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5民初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深圳市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黄俊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5民初717号原告:深圳市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邹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男,汉族,1986年10月24日出生,住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上述原告深圳市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1183.33元及其从2014年12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付的利息;2.被告支付原告维权律师费用5000元;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结合本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提供证据证明己方主张。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据》和《委托划款确认书》中签章的真实性,但否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事实,声称未收到原告主张的案涉款项、且其与江西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发生的10万元借款已经偿还完毕,因被告确认上述证据签章的真实性,且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照约定划转至被告黄某某借款的“四个出借人”账户,按照《委托划款确认书》中“一经从通联支付公司账户中划转至本人借款的四个出借人账户,即视同某某(出借人)已经向本人支付上述借款”的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1183.33元及其从2014年12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月息2%计付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主张的其与案外人之间的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案涉纠纷的关联关系,本院不予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1183.33元及其从2014年12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付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97.51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许圳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