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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29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红河县星云茶叶有限公司跑马路综合农贸市场诉姚雪成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红河县星云茶叶有限公司跑马路综合农贸市场,姚雪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29民初124号原告:红河县星云茶叶有限公司跑马路综合农贸市场,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县迤萨镇跑马路132号。负责人:王映芬,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干斗,云南江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姚雪成,男,1985年3月1日出生,住红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华贤,男,1947年12月12日出生,住红河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系社区推荐)原告红河县星云茶叶有限公司跑马路综合农贸市场(以下简称“茶叶公司”)诉被告姚雪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茶叶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干斗,被告姚雪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华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茶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红河县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猪肉摊位37个月的租金16946元,赔偿被告因违约造成的损失3330元,终止原、被告的租赁合同(庭审中变更和增加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红河县跑马路综合农贸市场第37号摊位出租给被告,签订了红河县跑马路综合农贸市场摊位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租金每月人民币450元,卫生费每月人民币8元。2011年12月31日后,被告与原告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继续经营37号摊位并按月如数缴纳租金和卫生费至2013年11月。自2013年12月至2016年12月被告未交纳租金及卫生费。原告多次指定专人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姚雪成辩称,一、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赔偿我的经济损失7400元;30户屠商的经济损失2220000元或者把新安排的摊位排到我的摊位的后面。事实和理由:1.原告违约,严重影响经销商的经济利益,每位经销商每头猪每天损失可达50-70元,每月近2000元的损失,37个月的经济损失为74000元,以30户摊位计,损失共计2220000元。请求判令原告赔偿全体摊位经销商的一切损失及收不齐摊位费的一切后果由原告的负责人自负。2.原告的行为严重违背2011年9月28日会议决定条列,随意更改摊位号,打破界限,乱安排卖肉摊位共10户,影响了被告的生意,而且原告在超越界线安排摊位的人又私自搬出外面经营,原告不制止。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告提交的证据4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证据3、4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5、7无拍摄日期,不能证实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6张云普系案外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茶叶公司将市场内的第21号(现为37号)摊位承租给被告经营使用,并签订了《红河县跑马路综合农贸市场摊位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1年12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租金每月人民币450元,卫生费每月人民币8元,若有违约,由违约方支付违约金。2011年12月31日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继续经营21号摊位并按月如数交纳租金及卫生费至2013年11月。自2013年12月至2016年12月共计37个月被告未交纳租金及卫生费,合计人民币1694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的租赁合同于2011年12月31日届满,但被告继续使用原告的摊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间为不定期。”租赁到期后,原、被告继续租赁关系,未继续签订书面合同,自2011年12月31日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为不定期租赁关系,原、被告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因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2月至2016年12月共计37个月的租金及卫生费共计169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虽有违约金条款,但未具体约定数额,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违约造成的损失数额。原告要求赔偿333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租赁合同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7400元和30户屠商的经济损失2220000元的辩解,和要求原告把新安排的摊位排到其摊位的后面的主张,因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在本案中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雪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红河县星云茶叶有限公司跑马路综合市场摊位费及卫生费16946元。二、解除原告红河县星云茶叶有限公司跑马路综合市场与被告姚雪成摊位租赁合同。三、驳回原告红河县星云茶叶有限公司跑马路综合市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姚雪成负担150元,由原告红河县星云茶叶有限公司跑马路综合市场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义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卓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