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32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富邦华一银行有限公司上海日月光支行与上海百川连接器有限公司、上海炎欣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邦华一银行有限公司上海日月光支行,上海百川连接器有限公司,上海炎欣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2217号原告富邦华一银行有限公司上海日月光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张桂莉。委托代理人施君,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百川连接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倪仁汉。委托代理人陈德子,上海凯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炎欣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吴健。委托代理人蒋宏,上海宏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柯琼,上海宏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富邦华一银行有限公司上海日月光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富邦华一银行日月光支行)诉被告上海百川连接器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百川公司)、上海炎欣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炎欣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邦华一银行日月光支行委托代理人XX,被告百川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德子、被告炎欣公司委托代理人柯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邦华一银行日月光支行诉称,2015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百川公司签订《富邦华一银行有限公司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保贴业务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百川公司人民币17,960,000元保贴额度,在该额度内原告同意对符合原告要求、由被告百川公司出票并承兑的商业汇票办理贴现,被告百川公司并应在到期日前将兑付款项足额存入其在原告所开付款账户。2016年8月8日,被告百川公司出票并承兑(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付款人为被告百川公司(被告百川公司付款账户开户行、被提示付款地为富邦华一银行上海徐汇支行)、收款人为被告炎欣公司,出票金额为人民币2,172,800元,到期日为2016年11月11日的商业承兑汇票,票载“此联持票人开户行随托收凭证寄付款人开户行作借方凭证附件”。二被告随后于2016年8月10日共同向原告出具《商票保贴业务贴现申请书》,就该汇票向原告申请贴现,贴现利息由付款人承担。被告百川公司在该申请书上签章确认该汇票的真实性,并承诺到期无条件向原告付款。原告遂于2016年8月11日向被告炎欣公司贴付票款全额2,172,800元,并经被告炎欣公司背书后取得该商业承兑汇票。2016年11月11日该汇票到期后,原告就该付款账户提示付(收)款,因被告百川公司账户内余额不足,原告未获兑付,并由付款人开户行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贷方凭证)》。原告向被告百川公司寄发《提示付款通知书》及《票款扣收不足通知书》,要求被告百川公司支付票款或补足账户内存款。原告分别于2017年1月3日、2017年3月13日扣划被告百川公司案外保证金用于冲抵票款281,199.10元、448,656元,尚欠票款本金1,442,944.90元,原告至今未受偿。原告有权向二被告追索,二被告并应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商业承兑汇票票款余款1,442,944.90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汇票到期日之次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欠息暂计29,686.19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票款全额2,172,8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2日起计至2017年1月3日为13,914.97元,以部分票款金额1,891,600.9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止为15,771.22元,及以尚欠票款余额1,442,944.9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4日起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百川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被告不应承担全部的票据金额。本被告在原告处开立保证金账户,被告有权在原告保证金账户扣除40%的款项。对于原告已扣除的票款部分没有异议。对3月13日扣款前确定的利息,同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之后的利息,要求按照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炎欣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炎欣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百川公司在向原告申请额度,包括实际提出发放款项的时候,都有对应存入的保证金,因此,所有的保证金应当针对每一张汇票进行扣除。