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民终4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黄某1与黄某2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1,黄某2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43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1,女,汉族,1973年5月13日,住重庆市江津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2,男,汉族,1972年6月12日,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青,重庆市江津区李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黄某1因与被上诉人黄某2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6民初3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某1、被上诉人黄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某1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不给付这3万元。主要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于2012年被上诉人砍伤治疗,需数月才能治愈,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完全支持被上诉人请求,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一审查明其给付了两个月抚育费,可以看出上诉人不是不履行母亲责任,这几年没给抚养费是因为被上诉人砍伤后不给医疗费,长期骚扰家人,不准看小孩等造成身体不好,没去上班,家庭经济困难,上诉人无力支付。且一审还判决已过诉讼时效的抚养费。黄某2辩称,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一审多次通知上诉人,上诉人不来,缺席审理的。上诉人在2012年支付了两个月的抚养费,上诉人以身体不好没有生活来源为由不支付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也不是不支付抚养费的理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黄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变更非婚生女黄某3由黄某2直接抚养;2、黄某1支付黄某2变更前小孩抚养费30000元(2012年3月至2017年2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某2、黄某1在同居生活期间,于2002年7月27日生育一女黄某3。双方于2011年12月31日在江津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达成(2011)津法民初字第7403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约定:非婚生女黄某3由黄某1直接抚养,黄某2从2011年12月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至黄某3年满—3—18周岁或独立生活时止。但黄某1自领到调解书后,小孩一直留在黄某2处生活。2011年12月31日与2012年1月31日,黄某1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分别向黄某2支付小孩抚养费各500元。2012年2月1日,双方发生矛盾纠纷,造成黄某1受伤。黄某1支付黄某22个月小孩抚养费后停止给付。另查明:现小孩黄某3在江津区某中学读初中二年级。庭审中,经询问,小孩黄某3表示愿意随其父亲共同生活。一审法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等,直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或独立生活时止。虽然双方达成协议,非婚生女黄某3由黄某1直接抚养,黄某2负担小孩抚养费每月500元,但是小孩黄某3并未实际与黄某1共同生活。现小孩黄某3已年满14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独立表达自己的思想和意愿。庭审中,小孩黄某3表示愿意随其父共同生活。考虑到小孩黄某3目前实际生活情况及本人意愿,该院认为小孩黄某3由黄某2直接抚养为宜。黄某2请求变更小孩黄某3由自己直接抚养,该院予以支持。关于黄某2请求黄某1支付2012年3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小孩抚养费30000元问题。虽然双方原商定其小孩黄某3由黄某1直接抚养,黄某2负担小孩抚养费每月500元,但是小孩黄某3实际随黄某2共同生活,黄某1也因此支付了黄某22个月的小孩抚养费1000元,说明双方实际履行时改变了在法院达成的小孩黄某3抚养协议并认可,黄某1应当继续支付小孩抚养费。黄某1辩称黄某2打伤自己,以致无法找到工作,因此无力支付小孩抚养费,但黄某1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院对此不予采信。黄某2请求黄某1支付尚欠小孩抚养费30000元,该院予以支持。为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保障子女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之规定,判决:一、非婚生女黄某3由黄某2直接抚养。二、黄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黄某2小孩黄某3抚养费30000元。如果黄某1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黄某2负担。二审中,上诉人举示病历资料和出院证,拟证明被上诉人把其砍伤了,没有能力付生活费。被上诉人对此的质证意见是病例是真实的,但是轻微伤,不影响工作,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与小孩抚养费没有关联,其只拿刀将上诉人手指母划出了点血,其他的伤不是其造成的。因以上证据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父母对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法定抚育义务。本案上诉人称无能力支付抚育费,但没有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辩称受被上诉人骚扰,受到损失等,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能成其为不给付子女抚育费的事由。一审法院按500元的标准计算抚育费符合子女的实际需求,是合理的。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出抗辩,且请求给付抚育费不适用诉讼时效。因此,上诉人黄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黄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雪方审判员 刘健红审判员 胡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