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6民初15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姜秀娥与北京创鑫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余有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秀娥,余有洋,北京创鑫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15571号原告姜秀娥,女,1969年4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余有洋,男,1991年7月3日出生,北京创鑫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北京创鑫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管路22号院12幢327室。法定代表人余有洋,经理。原告姜秀娥与被告余有洋、北京创鑫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鑫伟业房地产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秀娥,被告兼创鑫伟业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有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秀娥诉称,2017年3月13日原告通过介绍与被告创鑫伟业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承租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大成路24号院1号楼4单元201室房屋的一间隔断间,租赁期限半年,自2017年3月18日至2017年9月17日,租金每月15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被告租金4500元、押金1500元、卫生费360元、有线电视费108元。因个人原因原告于2017年4月13日才搬进承租房屋,当天晚上房主就拿着合同和房本找上门来,说不允许余有洋转租,要求我腾房。4月24日我搬走的,当时我也联系不到余有洋。现来院起诉,要求1、确认与被告创鑫伟业房地产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2、退还租金4500元、押金1500元、卫生费360元、有线电视费108元。3、要求被告支付中介费750元、误工费1500元、搬家费350元、交通费300元、装饰材料100元。被告余有洋辩称,与我个人没有关系,钱是公司收取的,也应当由公司退还。被告创鑫伟业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的陈述均属实。公司与房主约定不能私自转租,后来房主知道公司将房屋转租给原告就要求原告腾房,我说让她住到5月20日,是她自己搬走的,不是我让她搬走的。合同不是无效,现同意解除合同,退还押金、卫生费和有线电视费,其余的钱不同意退。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3日原告姜秀娥(乙方)与被告创鑫伟业房地产公司(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姜秀娥承租北京市丰台区大成路24号院1号楼4单元201号房屋;租赁期自2017年3月18日至2017年9月17日;租金1500元/月,支付方式为季度付;押金1500元,租赁满或合同解除后,房屋租赁押金除抵扣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租金以及乙方应当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外,剩余部分如数返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姜秀娥向被告创鑫伟业房地产公司支付1个月押金1500元、3个月租金4500元、卫生费360元、有线电视费108元,并入住上述承租房屋的一间隔断间。房屋内其余房间由被告另行出租。合同履行过程中,姜秀娥称房主找来表示并未允许被告打隔断对外转租,要求其腾房。2017年4月24日姜秀娥将房屋腾退给房主。现姜秀娥来院起诉要求确认与创鑫伟业房地产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退还3个月租金、1个月押金、卫生费360元、有线电视费108元、赔偿中介费750元、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搬家费350元、装饰材料费100元。被告创鑫伟业公司同意解除合同,退还押金、卫生费及有线电视费。审理中,被告创鑫伟业房地产公司认可曾与房主约定不允许打隔断转租,后房主发现打隔断转租后要求原告腾房。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租赁合同、交费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创鑫伟业房地产公司未征得原房主同意,擅自与姜秀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承租房屋中的一间隔断间转租给原告姜秀娥使用,后未获得房主允许,故创鑫伟业房地产公司与姜秀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现姜秀娥已经搬离承租房屋,创鑫伟业房地产公司应当将剩余租期的租金及押金退还给原告姜秀娥。姜秀娥主张将租金全部退还,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创鑫伟业房地产公司同意退还卫生费、有线电视费,本院不持异议。原告主张的中介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余有洋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姜秀娥与被告北京创鑫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二、被告北京创鑫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姜秀娥押金一千五百元;租金二千七百元;卫生费三百六十元,有线电视费一百零八元,共计四千六百六十八元。三、驳回原告姜秀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创鑫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姜秀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颖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梦璇