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8民初11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5-04
案件名称
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李平渝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平渝,凯维齐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11762号原告(执行案外人):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德感正街3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2035522862。法定代表人:陈德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谢磊,重庆宇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平渝(申请执行人),男,回族,1956年2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明忠,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凯维齐(被执行人),男,汉族,1955年2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平、程迪威,均为重庆康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感公司)与被告李平渝、第三人凯维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红、曾佑洪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谢磊、被告李平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明忠、第三人凯维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是贵州申安盘南投资有限公司六盘水盘南产业园区盘南大道道路工程建设项目的工程款权利人;2要求停止执行永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8执1558号执行裁定书,并终止对原告工程款的扣留和提取。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李平渝与第三人凯维奇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程序中,贵院作出(2016)渝0118执1558号执行裁定书,扣留第三人凯维奇挂靠德感公司承建六盘水盘南大道产业园区盘南大道道路工程建设项目的工程款2500万元,原告向贵院提出异议,贵院罔顾事实,作出(2016)渝0118执异39号执行裁定书。事实上,第三人凯维奇在原告处尚无工程款项,贵院更无证据证明原告与凯维奇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原告与凯维奇之间进行了结算,更无证据证明原告支付凯维奇工程款有25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贵院的执行措施明显错误。综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李平渝辩称,一、本案中该工程系凯维齐挂靠原告方进行施工,根据双方的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由凯维齐自负盈亏,项目的工程款、债权债务均约定为凯维齐所有或承担,永川区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定书已确认凯维齐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该项目的工程款的权利人系凯维齐,并非原告;二、原告方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一个执行行为异议之诉,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执行行为异议不应当通过诉讼途径进行解决,而应当通过复议途径进行解决,因此,应当驳回原告方的起诉;三、在本案中,德感公司认可了凯维齐的行为是挂靠行为,因此,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凯维齐享有该工程款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应当得到支持。综上,请驳回原告起诉或诉讼请求。第三人凯维齐陈述,2013年5月31日,第三人与德感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属实,但凯维齐本人并非德感公司的员工,那么该合同是否有效,我方认为需要法院来认定;2015年12月20日,贵州省盘县人民政府、德感公司、北京申安公司签订了一个补充协议书,重新约定了工程的施工方以及项目的投资模式,签订后,由于该工程没有进行结算,在支付材料费和人工费后,是否有剩余并不清楚;第三人做为李平渝一案的被执行人,虽然永川区人民法院在诉讼环节组织双方经过调解,最终调解金额为2300万元,但最终凯维齐本人最此是有异议的,因为凯维齐在李平渝处借了一千多万属实,且是以德感公司的名义去借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5日,德感建筑公司与六盘水盘南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六盘水管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德感建筑公司承包修建“盘南产业园区盘南大道工程”,工程承包范围包括道路路基土石方、路面、附属工程,合同价款暂估价13亿元,道路路面工程完工后,由六盘水管委会监理单位初验后36月内,分期采用回购价款方式支付工程款。2013年5月31日,被执行人凯维齐与德感建筑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凯维齐承包经营盘南产业园区盘南大道工程建设,工程规模13亿元,承包范围按总包方与工程业主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补充协议及招投标文书和相关文件确定的全部施工内容;工程业主与总包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内容在履行过程中或者在该合同签订后权利义务内容发生变更的,双方特别约定其变更内容也视为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凯维齐独立核算,所承包工程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凯维齐承担;凯维齐向德感建筑公司交纳管理费2000万元。2015年11月12日,北京申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申安公司)与六盘水管委会签订《关于开发建设六盘水市盘南产业园区盘南大道建设工程合作框架协议》,约定由北京申安公司与六盘水管委会共同组建项目投资公司,北京申安公司负责项目建设资金的投资,德感建筑公司为项目总承包方;该项目投资公司负责具体项目的投入融资、建设、运营维护和移交等工作;该项目总投资金额9亿元。