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2刑终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孙胜利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胜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2刑终50号原公诉机关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胜利,男,1968年4月11日出生于新疆哈密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强奸罪于1986年9月29日被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6年11月1日被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24日被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9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2016年7月30日被哈密市伊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哈密市伊州区看守所。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胜利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7)新2201刑初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胜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哈密分院指派检察员张建军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孙胜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认定,2016年7月29日,侦查人员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孙胜利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经跟踪守候,侦查人员在孙胜利家中,当场搜查出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净重25.78克;毒品海洛因净重0.17克;毒品大麻净重10.22克,并将孙胜利当场抓获。上述事实,孙胜利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人体尿样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辩认现场、指认毒品、毒品称重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哈密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关于从被告人孙胜利处扣押的甲基苯丙胺、海洛因、大麻已封存入库的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孙胜利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的法律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25.78克,海洛因0.17克,大麻10.22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孙胜利系毒品再犯且构成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胜利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孙胜利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胜利以”自己的立功情节成立,应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检察机关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具有立功表现,应予认定,可从轻处罚,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证据经一审、二审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原审被告人孙胜利亦无异议。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胜利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关于孙胜利提出”自己的立功情节成立,应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孙胜利为公安机关提供了他人从事毒品交易的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应视为有立功表现,上诉人及检察机关提出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出庭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7)新2201刑初52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孙胜利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胜利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30日起至2018年3月29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志 平审判员 张 军审判员 沙比热提·阿布里孜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陶 绩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