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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4行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卫华与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卫华,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中矿宏业锦泰(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0114行初13号原告张卫华,女,1967年9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杨松,北京振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2号。法定代表魏成林,主任。委托代理人尚娟,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建红,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昌平分局工作人员。第三人中矿宏业锦泰(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南街道凉水河路10号1、2层10-8室。法定代表人张三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南新虹,男,1970年8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中矿宏业锦泰(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赛英,男,1965年8月13日出生,住山西省霍州市,中矿宏业锦泰(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原告张卫华不服被告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土委)作出的房屋登记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中矿宏业锦泰(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矿宏业锦泰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卫华的委托代理人杨松,被告市规土委的委托代理人尚娟、王建红,第三人中矿宏业锦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南新虹、何赛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2月9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告张卫华颁发了京(2015)昌平区不动产权第0024625号《不动产权证书》(以下简称被诉不动产权证书),该证记载权利人为张卫华,共有情况为房屋单独所有,坐落为昌平区中兴路17号院3号楼-1至1层4单元xxx,用途为住宅、储藏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51.82㎡。原告张卫华诉称,2013年12月16日,原告与中矿宏业锦泰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住宅类)》,原告购买了上述公司开发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城南街道凉水河村6#住宅楼-1层4单元xxx楼房(现变更为昌平区城南街道中兴路17号院3号楼2单元xxx号楼房)。上述楼房为复式结构,含地上一层与地下一层。套内建筑面积共计121.60平方米。合同第三条标明该商品房的用途为住宅、储藏室。2016年年中,原告拿到了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发放的不动产权证书。该不动产权证书中“用途”一项标注为住宅、储藏室。表面看似该标注与原商品房预售合同标注一致,但该项标注与实际情况不符并产生了明显冲突,给原告带来了诸多不利影响。根据得知的规划材料,地上一层为住宅,地下一层为储藏室。众所周知,住宅是指专供人居住的房屋。当然,房屋中可能会分割成诸如卧室、储藏室、厨房、卫生间等不同用途的特定空间。但即使房屋有其他功能,依然掩盖不了他本身的用途以及常人的正常理解能力。我们不能因为住宅具有储藏的功能,就将其说成是储藏室或仓库。可见,原告持有的不动产权证书中关于该套楼房用途的标注出现了明显错误,将用途栏标注为:住宅、储藏室。而对于一楼是住宅还是储藏室,又或地下一层为住宅或储藏室根据已登记事项根本无法分辨。既然地上一层与地下一层规划为不同用途,发放的不动产权证书就应该做出明确登记,且连同面积一同进行区分。由于不动产权证书发放后,原告将长期持有并使用。但因原告的不动产权证书登记不清晰,已经给原告在使用中造成了不利影响,诸如供暖、物业等等均产生了重大分歧,更为关键的是,原告如进行房屋交易,不得不对每名购房者进行解释。显然这一举动,进一步证明该不动产权证书关于用途的登记是有明显错误的。原告认为,被告对于一层的住宅及地下一层的储藏室应分开发放不动产权证书。如分开发放确实不便操作,也要将不动产权证书相关事项分开进行明确标注,而不能笼统的进行登记。综上,由于北京市国土资源局(现更名为被告)确认并发放的不动产权证书未能明确载明相关事项,导致原告的不动产权权益受损,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核发的被诉不动产权证书,并判决被告在合理期限内重新向原告核发不动产权证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证明原告购买房屋的基本情况。2.被诉不动产权证书,证明被告发放的产权登记信息及规划用途不准确,没有明确区分各功能区的面积。被告市规土委辩称:一、本案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应当自其知道作出涉案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涉案房屋登记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原告于2017年1月6日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依法应予驳回。二、被告下属的昌平不动产登记中心核发被诉不动产权证书已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发证依据充分、程序合法。2015年12月17日,原告张卫华及第三人中矿宏业锦泰公司就位于涉案房屋向昌平不动产登记中心提出不动产权属转移登记申请,并提交了授权委托书及申请人相关身份证明文件、《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表》、《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商品房预售合同联机备案表》、《购房确认书》、《房屋登记表》、《房产分户平面图》、《税收缴款书》以及其他相关申请材料。昌平不动产登记中心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以及第三十三条,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依法进行了审核,并就申请登记事项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申请人是否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等相关事项询问了申请人,已尽到了合理、审慎的审核义务。经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形式符合法定形式,涉案产权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符合不动产权属转移登记条件。2015年12月9日,昌平不动产登记中心根据审核结果作出涉案登记并核发被诉不动产权证书,申请人于2015年12月17日领取被诉不动产权证书。前述登记行为符合《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以及《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关于原告提出的被诉不动产权证书中“规划用途”的记载,系严格依据申请人所提交的申请材料中的原房屋权属证书以及房屋买卖合同进行的登记,并不存在不当之处。据此,原昌平不动产登记中心(自2015年7月13日起,房屋登记职能转由北京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后因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与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合并,2016年7月29日相应职权由被告承担)在作出涉案具体行政行为时完全遵循了《不动产权登记暂行条例》及《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对登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已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发证依据充分,发证程序合法。另,据被告了解,涉案房屋上已设立了案外第三人的抵押权,且涉案房屋的抵押权登记仍然有效。因涉案房屋上已经办理了相应的不动产权利处分的登记,涉案登记不具备撤销条件。综上所述,昌平不动产登记中心在作出涉案登记时对登记申请材料已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核义务,发证依据充分、发证程序合法,且根据法律规定,涉案房屋登记现阶段不具备撤销条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市规土委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北京市国有土地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授权委托书;2.