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4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左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刑初31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某,男,1988年10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4198810010314汉族,农民,住兰陵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7]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3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左某驾驶鲁Q×××××号“五菱荣光”面包车,沿兰陵县城顺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诚信医院”门前路段时,将由北向南步行横过公路的顾某撞倒,致顾某当场死亡。被告人左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左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左某驾驶鲁Q×××××号“五菱荣光”面包车,沿兰陵县城顺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诚信医院”门前路段时,将沿人行横道由北向南步行横过公路的顾某撞倒,致顾某当场死亡。被告人左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兰陵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兰)公(刑)鉴(尸)【2017】03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鉴定,被害人顾某符合重型颅脑损伤并失血性休克死亡,该道路交通事故经兰陵县交警大队临公交兰认字[2017]第201702230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左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2月23日,被告人左某到兰陵县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2017年2月23日,被告人左某与被害人顾某的近亲属郭夕珍、缪世兰、顾红伟、顾晓红签订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左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因被害人顾某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0000元;被害人顾某近亲属对被告人左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要求对其免除处罚或者减轻刑事处罚。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调查报告、机动车信息查询、行驶证复印件、查询信息、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调解协议、谅解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且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向山东省兰陵县司法局发出委托调查评估书,要求对被告人左某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调查评估,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予回复。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公共交通运输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因被害人死亡形成的各种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的发生原因、被告人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及危害后果等,决定对被告人左某从轻处罚,依法适用缓刑,并到兰陵县卞庄街道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与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王俊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泽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