原告分两次扣除保证金没有依据,原告不应当分两次抵扣保证金,故因此造成利息基数的计算不一,本被告不同意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富邦华一银行有限公司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保贴业务合同,证明原告给予被告百川公司17,960,000元保贴额度,在该额度内原告同意对符合原告要求、由被告百川公司签发并承兑的商业承兑汇票办理贴现;证据2、商业承兑汇票(正面及背面),证明出票人被告百川公司作为付款人(被告百川公司付款账户开户行、被提示付款地为徐汇支行),以被告炎欣公司作为收款人,于2016年8月8日出具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XXXXXXXX/XXXXXXXX,金额为2,172,800元,到期日为2016年11月11日);证据3、商票保贴业务贴现申请书、存款单、商票保贴确认书,证明经二被告共同盖章申请,被告炎欣公司持上述商业承兑汇票向原告申请贴现,原告于2016年8月11日全额放款;证据4、托收凭证(借方凭证)、拒绝付款理由书(贷方凭证)、提示付款通知书、票款扣收不足通知书及邮寄单据(附查询信息),证明上述汇票2016年11月11日到期后,原告(经本行票据交换系统)就付款人付款账户以托收凭证提示付款,因余额不足拒付。经催告,付款人被告百川公司亦未履行,原告有权向二被告进行追索。证据5、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证明明确了可以办理贴现业务的权限。证据6、存款质押合同,证明被告百川公司为其所签订的合同项下的违约事项、利息等提供了存款质押担保,作为原告方是有权就其提供的担保金额进行扣款,并就扣款金额进行选择。经质证,被告百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其表示没有收到。对证据5、6无异议,认为每笔贷款有对应的存款担保凭证。被告炎欣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请求法院认定,被告炎欣公司不是保贴业务合同的当事人,该保贴业务合同对被告炎欣公司无效,保贴业务合同是被告百川公司代理第三方与原告签署的,如未得到被代理方的追认或确认应为无效。保贴业务合同中明确约定,如被告百川公司违约,原告应向被告百川公司追索款项,不应向第三方追索。同时也明确被告百川公司于汇票到期时无法在原告处足额存入兑付款项的,是其自身违约行为,由此导致的贴现款项不能按期足额收回的部分是转为逾期贷款的。故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而非票据追索关系。原告应向被告百川公司主张违约责任,而不是向本被告主张。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涉案商业承兑汇票,被告炎欣公司不是以贴现申请的方式交予原告的,而是基于托收,如是票据贴现,应在票据背面的背书人一栏中注明,否则应是票据托收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炎欣公司不知道有这份票据业务贴现申请书,申请书上被告炎欣公司的章是被告百川公司财务拿了被告炎欣公司的公章加盖的,但没有相关证据提交法庭,坚持认为向原告申请贴现的是被告百川公司。被告炎欣公司确实收到了票据面值款项,但被告炎欣公司收到的是被告百川公司支付的票据货款,不是原告称的票据贴现。存款单上只有收款人没有付款人,被告炎欣公司没有办法根据存款单得出款项的源头和去向。被告炎欣公司从未收到过商票保贴确认书,且在抬头为被告炎欣公司的商票保贴确认书上,明确付款人是被告百川公司,而不是原告。对比贴现申请书和票据出票人的字迹可知这两处字迹是相似的,故具体是谁操办保贴申请流程,是值得怀疑的。对证据4真实性予以确认,托收凭证说明原告是一个托收行,被告炎欣公司在票据上的盖章是授权原告托收商业承兑汇票票款。对提示付款通知书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票款扣收不足通知书及邮寄单据(附查询信息)真实性由法庭审核。在票据发生余额不足的情况下,原告并未在3天内通知被告炎欣公司,应视为原告没有或放弃了票据催收的权利。对证据5的真实性由原告与被告百川公司予以确认,同时该合同的内容证明了本合同是金融借款而非汇票贴现,可以看出被告炎欣公司仅仅是受托代收款项的。对证据6,保证金是2016年8月11日存入,与放款同日,表明该合同项下的保证金是对本次诉讼的款项的担保,而原告把所有保证金打了统额,去抵扣了被告百川公司额度项下的所有贷款。因此原告实际是按照金融借款合同履行了和被告百川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但诉讼时,却混淆为票据关系,错误地向被告炎欣公司主张权利。被告百川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炎欣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S1567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应为金融借款纠纷,原告无权依据票据法律关系对被告炎欣公司进行追索;证据2、补发记账证明申请书,证明涉案票据并非票据法律关系意义上的贴现,原告不具备票据意义上持票人地位,本案基础关系是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而非票据关系。经质证,原告富邦华一银行日月光支行认为证据1不是证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与原告提供的存款单一致,可以证明是被告百川公司的票据贴现款。被告百川公司认为证据1不能作为证据,对证据2没有异议。基于上述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百川公司签订《富邦华一银行有限公司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保贴业务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百川公司17,960,000元保贴额度,在额度内原告同意对符合原告要求、由被告百川公司签发并承兑的商业承兑汇票办理贴现。为对汇票进行贴现,被告百川公司应向原告提交包括贴现申请人已妥善背书的商业承兑汇票原件、经贴现申请人及被告百川公司盖章的贴现申请书等。在不影响原告所享有的票据权利的情况下,被告百川公司就原告所贴现的汇票项下的款项(票面金额)具有绝对的付款义务,并在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之前在原告处存足兑付款项。被告百川公司在此无条件的、不可撤销地同意原告有权在根据本合同进行贴现的每一汇票的到期日直接从被告百川公司在原告开立的账户中扣收该等汇票的票面金额。2016年8月8日,被告百川公司签发金额为2,172,800元,到期日为2016年11月11日,收款人为被告炎欣公司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XXXXXXXX/XXXXXXXX。二被告就该汇票共同向原告申请保贴业务贴现,并递交《富邦华一银行商票保贴业务贴现申请书》,就该汇票向原告申请贴现。申请书载明:汇票出票日2016年8月8日,汇票号码XXXXXXXX/XXXXXXXX,申请贴现金额2,172,800元,贴现利率7.2%,汇票到期日2016年11月11日。申请书中申请单位栏,盖有被告炎欣公司公章,该栏授权签章处盖有被告炎欣公司财务专用章及被告炎欣公司法人黄本权名章,落款为2016年8月10日。