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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02行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冯金红与嘉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嘉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金红,嘉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嘉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嘉善宇盛滑动轴承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402行初26号原告冯金红,女,197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委托代理人孙三亮,男,197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委托代理人董海波,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魏塘镇谈公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国其,局长。出庭负责人孙雄慧,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顾学民,法规科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卢杰,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东升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树���,局长。出庭负责人俞叶君,副局长。委托代理人俞秋燕,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嘉善宇盛滑动轴承厂。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干窑镇胡家埭村陆家浜**号。法定代表人沈建华。原告冯金红因与被告嘉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嘉善人社局)、被告嘉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嘉兴人社局)、第三人嘉善宇盛滑动轴承厂(以下简称宇盛轴承厂)工伤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金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三亮、董海波,被告嘉善人社局的出庭负责人孙雄慧及委托代理人顾学民、卢杰,被告嘉兴人社局的出庭负责人俞叶君及委托代理人俞秋燕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宇盛轴承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嘉善人社局于2017年1月4日作出善人社不予认字[2017]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冯金红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认为冯金红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认定工伤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冯金红不服,于2017年1月10日向嘉兴人社局申请复议,嘉兴人社局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嘉人社复决字[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嘉善人社局作出的善人社不予认字[2017]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诉称,原告所遭受的交通事故应认定为工伤,具体理由如下:一、本案的事实采信存在以下错误。被告认为原告去第三人老厂的目的是为了看望与第三人位于同一地址的铜厂工人,不是去第三人老��工作。该认定与事实不符。原告从2月份刚到第三人处上班,每天都忙于工作,根本不清楚哪里有铜厂,更没有所谓的熟人。被告查明认定的2016年5月3日老厂已经全部搬迁完毕也并非事实,第三人4日下午仍要原告去老厂打扫整理,同时也没有收到下午放假的电话通知或者短信通知。原告在认定工伤时,第三人一再推诿,不愿意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劳动关系,说明第三人有逃避责任之嫌。被告认定事实的证言都是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做出的,这些证言都有利于第三人,故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仅凭这些证言认定事实明显违反行政诉讼法关于证据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如果用人单位否认工伤的,不能强求原告负举证责任,而应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是基于其他事由引起的,如果举证不能,应认定工伤。第三人认为原告放假,那原告为何���回家而去厂里?第三人认为原告去找熟人,那熟人是谁,为何正好在老厂里?这些认定都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嘉兴人社局在复议过程中没有联系过原告了解情况,也没有给原告提出疑问、对第三人证据进行质证的机会,就凭利害关系人证言认定事实有失偏颇。原告认为被告认定的事实有误,程序存在问题。二、本案的法律适用有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轮渡,火车事故的,可以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原告是吃好中饭从第三人新厂去往老厂工作的上班途中,该时间是上班时间,事故也是发生在上班的必经路上,该交通事故中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未按该款规定作出认定,显属法律适用错误。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做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采信有误,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予��销,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请求:一、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善人社不予认字[2017]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嘉人社复决字[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依法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冯金红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诊断说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的事实。2.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两被告对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的请求决定不予认定工伤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均无异议。被告嘉善人社局辩称,一、事实及不予认定的理由。原告系第三人宇盛轴承厂工人,于2016年2月以“张玉真”的身份入职,在仪表岗位上工作。2016年4月30日至2016年5月3日,第三人从老厂(范泾大道1号)搬迁至新厂(干窑镇胡家埭村陆家浜27号)。至2016年5月3日,用人单位在老厂的物品已经全部搬迁完毕。2016年5月4日上午,所有员工在新厂收拾整理。由于新厂电线还未接好,中午11点半在新厂吃好饭,用人单位通知原告等部分员工当天下午放假。下班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去了同事曹某位于长浜村的住所,坐了一刻钟左右,曹某相约其一起去老厂,看看老厂在同一地址的铜厂的工人。途中,原告骑车行驶在平黎经28KM+350M嘉善县干窑镇范泾草莓园路口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嘉善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头部外伤、头皮血肿;2、右肩部、右髋部外伤;3、右下肢外伤。被告认为,用人单位至2016年5月3日在老厂的物品已经全部搬迁完毕,原告在工伤认定中认为去老厂是出于工作原因,缺乏合理的事实依据。2016年5月4日下午,原告放假,放假后先到其同事家坐坐,后去位于用人单位同一地址��铜厂看望铜厂的熟人,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显然,这既不是工作原因,也不是上下班途中。