《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登记表》、《房产分户平面图》;3.《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商品房预售合同联机备案表》、《购房确认书》;4.契税完税凭证、房屋所有权登记费缴纳凭证;5.《北京市不动产登记受理通知书》、《不动产登记询问笔录》;6.《北京市不动产登记审批表》。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下属的北京市昌平区不动产登记中心(以下简称昌平不动产登记中心)在作出涉案行政行为时完全遵循了《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及《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对登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已尽到合理、谨慎的审查义务,发证依据充分,程序合法。被告同时提交了《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房屋登记办法》等作为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第三人陈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履行了不动产权证书的登记、发放义务,无法证明其发放了不动产证书没有错误。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被告按套进行登记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对原告的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做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及原告提交的证据1符合证据形式的要求,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通过以上经过认证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2月16日,张卫华与中矿宏业锦泰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住宅类)》,购买后者开发的坐落于昌平区城南街道凉水河村6#住宅楼-1层4单元xxx的房屋,该商品房预售合同载明该商品房的用途为住宅、储藏室;预测建筑面积共151.13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21.05平方米,共用部位与共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30.08平方米;按照套内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每平方米人民币24870.95元。2015年2月12日,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向中矿宏业锦泰公司颁发了X京房权证昌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书载明房屋坐落为昌平区中兴路17号院3号楼,规划用途为住宅,住宅、储藏室,后附的房号清单及房屋登记表中载明昌平区中兴路17号院3号楼4单元xxx室的建筑面积为151.82平方米,规划用途为住宅、储藏室,所在层数为-1至1层。2014年10月14日,中矿宏业锦泰公司作为甲方、张卫华作为乙方共同签署的《购房确认书》载明:“甲乙双方根据2013年12月16日签署的购买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合同坐落:昌平区城南街道凉水河村6#住宅楼-1层4单元xxx经公安部门确定,现位置昌平区中兴路17号院3号楼-1层4单元xxx”。原合同中房屋面积为:151.13平方米,现经房地产测绘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实测面积为151.82平方米。”2015年11月17日,原告张卫华及第三人中矿宏业锦泰公司就位于昌平区中兴路17号院3号楼-1至1层4单元xxx房屋向昌平不动产登记中心提出不动产权属转移登记申请,并提交了《北京市国有土地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申请人相关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北京市不动产登记申请审批表》、X京房权证昌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商品房预售合同联机备案表》、《购房确认书》、《房屋登记表》、《房产分户平面图》、《税收缴款书》等相关申请材料。昌平不动产登记中心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形式符合法定形式,涉案产权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符合不动产权属转移登记条件,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涉案登记并核发被诉不动产权证书。原告委托的代理人于2015年12月17日领取了被诉不动产权证书。另查明,自2015年7月13日起,原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承担的房屋登记职能转由北京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后因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与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合并,自2016年7月29日起相应职权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被告作为本市不动产登记机构,负有对本辖区内房屋权属进行登记管理的法定职责。本案被告核发被诉不动产权证书系基于发生在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不动产权属转移登记行为。《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因买卖、设定抵押权等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第十六条规定,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三)相关的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四)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五)与他人利害关系的说明材料;(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一)不动产权属证书;(二)买卖、互换、赠与合同;(三)继承或者受遗赠的材料;(四)分割、合并协议;(五)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六)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七)相关税费缴纳凭证;(八)其他必要材料。不动产买卖合同依法应当备案的,申请人申请登记时须提交经备案的买卖合同。本案中,原告和第三人在申请涉案房屋的转移登记时,提交了不动产登记申请审批表、房屋所有权证、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登记表、房产分户平面图、税收缴款书等相关申请材料。被告在收到原告和第三人提交的不动产权属转移登记申请后,认为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依法对申请人的申请予以受理。被告经过审查,认为涉案房屋产权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符合不动产权属转移登记条件,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涉案登记并核发被诉不动产权证书,已经尽到了审查职责,所作出的转移登记行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提出的被诉不动产权证书中关于该套楼房用途的标注出现明显错误,而对于一楼是住宅还是储藏室,又或地下一层为住宅或储藏室根据已登记事项根本无法分辨,既然地上一层与地下一层规划为不同用途,发放的不动产权证书就应该做出明确登记,且连同面积进行区分之主张,本院认为,被诉的行政行为系不动产转移登记行为,被告作出的被诉不动产权证书中记载的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规划用途等内容与转出方中矿宏业锦泰公司取得的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不动产初始登记证书中记载的相应内容一致,且原告与第三人中矿宏业锦泰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中亦载明原告所购买的涉案房屋的用途为住宅和储藏室,未对1层、-1层的建筑面积等事项进行区分约定,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卫华的诉讼请求。诉讼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张卫华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甄少松人民陪审员  李新立人民陪审员  李 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彭 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