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执4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与江苏省江鸿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常熟市宝德轿车维修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江苏省江鸿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常熟市宝德轿车维修有限公司,俞铭钰,顾建江,沈志宏,张月琴,陈义勇,马蓓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1执440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23号3楼。法定代表人龚云兵。委托代理人黄旭东,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军,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省江鸿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虞山镇方浜工业园虞福路6号。法定代表人俞铭钰。被执行人常熟市宝德轿车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北门外山茶花路2号。法定代表人顾兴保。被执行人俞铭钰,女,197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被执行人顾建江,男,1971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被执行人沈志宏,男,196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被执行人张月琴,女,196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被执行人陈义勇,男,1974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被执行人马蓓蓓,女,197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省江鸿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常熟市宝德轿车维修有限公司、俞铭钰、顾建江、沈志宏、张月琴、陈义勇、马蓓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据本院作出的(2015)熟商初字第00108号民事判决书:一、被执行人江苏省江鸿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支付计算至2014年10月11日的利息人民币22158.21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和复利。对至2015年6月11日仍未能偿付的借款本金,自2015年6月11日起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计算罚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执行人常熟市宝德轿车维修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江苏省江鸿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本案所涉债务中本金1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俞铭钰、顾建江、沈志宏、张月琴按编号为47131230005的《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就被执行人江苏省江鸿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期间对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所负的债务(包括本案所涉债务)在最高额7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江苏省江鸿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追偿。三、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有权对被执行人顾建江、俞铭钰抵押的常熟市明日星城日锦园28幢503室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按编号为47131230038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就被执行人江苏省江鸿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4日至2018年9月14日期间对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所负的债务(包括本案所涉债务)在最高额16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有权对被执行人陈义勇、马蓓蓓抵押的常熟市东南大道138号湖畔现代城二期105幢905室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按编号为XCS-2014-ZGDY-005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就被执行人江苏省江鸿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对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所负的债务(包括本案所涉债务)在最高额95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1752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6752元,由申请执行人负担人民币529元,被执行人江苏省江鸿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6223元,被执行人常熟市宝德轿车维修有限公司、俞铭钰、顾建江、沈志宏、张月琴、陈义勇、马蓓蓓对被执行人江苏省江鸿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2038381.21元。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马蓓蓓向本院履行了920100元,扣除本案执行费11900元,余款908200元已发还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解除被执行人陈义勇、马蓓蓓名下位于常熟市东南大道138号湖畔现代城二期105幢905室房屋的查封并免除陈义勇、马蓓蓓以物担保责任,余款不再要求陈义勇、马蓓蓓支付,并解除陈义勇、马蓓蓓名下房屋抵押。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的互联网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顾建江名下有一辆汽车,被执行人江苏省江鸿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名下有一辆汽车,被执行人陈义勇名下有一辆汽车,查找无着,上述汽车申请执行人均暂不要求法院处置。被执行人沈志宏、张月琴名下有一套房产,位于常熟市青墩塘路44号康乐园3幢601,本案已查封,查封日期为2015年2月16日,查封期限三年,查封到期日为2018年2月15日。被执行人沈志宏、张月琴名下有一套房产,位于常熟市青墩塘路44号康乐园4幢2号,本案已查封,查封日期为2015年2月16日,查封期限三年,查封到期日为2018年2月15日。被执行人俞铭钰、顾建江名下有一套房产,位于常熟市明日星城日锦园28幢503室【本院另案处置中,案号(2016)苏0581执4404号】,本案已查封,查封日期为2015年2月16日,查封期限三年,查封到期日为2018年2月15日。上述房产申请执行人均暂不要求法院处置。除此之外,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执行情况无异议,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常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熟商初字第0010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根发审判员 王 宇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万雨龙续行查封告知书一、申请执行人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前向本院提出,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查封之法律后果。二、申请执行人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证明:(1)查封、冻结等强制措施申请书;(2)原执行依据副本;(3)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副本;(4)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5)当事人信息及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相关证据材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