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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4民初3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成都市仁邦医药有限公司与广元市老百姓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仁邦医药有限公司,广元市老百姓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3854号原告成都市仁邦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法定代表人谢禄云,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心一,四川韬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元市老百姓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法定代表人曾理春,职务不详。原告成都市仁邦医药有限公司(简称仁邦医药公司)诉被告广元市老百姓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老百姓大药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佘冰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6日在本院斑竹园法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心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曾理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仁邦医药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来往,双方于2014年3月1日签订了销售合同,之后原告陆续为被告提供了价值78580元的药品。2016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函,被告确认欠原告7849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及利息。被告老百姓大药房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仁邦医药公司与被告老百姓大药房有业务往来。2016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函,载明:截止2016年4月12日,被告欠原告货款金额为78490元。2016年9月9日,被告在对账函数据不符合栏签字,确认账面金额应为78469元,差异原因为来货破损退货21元。但被告至今未按确认金额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双方身份信息、对账函、对账明细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易后,双方对价款进行了对账确认,被告应按确认金额履行给付义务,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由于被告在对账函上签字确认的日期为2016年9月9日,故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6年9月9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元市老百姓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仁邦医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8469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2016年9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3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佘冰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汪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