申请书中付款单位栏,盖有被告百川公司公章,该栏授权签章处盖有被告百川公司财务专用章及被告百川公司法人倪仁汉名章,落款为2016年8月10日。2016年8月11日,原告同意贴现并向被告炎欣公司支付贴现款2,172,800元,存款单备注栏记载,百川商票保贴款,票号XXXXXXXX/XXXXXXXX。被告炎欣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被背书人一栏加盖“富邦华一银行”字样的印章。2016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百川公司发出托收凭证(借方凭证),要求支付票款2,172,800元,付款行富邦华一银行上海徐汇支行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拒付日期为2016年11月11日,托收金额为2,172,800元,拒付金额为2,172,800元,拒付理由为余额不足。2016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百川公司发出提示付款通知书及票款扣收不足通知书,告知票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汇票已到期,被告百川公司应立即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百川公司在付款行的账户扣款为0元,被告百川公司应于二日内补足欠付余额2,172,800元。原告将上述两份通知寄往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明华路XXX弄XXX号,同时寄往上海市松江莘莘学子创业园松江车墩镇车新公路XXX号(该地址为被告百川公司在《富邦华一银行商票保贴业务贴现申请书》中确认的地址),均退回妥投。2017年1月10日,原告在被告百川公司账户内扣划案外合同保证金281,199.10元,又于2017年3月13日扣划448,656元。截止2017年6月13日,涉案商业承兑汇票票款余款为1,442,944.90元。目前,被告百川公司无力还款,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原告明确依据票据法律关系主张票据追索权。被告百川公司对此不提出异议,而被告炎欣公司认为,如原告依据票据法律关系,则应由汇票被背书人“富邦华一银行”即富邦华一银行总行为主体主张。原告认为,汇票被背书人记载的“富邦华一银行”即富邦华一银行有限公司,系原告富邦华一银行日月光支行的总行。但被背书人一栏加盖的“富邦华一银行”印章系银行对外统一用章,实际与被告百川公司发生保贴业务关系并支付贴现款的是原告富邦华一银行日月光支行,故原告应为实际被背书人。另,就原告于涉案汇票到期后,两次在被告百川公司账户内扣款的行为。被告百川公司认为,在票面金额无法足额兑现时,原告应足额扣除保证金,不需要拖延到1个月时抵扣,由此产生的不必要的损失和利息不同意承担。被告炎欣公司认为,原告利用以票据形式发放流动贷款的操作模式混淆了基础法律关系。原告扣除保证金的行为,证明了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故原告无权向被告炎欣公司主张本案诉请。如原告扣除保证金,应当在票据到期后立即扣除。故被告百川公司、炎欣公司均认为利息应当按扣收后的票款余额1,442,944.90元,从票据到期日的次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另查明,2015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百川公司签订编号为1511-XXXXXXXXX-03的《富邦华一银行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及存款质押合同(CD1)。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中约定了原告授予被告百川公司的授信总额度、总额度期间等,约定担保的内容为被告百川公司提供的动用金额40%的存款质押担保等。存款质押合同(CD1)约定,被告百川公司以固定质押方式将就合同附件一所列存款账户/单据中列明的款项和其上不时产生或者应计的全部利息而享有的现存和将来的全部权利质押给原告,作为按期如数支付或清偿所有款项、负债和债务的持续担保……。被担保债务到期时,若被告百川公司不能支付或清偿,原告可以在事后的任何时候,不必事先通知,也不受其他任何限制,占用、转让或抵销存款中的全部或者部分以支付或者清偿全部或者部分款项。原告分别于2017年1月10日、3月13日就被告百川公司存款质押合同(CD1)项下的保证金冲抵了涉案商业承兑汇票的部分票款。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原告可否以票据法律关系主张权利,被告炎欣公司针对票据基础关系的抗辩是否成立;三、原告是否享有票据追索权;四、被告百川公司提供的保证金是否应在本案中抵扣。针对上述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首先,原告是商票保贴业务合同的签订主体,由原告对持涉案汇票的贴现申请人提供贴现服务,故原告是涉案汇票的贴现行有合同依据。第二,贴现行在接受贴现申请人背书转让的汇票后,支付了贴现款。根据原告提交的存款单及被告炎欣公司账户流水,可以认定系原告向被告炎欣公司支付了涉案商业汇票保贴款2,172,800元。第三,涉案商业承兑汇票被背书人栏中虽加盖“富邦华一银行”印章,但鉴于实际系由本案原告支付了票据贴现款的事实,本院采纳原告关于其为实际被背书人,只是对外统一使用总行印章的意见。故本院认定原告诉讼的主体适格。针对上述第二项争议焦点,首先,被告炎欣公司认为,其从未知晓贴现的事实,贴现申请书上的印章是被告百川公司财务偷盖。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商票保贴业务贴现申请书上加盖的被告炎欣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及法人章,三枚印章经被告炎欣公司确认均为真实的印章,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印章遭他人偷盖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贴现申请系被告炎欣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二,被告炎欣公司认为,其将涉案汇票交予原告的行为系汇票的托收,款项系被告百川公司支付的货款。本院认为,根据涉案汇票背面记载,背书人签章处盖有被告炎欣公司的财务章和法人章,被背书人处盖有“富邦华一银行”印章,被告炎欣公司将涉案汇票提供给原告的同时,亦提交了贴现申请书,原告在收到涉案汇票及贴现申请后,向被告炎欣公司发放了贴现款,该存款单上亦载明该笔款项系“百川商票保贴”,且放款的日期在汇票到期日之前。由此,可以认定被告炎欣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票据贴现合同关系。第三,因办理票据贴现业务存在两种法律关系,一是基于票据背书行为发生票据法律关系,二是基于票据贴现而发生的合同关系。