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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民终1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与赵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赵明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民终11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龙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向阳,职务: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明,男,1977年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上诉人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2016)川1503民初1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于2017年3月29日向上诉人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邮寄送达了《预交上诉费通知》,上诉人收到该通知后,未按要求在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上诉人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邹利华审判员  吕晓宏审判员  赵宗秉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