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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302民初9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海存与被告王建兵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存,王建兵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02民初997号原告:李海存,女,汉族,生于1962年8月28日,住本区。被告:王建兵,男,汉族,生于1976年7月2日,住本区。原告李海存诉被告王建兵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存、被告王建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装修款5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045.56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建兵于2014年12月14日在27区馨河苑53栋已停工屋内给原告打下未完工的房屋装修款欠条5000元,并说明于2015年6月或提前还清,2015年7月至今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诸来院。被告辩解:原告所述基本情况属实,出具欠条后发现实际装修费用已超过原告支付的价款,故不同意退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原告提交的家居装饰装修合同一份、收据三张、欠条一张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依据上列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王建兵与王华系金昌市理念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念公司)股东。2014年7月11日,原告为其位于本区昌福里馨河苑53栋住房一套与理念公司签订了家居装饰装修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造价78940元,扣除赠送部分和打折优惠外,实际约定价款为73000元。工期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9月26日,共计75天。2014年7月9日、7月10日、9月1日,原告分三次通过被告账户支付理念公司预付款和工程款共计71470元。原告向理念公司支付完第三笔工程款后,因无法联系理念公司经办人,遂向本市经侦大队报案。2014年12月14日,被告王建兵及理念公司另一股东王华在原告未完工的装修现场分别给原告出具了5000元欠条一张。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李海存装修工程款5000元,至2015年6月还清。该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退还,原告遂诉诸来院。本院认为,原告与理念公司签订了家居装饰装修合同后,依约履行了工程款给付义务,后因理念公司的原因,未能依约完成所有装修工程,作为理念公司二位股东之一的被告,给原告出具的5000元欠条,实际是对未完工程采取的补救措施,被告理应承担退款之违约责任并兑现其“至2015年6月”还清的承诺,被告逾期不退无理,原告诉请有据可依,予以支持,利息按一至三年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75%计算。被告关于出具欠条后发现实际装修费用已超过原告支付的价款,不同意退款的辩解,无据证实,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兵退还原告李海存装修工程款5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475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元,减半收取47.50元,原告承担25.40元,被告承担2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志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