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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823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邱明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东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明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23刑初6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明,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景东县人,居住于景东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5日被景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1日、同年6月26日被分别景东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景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普昌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景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6日,景东县公安局大朝山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邱明有非法持有枪支的重大嫌疑。当日,大朝山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邱明,要求被告人邱明将其非法持有的枪支上交至大朝山派出所。次日上午,被告人邱明主动将其非法持有的一支射钉枪交至大朝山派出所。经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具有杀伤力。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明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一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本院给予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邱明擅自持有一支射钉枪,并将其存放在景东县大朝山东镇黑蛇村民委员会黑龙汤村民小组自己家中。该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具有杀伤力。2016年9月6日,景东县公安局大朝山派出所获悉后,该所民警打电话联系被告人邱明,动员和说服其交枪。次日,被告人邱明携该枪支到大朝山派出所交枪。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经被告人邱明质证无异议,属合法、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结果、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移交清单、枪支照片、普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6]痕鉴字第293号枪支鉴定意见书、证人廖某的证言、被告人邱明的供述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明违反枪支管理法规,擅自持有一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具有杀伤力的非军用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按律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民警打电话动员被告人邱明交枪后,被告人邱明主动把其非法持有的枪支交至公安机关,且被告人邱明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本院给予其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非法持有枪支犯罪,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邱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向被告人邱明收缴的一支射钉枪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景东县公安局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钟汝惠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明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