因此,不能认定为工伤。原告诉状中认为,用人单位对是否放假、没有派原告到老厂工作等有举证责任。被告认为,原告同厂员工曹某、沈某都证明5月4日下午放假的事实,同时也证明,用人单位在5月3日就已经将全部物品搬迁到新厂,这两个事实证据相互印证。5月4日,用人单位没有再派遣原告到老厂工作的必要性与客观需要。那么,原告到老厂去必然出于其它与工作无关的原因和目的,至于具体是什么?与原告同行的曹某说得很清楚,原告去老厂,当时除了曹某没有第三个有知道,且能与其他证据印证,所以,曹某的证言是客观真实的。因此,原告质疑的事实已经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二、作出不予认定的程序合法。原告于2016年10月25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6年11月7日决定受理。2016年11月16日向原告核实事故的情况。2016年11月24日,被告向第三人下达限期举证通知书。第三人于2016年11月25日签收通知书。2017年1月3日对证人曹某、沈某、杭某进行了调查询问,并调取了原告的考勤记录。2017年1月4日上午,被告向证人邹卫询问了相关情况。2017年1月4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7年1月10日及2017年1月13日分别送达原告及第三人。三、法律依据。被告认为原告到老厂去,不是上下班途中,也不是“因工外出”,因此,被告适用法律是正确的。综上,被告作出的善人社不予认字[2017]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予维持。被告嘉善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第三人宇盛轴承厂营业执照一份,证明用人单位主体资格。2.冯金红的身份证一份,证���原告身份情况。3.“关于本厂员工冯金红在工作期间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确认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5月4日12时13分许在平黎线28KM+350M嘉善县干窑镇范泾草莓园路口发生交通事故,事故中冯金红无责任。5.嘉善县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嘉兴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在嘉善县第二人民医院、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嘉兴市第二医院的治疗情况。6.示意图一份,证明原告居住地、交通事故地、新厂、老厂方位。7.冯金红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确认是厂里安排其去老厂收拾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8.第三人宇盛轴承厂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张玉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出勤统计表三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以“张玉真”的身份到第三人处入职工作。9.曹某、沈某、杭某、邹卫的调查询问笔录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被调查人确认搬厂时间为4月30日至5月3日,且厂里通知原告和曹某两名女性员工5月4日当天下午放假,下班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去了曹某位于长浜村的住所,后曹某相约其一起去老厂看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10.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孙三亮为代理人。11.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证明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1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嘉善人社局受理原告工伤认定申请及签收证明。13.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凭证各一份,证明对第三人作出限期举证通知及签收证明。14.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被告嘉善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原告及第三人的事实。15.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本案经行政复议的事实。被告嘉善人社局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5没有异议。对证据6是来源第三方网络图上标识不清楚,无法确定。对证据7没有异议。对证据8的“情况说明”,这是第三人作出的说明,对是否属于证据范畴不认可。对“张玉真”的身份证系复印件,没有原件不予认可。出勤统计表系单方手工记录,无原告签字确认,故对其三性不认可。对证据9,上述证人未到庭,依照证据规则,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询问,而且笔录内容中多处冲突,争议较大,对证据三性不认可。对证据10-15无异议。被告嘉兴人社局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被告嘉兴人社��辩称,一、原告因不服嘉善人社局于2017年1月4日作出善人社不予认字[2017]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7年1月10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被告审查后,认为符合复议受理条件,于2017年1月13日决定受理,下达《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并分别送达原告、嘉善人社局及第三人。上述行为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此,被告的行政复议受理程序合法。二、被告的行政复议审查程序合法。嘉善人社局在收到被告的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提交《行政复议答辩书》、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被告经审查相关证据、依据后,查明的事实与嘉善人社局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且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关于本厂员工冯金红在工作期间的情��说明》、《出勤统计表》、《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因此,被告经审查认为嘉善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合法,作出维持决定。三、被告的行政复议程序合法。被告对嘉善人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审查后,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嘉人社复决字[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行政确认行为,并于当日分别送达原告、嘉善人社局和第三人。因此,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嘉兴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申请复议及相关材料一份、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快递回单各一份、��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快递回单各一份,证明嘉兴人社局行政复议受理合法。2.行政复议答复书一份、嘉善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材料清单及提交材料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嘉兴人社局行政复议审查合法。3.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快递单及回单各二份,证明嘉兴人社局的行政复议决定合法。被告嘉兴人社局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行政复议法》、《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行政复议答复书的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内容上的真实性有异议,部分内容不符合事实。对嘉善人社局提供的材料与之前质证意见相同。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认定的事实有异议。被告嘉善人社局对上述证据质证表示无异议。