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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民再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山西九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山西陆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山西九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山西陆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民再3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九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市万柏林区南内环西街**号*幢*******号。法定代表人:郭学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晓蔚,山西仁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文超,山西仁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陆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建设南路张家巷一条**号。法定代表人:郎占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蕾蕾,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志斌,山西君合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山西九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西陆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广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并民终字第1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晋民申50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九鼎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学全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晓蔚、武文超及被申请人陆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蕾蕾、庞志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九鼎公司再审请求:(一)撤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并民终字第1321号民判决;(二)改判陆广公司返还九鼎公司不当得利6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25日至全部返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申请人与张志东父母签订了《关于放弃张志东身故保险理赔金额的协议》(以下简称《放弃协议》)及《协议书》,向张志东父母支付了90万元赔偿款;被申请人没有向张志东父母支付过任何费用,更不可能与其签订《放弃协议》���申请人是在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相关领导的要求下与张志东父母商谈赔偿事宜,张志东父母同意得到该90万元现金后放弃所有保险理赔金额(其中含60万元保险金),并同意提供保险所需一切资料,由申请人办理相关保险理赔事宜。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最后签订了赔偿《协议书》(共三份,申请人两份,张志东父母一份),同时应保险公司要求,为办理理赔事项,申请人和死者父母签订了一式四份仅有死者父母签字的其他部分完全空白、第四条受理赔偿账户完全空白的《放弃协议》,另外光大永明保险公司办理理赔需要父母签字的一应手续全部签完后,赔偿款项90万元现金交付给了死者父母(90万现金由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准备用于事故处理,申请人打收条注明租赁费后接受现金)。其后,应保险理赔的要求,其家属又协助申请人提供了加盖村委会公章的(张志东与其父母)关系证明、土葬证明;由张志东父母委托申请人办理的死亡证明、户口注销手续,然后一并交给了被申请人用于办理保险事宜。申请人与张志东父母充分协商,结果是张志东父母放弃张志东身故保险理赔金,由申请人享有,再由申请人向张志东父母支付90万元(该费用本应当由张志东所在单位,即被申请人支付),这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张志东身故后的赔偿事宜被申请人既没有与张志东父母协商也不是90万元赔偿金的支付者,其根本没有理由、没有权利与张志东父母签订《放弃协议》,更没有权利在该协议的第一条中约定:”张志东身故赔偿已一次性处理完结”,况且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被申请人表示对于张志东父母是否拿到90万元并不清楚,也没有核实过,被申请人对于赔偿一事是否处理完毕,实际上根本不清楚。一份《放弃协议》、一份《协议书》都能充分印证张志东父母将保险理赔金所有权交由申请人。之后办理保险金赔偿事宜过程中,投保人(被申请人)不知何故将保险金占为已有,在庭审过程中,才知道张志东父母将保险金交由申请人处置。2.被申请人提供的《光大永明人寿保险公司团体保险理赔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仅能证明被申请人(投保人)是保险金的代领人。《申请书》注明是投保人代领赔款版,《申请书》上必须填写被申请人(也就是投保人)的账号,这是向保险公司申请领取保险金、保险公司办理理赔手续的程序性规定,只有按照要求填写,保险公司才能办理保险赔偿手续,保险金才能划入代领人的账户。而且,在《申请书》中,没有张志东父母将60万元保险金的所有权转让给被申请人(投保人)的意思表示,只是同意被申请人(投保人)代领该笔保险金,故该《申请书》,只能证明张志东父母授权被申请人(投保人)领取60万元保险金,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投保人)拥有保险金的所有权。