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2民初2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谢彦玲与刘现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彦玲,刘现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2民初2788号原告:谢彦玲,女,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单县。被告:刘现民,男,195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单县。原告谢彦玲与被告刘现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彦玲、被告刘现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彦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7年11月20日,刘现民在我家饭店后建设楼房,因没钱买砖,向我借款9000元,并为我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被告刘现民辩称,收到原告支付的现金9000元并出具借条属实,但借款并非本人使用,当时包工头陈德修给原告家盖房子,其跟着陈德修干活,原告承诺工程款为30000元。陈德修让其给原告要钱,原告支付给其现金9000元给陈德修了,故其不同意偿还涉案借款。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现金玖仟元正(9000元)07.11.20号刘献民。”2、补充协议(甲方赵中华、乙方济南民营科技产业园房地产开发公司单县分公司)及房产证(单房权证南城字第××号)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及被告所述的陈德修之间并无建设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是给开发商建设的房屋,原告不应支付工程款。被告刘现民质证认为:对借条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不予质证,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刘现民未提交证据。另,被告刘现民当庭陈述其生活中书写其名字为“刘献民”,户籍登记为“刘现民”,涉案借条经辨认内容为本人书写。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借条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补充协议及房产证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现民又名刘献民,2007年7月20日被告刘现民向原告借款9000元,原告将9000元现金支付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谢彦玲举示借款人署名为刘献民的借条提起诉讼,该借条经被告刘现民质证无异议,借条中注明“今借到”字样且被告当庭承认原告于借条出具当日支付其现金9000元,故认定原告在借款人出具借条时即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涉案借条未注明还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该规定,被告虽然辩称涉案借款其交由陈德修使用但未举证证明,即使被告将借款交由陈德修使用亦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被告抗辩亦不能对抗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另被告抗辩其是跟随陈德修一起为原告家建设房屋,原告应付其工程款30000元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理由成立,对其合法诉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现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彦玲借款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现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继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亚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