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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81民初1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汉江丹江口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盛奇冶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汉江丹江口铝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北盛奇冶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81民初1154号原告:汉江丹江口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肖家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81182222973f。法定代表人:周立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辉,该公司副科长。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晶,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湖北盛奇冶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杨市工业园翰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9005770798397x。法定代表人:郑昌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步军,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原告汉江丹江口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丹江铝业公司)与被告湖北盛奇冶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盛奇冶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江铝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辉、朱晓晶、被告湖北盛奇冶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昌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步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丹江铝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货款1520321.8元,并从2017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欠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自2012年一直有业务往来并经常发生购销业务。2016年8月至12月间,被告先后从原告处购进铝杆41.162吨、40.678吨、32.236吨,共计114.076吨。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于2016年12月28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书约定:被告于2017年1月31日偿还原告的货款320321.8元,2017年2月28日、3月31日前分别偿还原告的货款600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期支付货款,被告均不予理睬。为此,根据法律的规定,特提起诉讼,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湖北盛奇冶金有限公司口头辩称:对于原告起诉书叙述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裁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9日、9月14日、10月12日,被告湖北盛奇冶金公司先后三次在原告丹江铝业公司处购进铝杆累计114.076吨。2016年12月26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湖北盛奇冶金公司尚欠原告丹江铝业公司货款共计1520321.80元。2016年12月28日,被告湖北盛奇冶金公司向原告丹江铝业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书约定:被告湖北盛奇冶金公司于2017年1月31日前偿还货款320321.8元,2017年2月28日、3月31日前分别偿还货款600000元。到期后,被告湖北盛奇冶金公司至今未支付所欠货款。为此,原告丹江铝业公司遂提起诉讼。诉讼中,经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原告丹江铝业公司与被告湖北盛奇冶金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交货义务后,被告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年息24%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未能明确违约金的标准,且被告认为原告诉请的利率过高,对该项诉请,本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予以确认支持,对于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故依照《》第、第、第、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北盛奇冶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汉江丹江口铝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1520321.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汉江丹江口铝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83元,减半收取9241.50元,由被告湖北盛奇冶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文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 杰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