3.从申请人与张志东父母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放弃协议》的过程和协议中的约定来看,说明张志东父母已经将60万元保险金的所有权转移给申请人。事后申请人将保险办理手续一应交给了被申请人,由其代为领取保险赔偿金。保险公司办理60万元理赔手续,要求必须由投保人(被申请人)办理,所以让张志东父母签了几份空白的《放弃协议》,和一份赔偿《协议书》原件同时交给被申请人,才出现被申请人拿出的前后笔迹不一样的《放弃协议》,法庭上被申请人也承认是他们的财务人员填写。几份空白的《放弃协议》仅是为了保险公司方便办理赔偿手续,实质上早已将保险金的所有权转移至申请人。60万保险金赔付到张志东父母手里需要一定期限,张志东父母要求马上支付90万元的现金,他们也不要这60万保险金了,以后由申请人去要,补偿给申请人。申请人与其充分协商,在张志东父母将60万元保险金所有权转移至申请人的前提下,达成申请人支付90万元、张志东父母协助申请人办理保险理赔所需一切资料的约定。申请人给张志东父母90万元、双方签订《协议书》和《放弃协议》都是在同一天完成的。如果张志东父母当时不同意将60万元保险金所有权转移给申请人,申请人是不可能给其90万元的。4.被申请人提交的《声明》,内容是张志东父母同意让被申请人自主支配保险金,抛开《声明》的真实性不谈,处分申请人财产的行为本身是无效的,故《声明》也是无效的。在申请人与张志东父母协商赔偿事宜时,张志东父母就与申请人签订赔偿《协议书》、《放弃协议》,张志东父母已经将60万元保险金的所有权转移给申请人,该保险金的所有权已经归属申请人了。后被申请人提交的《声明》(落款时间在申请人起诉之后)同意保险金由被申请人自主支配,这是处分申请人财产的行为,张志东父母没有权利处分申请人的财产,该行为是无效的,抛开《声明》的真实性不谈,《声明》也是无效的。(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被申请人提供的《关于放弃张志东身故保险理赔金额的协议》(简称放弃协议)及《声明》是被申请人后期制作的,不能证明张志东父母将保险金的所有权转移给被申请人。首先,由于赔偿事宜是申请人与张志东父母协商的,90万元赔偿款是申请人支付的,被申请人没有权利与张志东父母签订《放弃协议》;其次,被申请人提供的《放弃协议》第四条理赔账户的内容不是在2012年11月28日填写的,是在后期填写的,笔���前后不一致,出现多种笔迹,也不符合常理,填写受理赔偿账户的笔迹,与被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书》中的账户填写笔迹一样,这两份材料不能排除是被申请人委托同一个人书写的合理怀疑。再次,赔偿是否达成一致意见被申请人并不清楚,只有张志东父母与申请人处理完相关事宜以后,才能达成协议。被申请人提供的《声明》上的书写笔迹与张志东父母给申请人书写的授权委托书等一系列材料中的笔迹不一样,不能排除别人代替张志东父母书写声明的可能性。申请人认为该《声明》不是张志东父母亲笔所写,且其中没有张志东父母将60万元保险金的所有权转移给被申请人的意思表示。(三)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被申请人提供的《放弃协议》、《声明》不具备真实性,不能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放弃协议》是被申请人利用方便办理保险金的空白协议后期制作的,该协议的双方应是申请人与张志东父母,不能反映真实情况。书写《声明》的笔迹与张志东父母向申请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的笔迹不一样,不能排除是被申请人找人冒充张志东父母书写的合理怀疑。陆广公司辩称,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有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证据真实有效。二审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九鼎公司的再审申请。九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6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山西九鼎公司与山西六建八分公司于2011年9月28日签订了塔吊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山西六建八分公司出租塔吊,每台塔吊由出租方即原告配备司机两名,司机工资由承租方负责。双方约定租期以塔吊安装调试完毕达到正常运转要求,交付承租方使用日起至承租方通知拆除日止,原告负责对塔吊的安装和拆除全过程的施工组织方案的制定和施工过程的管理。合同签订后,原告选定了张志东为山西六建八分公司离石滨河佳苑项目工地的塔吊司机,被告为佳苑项目工地的劳务派遣单位,张志东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工资由被告发放。2012年11月26日在拆除塔吊过程中,张志东意外身亡。在张志东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九鼎公司与张志东父母于2012年11月28日签订了赔偿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赔偿张志东父母赔偿金共计900000元整,张志东父母协助原告办理保险理赔事宜,并自愿放弃所有保险理赔金,并同意由被告办理一切关于张志东身故保险事宜,并将保险理赔金转到原告账户。光大永明人寿保险公司于2013年1月24月作出理赔结案,将被保险人张志东的意外身故保险金600000元给付了被告陆广公司。另��明,被告为离石滨河佳苑项目1、2号楼工程在光大永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600000元整。庭审中被告提供了张志东父母留存在光大永明人寿保险公司的关于放弃张志东身故保险理赔金额的协议和团体保险理赔申请书,该协议中的受理赔偿账户为被告单位账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志东的团体险身故保险金应归谁所有。首先,被告为其施工的山西离石滨河佳苑1,2号楼工程投保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目的为在施工期间发生意外事故时,通过保险理赔方式减轻施工单位的赔偿负担。因此,保险理赔应当包含于对伤亡者的各项理赔范围之内,该赔偿款的受益人应该是建筑工地的施工人员或其近亲属。