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8民初1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鹿邑县海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寓、开阳福缘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鹿邑县海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寓,开阳福缘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8民初1888号原告:鹿邑县海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鹿邑县栾台路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6287880859699。法定代表人:吴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东,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四化,鹿邑县试量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王寓,男,生于1972年2月26日,布依族,住贵州省开阳县。被告:开阳福缘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开州大道91号,组织机构代码06991733-5。法定代表人:王寓,该公司经理。原告鹿邑县海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寓、开阳福缘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鹿邑县海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东、韩四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寓、开阳福缘商贸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鹿邑县海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8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1日,以后另计),2.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王寓经被告开阳福缘商贸有限公司担保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2016年8月30日还清,逾期不还,二被告自愿于2016年9月1日起按日息5‰支付借款利息,现原告主张月息2分。2015年9月26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同日被告王寓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如发生纠纷可向鹿邑县人民法院起诉。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王寓未作答辩。被告开阳福缘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协议及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2015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签订协议,开阳福缘商贸有限公司为王寓提供保证责任。被告王寓、开阳福缘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6日,被告王寓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同时,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8月30日,逾期利息二被告自愿于2016年9月1日起,按日息5‰支付借款利息至被告全部清偿之日止,逾期还款被告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费用;被告开阳福缘商贸有限公司为王寓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债务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满2年,并约定因履行协议产生争议的纠纷由鹿邑县人民法院管辖处理。另查明,按借款本金500000元,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利息为8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鹿邑县海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按约定向王寓给付借款后,被告王寓亦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逾期还款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协议及王寓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足以认定被告借款事实,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寓应当偿还;协议约定二被告自2016年9月1日起按日息5‰给付利息,明显超出法律规定年利率24%的上线,原告自愿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开阳福缘商贸有限公司自愿为王寓借款提供保证责任,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王寓偿还借款本金、给付利息,开阳福缘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用,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寓偿还原告鹿邑县海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利息8000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2017年5月1日以后利息按约定年利率24%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开阳福缘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寓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驳回原告鹿邑县海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0元,财产保全费3420元,由被告王寓、开阳福缘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孔维良审判员 季禹昌审判员 赵德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