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行申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温州市泰山广告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温州市泰山广告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南汇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3行申16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温州市泰山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新城大道新城大厦13层1室AB。法定代表人:周丽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世忠,浙江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温州市鹿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温州市鹿城路515号。法定代表人:张海云,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奇俊,浙江学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南汇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双龙路199号。法定代表人詹强,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罗进辉,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温州市泰山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市泰山广告公司)因诉被申请人温州市鹿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鹿城区执法局)及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南汇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南汇街道办事处)城建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302行初12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温州市泰山广告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推定再审申请人于2013年就知道鹿城区执法局拆除了涉案广告牌体没有事实基础,也缺乏证据证明,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是错误的。请求本院予以再审,依法撤销该裁定。被申请人鹿城区执法局答辩称,再审申请人原审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其再审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本院驳回其再审申请。被申请人南汇街道办事处答辩称,南汇街道办事处未参与拆除涉案广告牌,再审申请人于2013年已经知道广告牌被执法局与街道拆除,再审申请人的原审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请求本院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查明,涉案广告牌体(高炮灯箱)系再审申请人温州市泰山广告公司经温州市鹿城区市政园林局许可设置,许可证号为温鹿城管广字(2011)广-41号,设置许可有效期限自2011年3月21日至2011年5月31日。针对再审申请人自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6月7日未经审批擅自设置于汤家桥南路上田村的户外广告设施及户外设施,2011年6月7日,鹿城区执法局作出温鹿城法责改字[2011]第120212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送达再审申请人,责令其立即拆除涉案广告牌体。因再审申请人未自行拆除涉案广告牌体,后鹿城区执法局予以强制拆除。2016年7月5日,再审申请人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2013年两被申请人强行拆除上述广告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虽然被申请人鹿城区执法局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已将拆除涉案广告牌体的具体事实通知再审申请人,但再审申请人在原审诉状及庭审陈述中承认其于2013年已知道该广告牌体被拆除,结合鹿城区执法局于2011年6月7日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已送达给再审申请人,故再审申请人对涉案广告牌体被鹿城区执法局强制拆除的事实,应当是明知的,其未在2年内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据此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温州市泰山广告公司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温州市泰山广告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吴忠烈审判员 叶 峰审判员 戴华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 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