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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民申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杜七七、杜喜平返还原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杜七七,杜喜平,山西权航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民申19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兴义路*号上海万都中心大厦**楼*********室。法定代表人:OlivierRambert,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杨,北京天达共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杜七七,男,196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柳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逯安源,山西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杜喜平,男,196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柳林县。一审第三人:山西权航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汾东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剑杰,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杜七七、杜喜平及一审第三人山西权航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权航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吕民一终字第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法兴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杜喜平签署的《租赁协议》没有履行,杜喜平与第三人签署的《租赁合同书》实际履行,违背事实,且缺乏证据。2010年11月19日,杜喜平与第三人签署《租赁合同书》,该合同的签署申请人未参与,也不知情。2010年11月28日,杜喜平又与申请人就同一台挖掘机签署了编号为017671041969的《租赁协议》,约定由申请人按照杜喜平的指定向第三人购买JCB挖掘机,出租给供杜喜平使用,杜喜平按照合同约定向申请人支付租金,设备所有权属于申请人所有。同日,杜喜平、第三人与申请人签署了《采购订单》,约定申请人向第三人付款购买杜喜平指定的挖掘机,挖掘机的送货地扯为山西柳林杜喜平处。同日,杜喜平签署《设备交付收据》一份,确认收到编号017671041969《租赁协议》项下租赁物JCB挖掘机一台。此后申请人只收到杜喜平支付的第1到25期租金,第26期部分租金及第27期至36期租金一直没有支付。经向杜喜平催款无效后,申请人于2013年11月19日委托第三人收回挖掘机,并通知杜喜平在7日内支付拖欠租金,否则将处理挖掘机。杜喜平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支付租金也未提出异议,申请人遂处理设备得款68万元,用于抵扣杜喜平欠付租金。租金不足部分,经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裁定应由杜喜平继续支付给申请人。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与杜喜平签署的《租赁协议》没有履行违背事实。相反,原审判决认定杜喜平与第三人签署的《租赁合同书》实际履行,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仅依据杜喜平向第三人支付钱款的行为,就认定《租赁合同书》已经实际履行显然证据不足。因为杜喜平将租金支付给第三人,仅是杜喜平通过第三人转付款给申请人租金,并不是杜喜平向第三人支付《租赁合同书》项下的租金。事实上,在第三人没有按照《租赁合同书》履行租赁物交付义务的情况下,杜喜平也不可能支付租金给第三人。就《租赁协议》的履行,申请人己经提交系列证据,且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而《租赁协议书》的履行却没有任何直接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判决认定《租赁协议》没有实际履行,明显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租赁协议》与《租赁合同书》的效力问题。《租赁协议》与《租赁合同书》所指向的租赁物为同一台挖掘机,并且是同一供应商(第三人)参与签订,承租人均为杜喜平。合同标的物与承租人的同一性,足以证明《租赁协议》与《租赁合同书》之间的关系是变更替代关系。也即签订在后的《租赁协议》替代签订在前的《租赁合同书》。《租赁合同书》应当在《租赁协议》签署后不再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没有继续履行的义务。该观点明确反映在申请人、杜喜平、第三人签署的《采购订单》中:”兹明确供应商与承租人之间没有其他与此采购订单相关的承诺或义务关系。任何其他协议或义务关系不得用于对抗出租人或在任何情况下用于免除承租人的义务。”原判决认定《租赁协议》与《租赁合同书》均合法有效,两者没有继受关系,杜喜平占有使用讼争机器是基于《租赁合同书》项下的权利,并进而认定《租赁协议》没有履行,明显错误。2.申请人为挖掘机所有权人,在承租人长期拖欠租金的情形下,收回设备减少损失,既符合《租赁协议》的约定,也符合法律的规定。《租赁协议》约定:承租人未能按时支付任何应付款项的情况下,出租人有权自行收回租赁物,出售租赁物给任何接受租赁物的人士,出售租赁物不足弥补租金的,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继续赔偿该等不足部分。申请人委托第三人收回租赁物,并委托第三人向杜喜平交付通知函,通知杜喜平在7日内支付租金,逾期将处理挖掘机。申请人为减少损失扩大,按照合同的约定,收回挖掘机并通知杜喜平,给予相应的宽限期,杜喜平并没有在宽限期履行付款义务也提出任何异议。申请人的行为合法有据。不构成对杜喜平或杜七七的侵权。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收回设备对杜七七构成侵权,明显适用法律不当。3.杜喜平、杜七七不具备侵权赔偿请求权基础权利。杜喜平并不享有讼争挖掘机的所有权,挖掘机的所有权属于申请人所有。杜喜平与申请人之间签署的《租赁协议》是杜喜平占有使用挖掘机的权利来源。根据《租赁协议》的约定,当杜喜平违约拖欠租金时其不再享有设备占有使用权。即使根据原判决认定当事人履行的《租赁合同书》,杜喜平在违约拖欠租金的情况下也不再享有挖掘机的占有使用权。申请人作为所有权人通过第三人拖回挖掘机也没有侵犯杜喜平的权利。杜七七与第三人签署《补充协议书》代杜喜平承租挖掘机,没有任何法律效力。《补充协议书》签署时,挖掘机己经由第三人出售给申请人,无论此前杜喜平履行的是《租赁协议》还是《租赁合同书》,《补充协议书》签署时没有申请人的同意,第三人擅自将申请人的挖掘机出租给杜七七的行为都是无效的。据此,杜喜平、杜七七均不具备主张侵权赔偿的主体资格,其无权要求申请人返还设备及赔偿损失。原审判决杜喜平、杜七七在违约的情形下仍然享有挖掘机占有使用权,明显不当。4.