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3民初3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骆夏夏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夏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3民初3349号原告:骆夏夏,女,198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山东省武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尧,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日照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负责人:郭和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新亮,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朝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夏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被告人保财险日照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新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夏夏诉称:请求判令被告人保财险日照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保险金8252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日照市分公司辩称:一、原告损失首先应当由事故中无责任车辆的交强险公司在无责限额内先行进行赔付;二、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理赔需要查验驾驶证、行驶证、司机的从业资格证的合法有效性,在不存在保险免责的情况下,依法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津A×××××号车系原告骆夏夏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日照市分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1913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限额为100000元/座),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24日0时至2017年7月23日24时。2017年2月3日,司机李红雨驾驶津A×××××号车沿黄骅港海防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黄骅港渤海路与海防大街交口处时,与前方顺向行驶的刘坤华驾驶的冀J×××××/冀J×××××号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李红雨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沧州市公安局渤海分居交警一大队处理并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红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司机李红雨在渤海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李红雨之伤为:头部外伤、左侧眶内壁骨折、内直肌挫伤、胸部闭合性损伤、胸壁挫伤、肺挫伤、胸腔积液。2017年2月3日原告骆夏夏给付李红雨赔偿款10000元。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确认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原告骆夏夏应赔付给李红雨的损失及自身的损失:1、李红雨医药费6191元(依据李红雨的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住院病案予以确认);2、李红雨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依据住院病案予以确认);3、李红雨护理费615元(依据原告主张,参考李红雨病案及其伤情,按河北省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4、李红雨误工费228.55元(32.65元×7天,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年计算住院期间);5、交通费100元(法院酌定);6、营养费无证据不予支持;7、车损67325元(根据公估报告予以确认);8、鉴定费3400元(根据鉴定费予以确认);9、施救费1800元(根据施救费票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骆夏夏作为津A×××××号车的所有人,与被告人保财险日照市分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应属被告保险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日照市分公司虽主张因司机李红雨未持有从业资格证,商业险予以拒赔,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就该保险条款已履行明确告知义务,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财险日照市分公司应在津A×××××号车所投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已赔付的司机李红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7834.55元,在该车所投车损险的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鉴定费、施救费72525元,以上共计80359.55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在津A×××××号车所投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损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骆夏夏各项损失80359.55元。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4元,减半收取932元,由原告骆夏夏承担3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承担9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朝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