其次,张志东的死亡,根据保险理赔情况应该确认在发生意外事故时,张志东是在被告的施工现场。张志东属��告工作人员,是被告在光大永明入寿保险公司投保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因此张志东的近亲属所获得的赔偿金应包含保险理赔款在内。再次,原告在被告施工工地对塔吊进行的拆除工作虽然是按照原告与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的租赁合同中的约定由原告进行管理,但并未明确拆除发生事故应该由谁承担责任。因此,根据保险理赔情况,拆除发生意外也属于在施工现场遭受到的意外情况,原告和实际施工的被告均有责任。现原告已与被保险人的近亲属签订了赔偿协议并按协议支付全部款项且该赔偿款超出了团体意外险理赔的数额。第四,关于张志东父母在协议中关于保险理赔金的处理意见的理解问题,从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和关于放弃张志东身故保险理赔金额的协议内容,可以确认张志东父母的意思并非是放弃保险理赔金而是在原告赔付全部赔偿后,其不再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理赔款。至于谁主张,谁享有理赔款并非其关注的问题。综上,原告为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工作人员因意外身亡支付了赔偿金。虽然其与被告工作人员的身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该关系并不影响原告赔偿死者近亲属相关费用后获得保险理赔金。被告所取得的保险理赔金本应当属于赔偿张志东父母有关张志东死亡赔偿金的一部分,且张志东父母已从原告处取得了包括保险理赔金在内的赔偿,故张志东父母放弃了该保险赔偿。因此,张志东的保险理赔金应该归原告,被告陆广公司占有张志东的保险理赔金无法律依据,应当返还原告。关于被告以张志东父母己声明放弃该保险理赔金。该保险理赔金按其声明应归被告所有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占用上述款项期间产生的存款利息应从2013年1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应予以返还。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山西陆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山西九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不当得利600000元整并支付从2013年1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存款利息(利率按中国银行同期企业存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西陆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陆广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九鼎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上诉人为劳务派遣单位,张志东与上诉人签有劳动合同,工资由上诉人发放。2012年2月18日,上诉人与山西六建集团八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同》约定,由上诉人对滨河佳苑1、2号楼的工程主体结构施工劳务分承包,包工不包料。2011年9月28日被上诉人与山西六建集团八分公司签订塔吊租赁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向山西六建集团八分公司出租塔吊,被上诉人负责对塔吊的安装和拆除全过程的施工组织方案的制定和施工过程的管理。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选定了张志东为工地塔吊司机。2012年11月26日,郭学金(九鼎公司人代表)派马杰(已诉,无特种设备操作证)带领张志东等三人对塔吊进行拆卸时吊车发生侧翻,造成高杨红、张志东死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20条规定,塔吊拆除应取得相应等级资质,被上诉人无塔吊拆卸资质。上诉人在张志东施工的工程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600000元。2012年11月28日,被上诉人与张志东父母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由被上诉人一次��赔偿张志东父母900000元,张志东父母协助被上诉人保险理赔,并自愿放弃所有保险赔偿资金。该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支付张志东父母900000元。同日,张志东父母分别与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关于放弃张志东身故保险理赔金额的协议》,该二份协议均约定,张志东父母自愿放弃张志东所有保险理赔金额,并同意由投保单位上诉人全权处理一切关于张志东身故保险事宜,并办理相关保险赔偿金额,该二份协议约定的受理赔偿账户不同。2012年11月28日,张志东父母向山西光大永明保险公司提出书面申请,指定保险公司将保险理赔金汇入上诉人账户。2015年2月5日,张志东父母出具声明,”关于张志东发生事故去世后的保险理赔款,我们作为张志东的父母已在事后与山西陆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在协议中我们已表示同意放弃保险理赔款并由投保单位山西陆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处置,现再次声明:我们同意该保险理赔款全部由投保单位山西陆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主支配,我们不予干预或对理赔款主张权利”。二审法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与山西六建集团八分公司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约定,塔吊拆除应由被上诉人组织实施。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17条规定,塔吊拆除需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上诉人在无塔吊拆除资质的情况下进行塔吊拆除并造成人员二死一伤,该违法行为已构成侵权,理应对死伤人员作出赔偿。