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5民初2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姜玉兰与张波、费县新万达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玉兰,张波,费县新万达客运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5民初2008号原告:姜玉兰,女,196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成珠,山东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波,男,197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被告:费县新万达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费县县城建设路中段路北。法定代表人:魏振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光伟,该公司职工。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号。法定代表人:沈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管鹏,该公司职工。原告姜玉兰与被告张波、费县新万达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成珠、被告客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光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管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玉兰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9267.9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2016年7月9日10时0分许,被告张波驾驶鲁Q×××××普通客车,在费县××邱镇老联合超市路段下客时,未按规定处置致姜玉兰下车时受伤。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如下:张波负事故全部责任。诉请如上。被告张波辩称。事故发生时我是驾车人,车是被告新万达公司所有,我是驾驶员。原告是在下车时,一只脚在车上,一只脚在地上,车辆已停住,原告一绊摔地上了,是在地面受的伤。对原告损失没有意见,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1860.04元。对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客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发时肇事车辆实际为驾驶员张波个人投资购买并经营使用,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合理性赔偿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费用由车主驾驶员张波个人承担。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要求过高;二次手术费用,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其他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险100万元各一份,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在依法核实被保险车辆行驶证、营运证、驾驶员上岗证、驾驶证、保险单、事故认定书等材料是否合法真实有效,由于事故认定书中事故发生时原告姜玉兰是正在上下车中,属于车上人员,不在我公司承保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等程序性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对损失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与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姜玉兰的损伤发生在车外。根据被告张波的陈述与责任认定书载明的事实,原告姜玉兰的损伤系下车时摔倒在车外地面上形成,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9日10时0分许,被告张波驾驶鲁Q×××××普通客车,在费县××邱镇老联合超市路段下客时,未按规定处置致姜玉兰下车时受伤。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如下:张波负事故全部责任。涉案车辆鲁Q×××××普通客车,驾驶员与车辆的实际经营着被告张波,该车登记在被告客运公司名下,运营证登记在被告客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张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860.04元。原告姜玉兰伤后在梁邱中心卫生院住院22天,入院主要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出院时医嘱载明:注意休息等。临沂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3日鉴定,鉴定意见如下:1、姜玉兰之损伤不构成伤残。2、其误工期27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为损失赔偿,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的性质为由于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害赔偿,案由应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与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质证情形,综合原告的伤情,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原告的损失没有异议,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2327.54元(张波垫付21860.04元)、误工费16035.3元(270天*59.39元)、护理费5345.1元(59.39*90天护理人员李太儒系原告丈夫)、营养费2700元(9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3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临沂西城司法鉴定意见所意见,内固定物取出术)、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5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共计59267.94元。二、被告赔偿责任的争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对于本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本院确定的原告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被告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与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外的损失,由被告张波赔偿,被告费县新万达客运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向本院主张的诉讼请求,其经本院认定的损失,应当予以支持;未经本院认定的损失,不予以支持。被告应当依法对于本院确定的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姜玉兰的下列损失:医疗费22327.54元、误工费16035.3元、护理费5345.1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5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额范围内赔偿。二、张波赔偿原告姜玉兰保险外的其余损失鉴定费1200元。被告张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860.04元可在履行义务时折抵。三、被告费县新万达客运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波的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姜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义务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如向本院账户汇入案款,应注明案号,并自履行之日起三日内将汇款回执交付本案审判人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1元、减半收取640.5元,由被告张波、费县新万达客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善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商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