因此在涉案汇票被拒付后,原告相应享有两种权利,一是基于票据法律关系主张权利,二是基于贴现合同关系主张其他相关合同权利,原告有权任选其一行使。本案中,原告主张以票据法律关系主张权利,系对其自身权利的行使,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第四,被告炎欣公司认为,本案系原告与被告百川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可依此追究被告百川公司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选择以票据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持票人在付款人拒绝付款的情况下,向其前手行使票据上的追索权,是持票人依据票据法律关系当然享有的权利,与其他法律关系无涉,现被告炎欣公司欲以持票人与付款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否定其作为背书人负有的票据义务,于法不合,本院不予采信。针对上述第三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涉案由被告百川公司签发的票号XXXXXXXX/XXXXXXXX的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要素齐全,记载事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票据。汇票到期后,原告作为持票人向被告百川公司提示付款被拒绝后,原告有权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背书人被告炎欣公司、出票人被告百川公司中的任何一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被告炎欣公司主张,原告应当自收到被拒绝付款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否则丧失票据追索的权利。本院认为,虽然持票人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前手履行追索通知义务,但该通知义务并非票据法上规定的行使追索权的必备条件。本案中,即使原告自收到被拒绝付款证明之日起三日内未通知前手被告炎欣公司,也不因此丧失票据追索的权利,原告有权在其被拒绝付款之日起的六个月内向前手被告炎欣公司及出票人被告百川公司行使追索权,故本院对被告炎欣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针对上述第四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纠纷,原告与被告百川公司之间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存款质押合同(CD1)中约定的保证金是被告百川公司对综合授信额度金额的保证,而非针对票据的保证。原告如何扣划被告百川公司保证金账户内的钱款,如何抵扣被告百川公司向原告的借款,应依双方的合同约定处理,与本案无涉。现原告已依案外合同约定扣划了部分票款,故原告主张剩余票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享有票据追索权,被告百川公司、被告炎欣公司应对票款全额2,172,800元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主动在本案中将被告百川公司在其处存有的保证金抵扣本案的部分票款金额,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故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支付涉案汇票票款余额1,442,944.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实际扣款日为2017年1月10日,现原告以2017年1月3日为主张,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就涉案票款的利息,原告主张以票款全额2,172,8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2日起计至2017年1月3日,以部分票款金额1,891,600.9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4日起计至2017年3月13日,及以尚欠票款余额1,442,944.9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4日起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依法将利率的计算依据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百川连接器有限公司、被告上海炎欣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富邦华一银行有限公司上海日月光支行支付商业承兑汇票票款1,442,944.90元;二、被告上海百川连接器有限公司、被告上海炎欣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富邦华一银行有限公司上海日月光支行支付利息(以票款全额2,172,8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2日起计至2017年1月3日的利息,以部分票款金额1,891,600.9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的利息,及以尚欠票款余额1,442,944.9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4日起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述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53元,减半收取计9,026.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共计14,026.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百川连接器有限公司、上海炎欣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剑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辉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二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第六十六条……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6gt;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