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5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95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与刘新勇、付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刘新勇,付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民初9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83636543XN,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锡沪中路82号。主要负责人:黄志敏,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国忠、吴浩锋,江苏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新勇,男,197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被告:付林,女,1986年7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苍山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锡山支行)与被告刘新勇、付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锡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国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新勇、付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锡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新勇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54654.42元,利息3892.46元、罚息33.43元以及以本金354654.42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下浮10%再上浮50%计算的利息,并支付律师费24314元;2.付林对刘新勇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要求确认原告有权就权证号为锡房他证字第××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中行锡山支行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借款人刘新勇;贷款于2015年12月14日发放,于2016年9月14日提前到期;贷款本金360000元,尚余354654.42元;贷款利率为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逾期罚息为在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合同期内利息已归还至2016年8月,尚有利息3892.46元、罚息33.43元,合计3925.89元未还。2、担保情况:刘新勇、付林以房屋所有权证号XS1001053789、XS1001053790项下东港居民一村41-301室房屋提供抵押担保(锡房他证字第××号),担保的债权数额为360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是: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中行锡山支行实现债权的所有应付费用。3.2015年11月13日,付林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其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刘新勇上述债务的偿还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中行锡山支行为追讨债务花费律师费24314元。被告刘新勇未作答辩。被告付林未作答辩。本院认为:中行锡山支行诉称的事实有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零售贷款借款借据、还款清单、共有人承诺函、共同还款承诺函、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等在卷证实,刘新勇、付林未到庭答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中行锡山支行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新勇、付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支付贷款354654.42元,利息3892.46元、罚息33.43元,以本金354654.42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下浮10%再上浮50%(1.35倍)计算的利息及律师费24314元。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有权对刘新勇、付林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及诉讼费用以无锡市东港居民一村41-301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XS1001053789、XS1001053790)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房屋的价款在36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50元,保全申请费26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10320元,由刘新勇、付林共同负担(上述诉讼费已由中行锡山支行先行垫付,中行锡山支行同意其垫付的诉讼费由被告直接给付,本院不再退回,刘新勇、付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给付中行锡山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华 伟代理审判员 陆凌云代理审判员 胡 赋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