第三人宇盛轴承厂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3,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嘉善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5、10-15,原告及嘉兴人社局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系所在方位示意图,经询问原告,其对示意图上几个点的位置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系原告冯金红在接受嘉善人社局工作人员的调查时所作陈述,其陈述的内容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8,经询问,原告确认其以“张玉真”的身份入职第三人,故对该证据中“情况说明”及张玉真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出勤统计表,根据原告自己对出勤表的陈述:“不打卡,老板每天会登记的”,故该出勤统计并不需要原告签字。但对于出勤内容(即5月4日)是否真实,因系单方制作,其真实性应结合证据综合认定。证据9,系嘉善人��局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进行的调查核实工作,为依职权行为,与民事诉讼中的证人证言证据不同。故对原告认为被调查人应出庭作证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曹某、沈某、杭某、邹卫的调查询问笔录,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调查人陈述的内容将与相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被告嘉兴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3,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4日12时13分许,朱菁驾驶浙F×××××轿车在平黎线28Km+350m嘉善县干窑镇范泾草莓园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菁负事故全部责任,冯金红无责任。原告于2016年10月25日向被告嘉善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嘉善人社局于2016年11月7日受理,2016年11月24日向第三人宇盛轴承厂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伤认定期间,嘉善人社局分别向原告、曹某、沈某、杭某、邹卫进行调查核实。2017年1月4日,嘉善人社局作出善人社工不予认字[2017]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冯金红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认定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原告及第三人分别于2017年1月10日、1月13日收到该决定书。2017年1月10日,原告因不服嘉善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嘉兴人社局提出复议申请,嘉兴人社局2017年1月13日决定受理,并向原告、嘉善人社局及第三人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嘉善人社局在收到被告的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提交《行政复议答辩书》、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2017年3月10日,嘉兴人社局作出嘉人社复决字[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嘉善人社局作出的善人社工不予认字[2017]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仍不服,故诉至本院。另查明,第三人宇盛轴承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沈建华,成立日期2007年11月8日,地址原在嘉善县范泾大道1号(老厂),后于2016年3月24日变更登记至嘉善县干窑镇胡家埭村陆家浜27号(新厂)。原告于2016年2月以“张玉真”的身份入职该厂,在仪表岗位上工作。2016年4月30日至2016年5月3日,第三人宇盛轴承厂从老厂搬迁至新厂。2016年5月4日上午,所有员工在新厂收拾整理。中午11点半在新厂吃完中饭后,原告与同事曹某一起先到曹某家坐一会,后原告与曹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往老厂方向行驶,原告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诊断为:1、头部外伤、头皮血肿;2、右肩部、右髋部外伤;3、右下肢外伤等。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嘉善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嘉兴人社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具体为:原告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即(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针对上述争议,即原告是否属于“因工外出”或“在上下班途中”,本案应明确以下事实:一、第三人是否安排冯金红去到老厂去收拾。二、5月4日下午是否放假。冯金红在接受调查时称:吃中饭的时候老师傅(沈某)跟我和那个女的老员工(曹某)说“老板让你们(冯金红和曹某)吃完中饭到老厂去收拾”。对于第三人是否安排冯金红去到老厂去收拾一事,原告对该陈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嘉��人社局在通过对其他被调查人员的调查时,相关被调查人否认了冯金红的陈述。被调查人曹某陈述称“吃好饭老板看我们搬得辛苦就说下午放假,电线还没有接好,灯也没有,不能够上班,重活我们女人又不能干,所以吃好饭就下班了。”“(告诉放假一事)应该在场的,冯金红知道放假,我们还一起走的。”“我们从4月30日就开始搬了,全部都已经搬好了下午不可能再去搬东西,而且老板说了下午放假,我和冯金红是去老厂休息,去看看。”被调查人沈某陈述称“吃好饭我就说下午没什么事情了,下午就放假好了,其实放掉的就是曹某和冯金红。”“我确定的,我亲口对冯金红和曹某说的(放假)”“冯金红肯定知道放假的事情。”“老厂里面已经没有东西了,她不可能去搬东西。”被调查人杭某陈述称“在吃中饭的时候沈来洪(红)跟几个工人说,下午没什么活,两个女的下午就休息,男的留下来帮忙。”“(放假的事情)都由沈来洪(红)来安排,他是车间主任。”“(吃完中饭后到老厂去收拾东西)没有这个情况,那天中午老厂的东西已经全部搬完了,没有东西。”被调查人邹卫陈述称“(宇盛轴承厂)2016年4月30号大件机器搬光了,5月1、2、3号搬小东西,3号下午全部搬光了。”“1号2号我们放假,3号开始上班,我天天在厂里,他在搬厂,我和他租在一个车间的,他搬的时候我要看着的,有时候他们会借我们厂的东西,扳手啊工具啊,防止他拿走我厂里的东西。”根据上述被调查人的陈述,首先,从被调查人的陈述可以看出,老厂里已没有东西,不存在还有“收拾东西”的活要去做。特别是被调查人邹卫的陈述,该被调查人并非宇盛轴承厂的职工,且其与第三人原租赁一个车间,其亲眼所见第三人厂里��东西已搬光。故原告所称第三人安排冯金红去到老厂去收拾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对于5月4日下午是否放假一事,本院认定认为,被调查人曹某、沈某、杭某均陈述称沈某和曹某两人下午放假,结合曹某陈述由其提议去老厂看看,冯金红也同意。另外再结合出勤统计表的登记记录(显示下午放假),以及之前对老厂东西已搬光的认定。本院对第三人给冯金红、曹某在5月4日下午放假一事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原告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六)项规定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嘉善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虽仅引用该条例第(五)项的规定,系因原告在提起工伤申请时主张本人为因工外出受到事故伤害,以及在本次开庭审理期间仍称因工外出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庭审中最后调整为上下班途中受到事故伤害),故其引用法律法规并无不当。嘉善人社局作出的善人社工不予认字[2017]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嘉兴人社局作出嘉人社复决字[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金红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冯金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红 平审 判 员 王  晨人民陪审员 钱 阿 三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