退一步,即使杜七七依据有效租赁合同对挖掘机有占有使用权,杜七七也无权享有挖掘机处理变卖款。5.原审判决既要求申请人返还挖掘机的变卖款,又要求申请人支付挖掘机变卖之后的停运损失,明显是双重赔偿标准。既然挖掘机己经在2013年11月19日收回,并按照收回时的设备状态出售68万元,则设备出售时的新旧程度、价值己经固定为收回时的状态。68万元的设备款己经包含了挖掘机收回之后剩余的所有占有使用收益价值。设备出售之后就不应当再主张设备停运损失,也无从计算停运损失。(三)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一、二审过程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资产估价结论书》系原审判决挖掘机每天停运损失费1712.33元的主要依据。但是该份评估结论书,是在法院审理案件期间,申请人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由被申请人私自委托。评估的内容是涉争挖掘机的停运损失,评估的对象应当是挖掘机,但是评估时挖掘机己经变卖处理。在此情况下,己经不能对挖掘机的停运损失进行评估。但是评估机构,公然违背科学评估的基本原则,直接依据被申请人与他人签署的租赁合同价格作出评估结论。而该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是否实际履行,是否符合市场价格等问题都没有经过庭审质证。申请人认为,诉讼期间单方委托评估,且评估主要依据的证据材料未经法庭质证,原审判决直接采信该评估结论中的数据作为判决停运损失的主要依据,严重违反诉讼程序,剥夺申请人的诉讼权利。(四)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租赁协议》约定有仲裁条款,原一审作出判决前仲裁裁决己经就该争议作出生效裁决,但是原一审判决却仍然就《租赁协议》效力,履行,申请人的设备收回权利等内容作出与《裁决书》完全相反的判决。申请人并以此为由上诉。但是二审判决故怠拖延,直至案件受理1年后,突然裁定本案需要等待另一案件的处理结果,申请人去函要求法院告知另一案件为何案件,却没有任何回复。之后,原审判决以仲裁裁决被该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为由驳回申请人的上诉。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系由同一法院作出裁定。该院对于不予执行裁决的案件受理过程全部对申请人保密,裁定书作出前,该院执行庭从未与申请人有过任何联系或告知。申请人完全失去了案件的知情权更没有机会行使答辩权。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九)项的规定,请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杜七七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法兴公司擅自扣押行为已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不存在双重赔偿问题。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进行了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充分的辩论,未剥夺法兴公司的质证与辩论权利。应驳回法兴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一审第三人权航公司与二被申请人杜喜平、杜七七签订的二份《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书》及再审申请人法兴公司与被申请人杜喜平签订的《租赁协议》的效力;(二)法兴公司扣押挖掘机是否对杜七七购成侵权;(三)《资产估价结论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四)二审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一)一审第三人权航公司与二被申请人杜喜平、杜七七签订的二份《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书》及再审申请人法兴公司与被申请人杜喜平签订的《租赁协议》的效力。权航公司与杜喜平签订《租赁合同》后,权航公司向杜喜平交付了涉案的挖掘机,杜喜平向权航公司交纳首付款,并依合同约定向权航公司分期交纳租金,该合同真实有效且双方开始履行。其后同日,权航公司、杜喜平、杜七七签订《补充协议书》、权航公司与杜七七签订《租赁合同》,权航公司同意杜喜平将涉案挖掘机的租赁权转让给杜七七,杜七七取得了涉案挖掘机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并履行向权航公司支付租金的义务。法兴公司与杜喜平签订的《租赁协议》,虽然双方均认可签字、盖章,是有效的。但杜喜平占有使用涉案挖掘机是基于《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是权航公司依该《租赁合同》交付给杜喜平的。法兴公司并未基于《租赁协议》交付挖掘机。杜喜平基于《租赁合同》向权航公司交纳首付款及按约定支付租金,法兴公司未向提供付款账号,杜喜平也未向法兴公司支付过任何费用。权航公司同意杜喜平将挖掘机承租权转让给杜七七并与杜七七签订《租赁合同》,杜七七占有涉案挖掘机,其亦是给权航公司交纳租金。故法兴公司与杜喜平签订的《租赁协议》有效但未履行。(二)法兴公司扣押涉案挖掘机是否对杜七七侵权。杜七七占有使用涉案挖掘机是基于《补充协议书》和《租赁合同》,在权航公司同意后杜喜平交付于杜七七的。杜七七合法占有涉案挖掘机。法兴公司无权基于《租赁协议》的条款,在杜七七不知情的情况下扣押其合法占有的挖掘机,侵犯了杜七七对涉案挖掘机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三)《资产估价结论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资产估价结论书》是吕梁兴顺价格评估事务所依杜七七的委托作出的,该事务所具有价格评估资质,评估人员具有价格评估资格,虽然评估时涉案挖掘机已被扣押,但该挖掘机是种类物,有市场价及折旧率,有参照物。吕梁兴顺价格评估事务所依程序结合专业知识作出的结论是合法的。该结论书在开庭时进行了举证、质证,法兴公司并未要求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日停运为1712.33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四)二审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法兴公司称对其仲裁裁决的处理,二审法院执行庭未与其有过联系或告知,其失去案件知情权,没有行使答辩权。法兴公司向二审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二审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与本案没有关联,二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没有剥夺法兴公司辩论权利,法兴公司该再审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法兴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庞永平审判员  杨 超审判员  许文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贺芳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