不予采纳。关于李某2、柳某是否决定及知情索要的金额部分只有被告人栗某供述,此部分证据不足。二是取款后的现金去向,被告人栗某称给了李某2,李某2、柳某否认,李某1称将取款的袋子给了亓某,这一细节与赵某1陈某“栗某的小弟取完钱后上了栗某的宝马车”互相印证,当时车上是亓某,应当认定李某1此部分供述属实,栗某、亓某关于此部分供述不予采信。三是被告人亓某因本案是否分赃3万元,被告人亓某在侦查阶段始终供述事后栗某给其3万元,并称是李某2因此事给其3万元,被告人栗某否认,庭审时被告人亓某做栗某同样辩解,因被告人李某1供述取完钱后将现金袋给了亓某,这一细节与赵某1陈某印证,因此佐证了被告人亓某侦查阶段供述属实,证据方面采信被告人亓某事后分赃3万元细节。四是是否有殴打情节,被告人亓某否认,但是被害人陈某及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人亓某用手包打了被害人赵某1的情节,本院予以认定。其余证据,本院均予采信。被告人亓某的辩护人当庭出示被害人赵某1陈某、查询记录及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判决的一份刑事判决书,欲证明被害人赵某1存在销售假药的可能性,自身存在过错,另本案索赔金额在孔某眼眉整形修补合理赔偿额度内,具有正当性,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经当庭质证,公诉人质证称被害人没有过错,本案药品是否涉嫌违法与本案无关。对于上述证据,因涉案的孔某经公安机关联系未能作证,本案没有确切证据证明赵某1为孔某做美容时使用的具体美容成分,且赵某1是否使用违法药品做美容是另一个法律关系,并不阻碍本案犯罪成立。另辩护人欲证明本案索要钱款在合理赔偿额度内不能成立,暂且不论孔某做美容是否需要后期费用,本案被告人亓某与孔某并无任何关系,没有任何权利以孔某名义向赵某1索要钱款,且任何人不得以强迫方式向他人索要钱款,因此其索要钱款不存在合理额度的问题。辩护人的上述证据不能作为否认本案犯罪构成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人柳某主管的美容店与被害人赵某1合作为一名叫孔某的女子做美容项目,期间因美容效果不满意退费,后孔某以需要手术为由向柳某索要赔偿。2016年8月12日,被告人柳某通过微信将被害人赵某1骗至北京,后被告人李某2、柳某预谋向赵某1索钱款。2016年8月13日,被告人李某2电话联络被告人亓某帮忙索要钱款,后被告人亓某联络被告人栗某,被告人栗某又联络被告人姜某、李某1。2016年8月14日9时许至13时许,被告人李某2、栗某、亓某、姜某、李某1开车将被害人赵某1及朋友王某1从本市朝阳区带至本市丰台区某美容会所,将被害人赵某1及朋友王某1分别带至美容会所不同包间,被告人姜某负责看管王某1,被告人栗某、李某1、亓某等人以暴力、限制被害人离开等手段向被害人赵某1索要钱款人民币12万元,被告人栗某逼迫被害人赵某1写下赔偿协议后让被告人赵某1及朋友王某1离开。被告人栗某向被告人李某2转账人民币3万元,其余钱款由被告人栗某、亓某、姜某等人伙分。被告人栗某、亓某、姜某于2016年9月14日被黑龙江省宁安市公安局抓获;被告人李某1于2016年10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侦查支队抓获;被告人李某2、柳某于2016年9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侦查支队抓获。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2、柳某退款人民币25000元,被告人亓某、栗某、姜某、李某1共退款人民币9万元。关于被告人栗某提出的自己索要的金额为4万元的辩解,经查,在案证据证明被告人栗某向被害人赵某1索要的钱款金额为人民币12万元,该12万元系在多名被告人的共同作用下,且在限制被害人赵某1自由的情况下向被害人索取,系非法取得,因此,被告人栗某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栗某提出的自己只拿了3万元,剩余9万元给了李某2的辩解,与在案证据查明的事实不符,具体理由在前已经详细论述,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亓某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亓某接受被告人李某2帮忙索要钱款的请托后随即联络本案被告人栗某,证明被告人亓某与本案其他被告人达成了向被害人赵某1索要钱款的共同犯意。被告人亓某在案发当天与其他被告人一同在案发现场,且被害人赵某1陈某与证人王某1证言均证明被告人亓某实施了打被害人的行为;被告人柳某供述的听到被害人叫及哭的细节佐证了被害人赵某1受到胁迫的事实;另被告人亓某联络的栗某实施了主要的索要行为,虽然被告人亓某中途有离开的行为,但是其参与向被害人赵某1索要钱款的行为,并且授意他人向被害人索要钱款,应当对被害人赵某1被勒索的行为承担全部责任。不论本案被告人李某2、柳某与赵某1之间是否存在民事纠纷的基础,均不得以胁迫的方法向被害人索要钱款,被告人亓某伙同其他被告人以胁迫、限制人身自由等方法向被害人索要钱款,行为具有非法性,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关于被告人亓某提出的被告人栗某给其的3万元为栗某还其的借款,经查,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借款的存在,被告人亓某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因本案栗某给其3万元,且明知索要了12万元,该供述与被告人李某1供述及被害人赵某1陈某现金6.7万元在取款后交予亓某相印证,且被告人亓某供述因本案分的3万元的细节与被告人李某1供述案发当天被告人栗某从亓某处拿走一部分钱相印证。综上,对于被告人亓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李某2、柳某提出的不知道其他被告人要了多少钱,只知道要了3万元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李某2联络他人向被害人赵某1索要钱款,索要钱款时被告人李某2、柳某均在案发现场,事后分得赃款,二人均应当对本案的全部犯罪金额承担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栗某、亓某、李某1、姜某、李某2、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威胁被害人,强行索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六人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六被告人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方面,被告人李某1当庭提出的意见没有否定犯罪事实,且始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被告人姜某、李某2、柳某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本院对上述四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栗某实施主要的犯罪行为且负责分配赃款,被告人亓某联络栗某等人参与犯罪且在犯罪行为中有殴打行为,并且分得大部分赃款,被告人李某2系犯意的发起者及纠集者,该三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姜某、李某1虽然参与犯罪行为,但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柳某虽然是本案犯罪的引发者,但是非其纠结他人参与犯罪,且事后分得的赃款中大部分打入孔某银行账户,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院对被告人姜某、李某1、柳某予以减轻处罚。鉴于六被告人均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本院对六被告人均酌予从轻处罚。本院在量刑时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被告人柳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柳某第一次系电话传唤到案,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柳某被电话传唤到案时本案尚未立案侦查,被告人柳某以证人身份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本案立案侦查后,被告人柳某作为犯罪嫌疑人第一次到案系被侦查机关抓获,不构成自首的“主动到案”条件,因此被告人柳某不构成自首,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犯罪情节及量刑情节,本院对被告人李某2、柳某适用缓刑。被告人亓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亓某系从犯及应当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栗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日期折抵刑期,刑期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2020年3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亓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日期折抵刑期,刑期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2019年9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姜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日期折抵刑期,刑期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李某1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日期折抵刑期,刑期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李某2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柳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七、本案六名被告人共同退赔的人民币十一万五千元发还被害人赵某1。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仇春子人民陪审员  王素林人民陪审员  王连弟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