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5民初2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远县支行与王登跃、陈德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远县支行,王登跃,陈德会,吴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民初289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远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负责人:刘国峰,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明江,男,1966年2月5日出生,汉族,该支行工作人员,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雷,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登跃,男,1974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陈德会,女,197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吴勇,男,1979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远县支行与被告王登跃、陈德会、吴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远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明江、曹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登跃、陈德会、吴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远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登跃、陈德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09714.81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5日),并判决两被告自2017年6月6日起按年利率18.954%(约定利息14.58%,逾期后加收30%罚息)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2、依法判决被告吴勇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公告费、评估费等实现债权而实际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1日,原告与王登跃、陈德会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王登跃、陈德会向原告借款10万元,偿还期限为12个月,约定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同日原告又与吴勇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吴勇对王登跃、陈德会的1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将10万元借款划入王登跃账户,被告在偿还部分借款利息后,下欠款经催要一直拖欠不付,特提起诉讼。被告王登跃、陈德会、吴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1日,被告王登跃、陈德会以整顿沟渠及水利设施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同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约定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且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同日,原告又与被告吴勇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吴勇为王登跃、陈德会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将10万元借款汇入王登跃的账户。被告王登跃、陈德会一开始还能按期偿还贷款利息,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月偿还贷款本息。截止到2017年6月5日,被告王登跃、陈德会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9714.81元,合计109714.81元。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登跃、陈德会、吴勇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王登跃、陈德会提供了借款,王登跃、陈德会理应及时清偿借款本息,其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在此情形下,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有权要求王登跃、陈德会立即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吴勇为被告王登跃、陈德会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王登跃、陈德会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登跃、陈德会、吴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王登跃、陈德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吴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登跃、陈德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远县支行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9714.81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5日),合计109714.81元;并自2017年6月6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954%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吴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吴勇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登跃、陈德会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4元,减半收取1247元,由被告王登跃、陈德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华昌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孟 超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