同年12月20日,贵州省盘县人民政府、德感建筑公司、北京申安公司三方签订《〈六盘水市盘南产业园区盘南大道建设工程建设-移交(BT)项目投资框架协议〉补充协议书》,约定由盘县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六盘水管委会与北京申安公司共同组建项目公司,该项目公司作为盘南大道项目建设投资管理主体,该项目公司注册资金5000万元,六盘水管委会占股5%,北京申安公司占股95%;德感建筑公司继续作为该工程施工单位,并与六盘水管委会、项目公司重新签订施工合同;该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结束进入回购期,盘县人民政府分六次向项目公司支付项目回购款,3年内回购完成;德感建筑公司负责承担项目公司提供的9亿元建设资金的全部资金成本,具体成本由德感建筑公司和北京申安公司另行约定。该补充协议签订后,北京申安公司与盘县盘南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依约共同组建项目公司,即贵州申安盘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申安公司)。2015年12月22日,贵州申安公司与德感建筑公司签订《六盘水市盘南产业园区盘南大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盘南大道项目发包人主体变更为贵州申安公司。该合同书签订同时,双方签订《盘南大道工程建设资金安排》,约定贵州申安公司融资、垫付资金给德感建筑公司,德感建筑公司按年息8.9%支付资金占用费;该资金分6笔按工程进度支付,第1笔2亿元,支付德感建筑公司在2015年12月1日前已完成工程量造价6.72亿元;第2笔1亿元,支付德感建筑公司在2016年1月28日前完成的工程产值至7.7亿元;第3笔0.5亿元,支付德感建筑公司在2016年3月25日前完成的工程产值至8.7亿元;第4笔0.5亿元,支付德感建筑公司在2016年4月28日前完成的工程产值至9.5亿元;第5笔0.5亿元,支付德感建筑公司在2016年5月28日前完成的工程产值至10.3亿元;第6笔0.5亿元,支付德感建筑公司在2016年7月28日前完成的工程产值至11.3亿元。2016年1月27日,本院受理了李平渝起诉凯维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年3月1日,双方在本院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凯维奇分期归还李平渝借款本息23000000元,如被告凯维齐未按上述规定的时间履行任意一期金钱义务,则原告李平渝有权对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以尚未归还部分为基数,从申请强制执行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后因凯维奇未按时还款,2016年3月21日,李平渝向本院申请执行凯维奇,案号为(2016)渝0118执1558号。该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凯维齐陈述,该项目由其自负赢亏,但账户由德感建筑公司监管,贵州申安公司付给德感建筑公司款,德感建筑公司付到任德林个人账户,任德林代表德感建筑公司支付给凯维齐的管理人员,凯维齐至2016年6月23日止已收到3.9亿元左右,还有约1亿应收款未收到。庭审中,经本院核实,截止法庭辩论终结时该工程尚未完工,亦尚未结算。2016年5月30日,本院以(2016)渝0118执155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被执行人凯维齐挂靠德感建筑公司承建六盘水盘南大道道路工程建设项目的工程款2500万元,此款适时由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提取,并向德感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年7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2016)渝0118执1558号执行裁定书,并立即解除对案外人工程款的扣留。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2016)渝0118执异3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德感建筑公司的异议请求,并告知其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执行人凯维齐在德感建筑公司承建六盘水盘南大道道路工程建设项目的工程款2500万元在李平渝申请执行凯维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是否需停止执行,并中止扣留和提取,即德感公司是否有足以阻止本院对(2016)渝0118执1558号执行裁定书执行的事实和理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被执行人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已到期的收益,人民法院有权裁定禁止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要求有关企业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对被执行人预期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禁止到期后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德感建筑公司承包“盘南产业园区盘南大道工程”后,与被执行人凯维齐签订内部承包合同,明确所承包该工程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凯维齐承担,由凯维齐独立核算,自负赢亏。因此,原告德感公司与凯维奇之间就上述工程项目系存在合同关系的,也是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由于工程款尚未结算,即是说原告德感公司并未就该工程的工程款全部结清给凯维奇,凯维奇在德感公司是存在到期或预期收益的,故原告德感公司认为第三人凯维齐在其公司已无到期收益的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查明的实事,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德感公司对本案的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综上,对于原告要求停止执行本院(2016)渝0118执1558号执行裁定书,并终止对原告工程款的扣留和提取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确认其为贵州申安盘南投资有限公司六盘水盘南产业园区盘南大道道路工程建设项目的工程款权利人的诉讼请求,由于本案审查的主要是德感公司与凯维奇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凯维奇在德感公司是否尚有预期收益的问题,至于德感公司与贵州申安盘南投资有限公司之间如何结算工程款不在本案审理之列。同时,本院(2016)渝0118执1558号执行裁定书扣留的是德感公司应支付给凯维奇的工程款,而不是贵州申安盘南投资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德感公司或凯维奇的工程款,德感公司只是履行协助义务,暂不支付给凯维奇;对于扣留的金额也只是限额为2500万元,并非已经认定德感公司尚欠凯维奇2500万元,具体金额以双方最终结算为准。综上,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做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五、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 斌人民陪审员 徐 红人民陪审员 曾佑洪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苏 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