被上诉人支付张志东父母的900000元,正是因其侵害张志东生命权而给予的死亡赔偿金。本案诉争的600000元是保险公司根据其与投保人(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赔付的保险金。在该保险合同未明确指定受益人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张志东)死亡后,保险金应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处理,张志东父母作为该遗产的唯一合法继承人,有权对其继承的遗产作出处分。根据张志东父母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关于放弃张志东身故保险理赔金额的协议》及张志东父母签字确认的团体保险理赔申请书和对保险金600000元如何处置出具的《声明》张志东父母已自愿将其享有600000元保险金转让给上诉人,上诉人据此取得600000元保险金并非不当得利。被上诉人若以不当得利主张,应向张志东父母提出,而不应是上诉人。故一审法院将上诉人取得的600000元保险金作为不当得利处理于法无据。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5)小民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山西九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21040元,由九鼎公司负担。本院再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确认。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光大永明人寿保险公司按照被申请人陆广公司与其签订的建筑工程意外伤害保险的约定,在张志东死亡后支付的保险理赔款60万元的归属问题。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笔保险理赔款的受益人应是张志东的父母。张志东死亡后,九鼎公司与其父母商谈赔偿事宜,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条”甲方(九鼎公司)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赔偿金共计玖拾万元整。今后不再发生关于死者及其家属的任何经济等补偿问题”;第四条”乙方(张志东父母)应协助甲方办理保险理赔所需的一切资料。乙方自愿放弃所有保险理赔资金”。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关于放弃张志东身故保险理赔金额的协议》,第一条”张志东身故赔偿处理已一次性处理完结”;第二条”二人���自愿放弃张志东所有保险理赔金额,特此申明”。以上两份协议,是张志东父母与九鼎公司就张志东死亡赔偿达成的一致意见,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并且张志东父母在协议签订后领取了九鼎公司90万元的赔偿款,并按协议的约定办理了保险理赔所需提交的相关手续,双方签订的协议是真实有效且已经履行的。张志东父母放弃所有保险理赔金的理解应是其与九鼎公司达成赔偿协议且九鼎公司支付其90万元后,其不再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张志东父母同意协助九鼎公司办理保险理赔所需的一切材料,应理解为其同意保险理赔款由九鼎公司领取。综上,该两份协议可以证明张志东父母将主张保险理赔款的权利转让给九鼎公司。陆广公司提交的与张志东父母签订的《关于放弃张志东身故保险理赔金额的协议》,该份协议与九鼎公司提交的《关于放弃张志东身故保险理赔金额的协议》只是在第四条受理赔偿帐户中填写的内容不一,其余内容是一致。该协议第一条是”张志东身故赔偿处理已一次性处理完结”,从查明的事实可知,张志东死亡赔偿是九鼎公司与张志东父母协商解决并支付赔偿款的,陆广公司与张志东父母协商解决并支付赔偿款,陆广公司在未就张志东死亡一事与张志东父母进行协商并支付赔偿款的情况下,与其签订协议是不符合常理的。陆广公司是建筑工程意外伤害保险的投保人,陆广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代为进行理赔是符合理赔惯例的,九鼎公司辩称是其将张志东父母签字的空白协议及相关理赔手续交陆广公司,由陆广公司代为办理理赔的理由符合情理可以认定。陆广公司提交的2015年2月5日张志东父母的声明,该声明称其在事后与陆广公司签订协议,放弃保险理赔款并由其���置,现再次声明同意将该保险理款全部由陆广公司自主支配。张志东父母在庭审时并未出庭作证,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真实性,故不能认定该声明是张志东父母出具的;如该声明能够证明是张志东父母出具的,由于其在2012年11月28日与九鼎公司签订协议书及放弃协议,领取了九鼎公司支付的90万元并同意保险理赔款由九鼎公司领取,领取保险理赔款的权利已转让给了九鼎公司,张志东父母没有权利再处理保险理赔款。故该声明没有证明力。陆广公司无据占有保险理赔款60万元,给九鼎公司造成一定损失,应予以赔偿,但其受益为该60万元存入银行的利息,一审法院判处陆广公司支付存款利息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九鼎公司支付给张志东父母赔偿金九十万元,张志东父母同意将主张保险理赔款的权利转让给九鼎公司,陆广公司自保险��司取得的保险理赔款应归九鼎公司所有,陆广公司占有保险理赔款于法无据,应当返还九鼎公司。九鼎公司诉请按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与陆广公司受益不相当,不予支持。九鼎公司的部分再审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并民终字第1321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5)小民初字第00224号民事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21040元,由山西陆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文杰审判员  闫成先审判员  邓高原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寇晓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